宁波市鸿业建筑基础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宁波市东方巴士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12民初2905号

原告:***,女,1950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为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明珠,浙江鑫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被告:宁波市东方巴士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12761495626P)。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麦德龙路**,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为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泰康东路2号一楼安保部。

法定代表人:徐善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东波,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00677689532G)。。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灵桥路**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为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大闸南路500号来福士办公楼19楼。

代表人:刘月宗。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峰,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亚光,男,199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民权县,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为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

被告:宁波市鸿业建筑基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127503603048)。住所。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东方商务中心******文书送达地址为浙江省宁波市高新区光华路299号研发园C区15幢1101室。

法定代表人:周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元乔,浙江民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高新区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01595389624E)。住所地:浙。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高新区江南路**达地址为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大闸南路500号来福士办公楼19楼。

代表人:盛凯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峰,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为与被告***、宁波市东方巴士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巴士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宁波市分公司)、宋亚光、宁波市鸿业建筑基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业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高新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高新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立华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因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致多人受伤,交强险理赔金额需在多名伤者之间进行分配,而其他部分案件尚未起诉,于2020年5月27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后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本案于2020年12月10日裁定恢复诉讼。本案于2020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明珠、被告东方巴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东波、被告宋亚光、被告鸿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元乔、被告人寿保险宁波市分公司与人寿保险高新区支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以被告宋亚光驾驶被告鸿业公司车辆与被告东方巴士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其受伤为由,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六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41172.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护理费15532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辅助器材费用228元,合计69532.01元;2、被告人寿保险宁波市支公司和人寿保险高新区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东方巴士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经过、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受东方巴士公司雇佣,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履行职务过程中。事故发生后,东方巴士公司垫付医疗费40535.18元、护理费11840元,合计52375.18元,其中2019年11月7日至同月18日的12日的护理费2880元系因原告自身疾病住院而产生,东方巴士公司自愿承担,其余垫付费用49495.18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其余赔偿金额的意见与被告人寿保险高新区支公司一致。事故虽发生两次碰撞,但损伤在第一次碰撞时已造成,不应增加东方巴士公司赔偿责任承担比例,同意承担30%赔偿责任比例。

被告人寿保险宁波市分公司辩称,原告是其承保的被告东方巴士公司车辆上的乘客,故原告的损失不在其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内,应驳回原告对被告人寿保险宁波市分公司的起诉。

被告宋亚光辩称,对本次事故经过、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浙B7××××号车系其购买并挂靠于被告鸿业公司。其在事故中亦受伤,就医检查花费几百元,自行负担,放弃赔偿权利。

被告鸿业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经过、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浙B7××××号车在人寿保险高新区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浙B7××××号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宋亚光购买并挂靠于被告鸿业公司。案涉交通事故发生了两次碰撞,因被告东方巴士公司驾驶员***驾驶车辆时车速过快又未系安全带,在发生第一次碰撞后未能及时控制车辆,第二次碰撞岗亭时加重了人伤物损情况,被告东方巴士公司赔偿责任承担比例至少承担40%。赔偿金额意见与被告人寿保险高新区支公司基本一致。

被告人寿保险高新区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经过、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浙B7××××号车在人寿保险高新区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2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非医保部分医疗费不予赔偿。事故造成被告东方巴士公司车辆上的乘客6人、驾驶员1人受伤,交强险由法院分配。对原告主张金额部分有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护理费应按照住院期间120元每日、出院后护理费无依据,不予认可;营养费无依据,不予认可;交通费仅同意赔偿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未构成伤残,不予认可;辅助器材费用,根据原告举证,系生活用品,并非辅助器材,不予认可。医疗费合计41172.01元无异议,其中有12051元属于非医保部分费用。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按70%赔偿责任比例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21日下午,被告宋亚光驾驶浙B7××××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宝瞻线由南往北方向行驶,17时36分许,该车自南向北通过穿咸线与宝瞻线四叉路口过程中,与沿穿咸线由东往西通过该路口的被告***驾驶的浙BH××××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之后浙BH××××号大型普通客车又与路口西北角的人行横道灯及岗亭发生碰撞,造成宋亚光、***及浙BH××××号大型普通客车多名乘车人受伤,两车及人行横道灯、岗亭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9年10月23日,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鄞州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本起事故是由宋亚光驾驶车辆通过无灯控、交警指挥、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路口,不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的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驾驶车辆通过路口未确保安全的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认定宋亚光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附件记载,事故中受伤的朱静波、华秋风、肖月梅、郑飞波、***、舒杏妹没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宁波明州医院急救并住院治疗3日;2019年10月4日又至宁波鄞州浙东骨科医院住院治疗33日,诊断为右大腿软组织挫伤伴皮肤感染;右大腿内侧皮下血肿等;并多次门诊治疗。原告支出医疗费636.83元,被告东方巴士公司垫付医疗费40535.18元,合计医疗费41172.01元(非医保费用12051元),住院期间原告的护理费(除2019年10月26日由原告自付外)由被告东方巴士公司负担。

另查明,浙B7××××号自重卸货车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鸿业公司,该车在人寿保险高新区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2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浙BH××××号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东方巴士公司,在被告人寿保险宁波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系被告东方巴士公司员工。被告宋亚光、鸿业公司及东方巴士公司同意按责任比例承担非医保医疗费。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附件、医疗费发票、护理费收款收据、被告东方巴士公司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汇总清单、陪护费收据、护理费收款收据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各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宋亚光驾驶的浙B7××××号车辆一方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驾驶的浙BH××××号大型普通客车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院认定双方应按照7:3的比例分担事故损失。被告宋亚光、鸿业公司主张应按照6:4的比例分担事故损失,缺乏依据,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浙B7××××号车辆虽登记在被告鸿业公司名下,但根据本院查明事实,该车辆已出售给被告宋亚光,被告鸿业公司系被挂靠单位,故就相关事故责任,被告宋亚光与鸿业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并由车辆保险公司被告人寿保险高新区支公司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系被告东方巴士公司员工,其驾驶公交车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就相关事故责任应由被告东方巴士公司承担。

对原告因事故受伤导致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结合证据认定如下:1.医疗费41172.01元(非医保费用1205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原告两次住院合计36日,按100元每日计算合理,予以认定;3.护理费,住院期间除2019年10月26日护理费由原告自付外,其余时间由被告东方巴士垫付,但被告东方巴士公司仅提供了收据,无付款凭证,鉴于原告住院期间护工护理的事实存在,本院对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统一按照210元每日计算,其中35日住院期间护理费计7350元计入被告东方巴士公司垫付金额,出院后的护理费缺乏依据,不予认定;4.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情况及就医地点,酌情认定500元;5.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缺乏依据,不予认定;6.辅助器材费用,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中未载明交款单位,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案涉交通事故造成公交车驾驶员被告***及公交车上包括原告在内的乘客朱静波、华秋风、肖月梅、郑飞波、***、舒杏妹受伤及财产损失,故本院对被告人寿保险高新区支公司交强险范围内的赔付金额按比例进行分摊。经核算,对本案原告的损失,交强险范围内的医疗费用赔偿额度为1674元、伤残赔偿额度为1032元,共计2706元,由被告人寿保险高新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给原告。对除交强险赔付金额、非医保费用之外的其余损失38075.01元,按照过错比例计算,由被告人寿保险高新区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其中的70%即26652.51元,被告东方巴士公司承担其中的30%即11422.50元;非医保部分费用12051元,由被告宋亚光和鸿业公司连带承担70%即8435.70元,被告东方巴士公司承担30%即3615.30元。鉴于被告东方巴士公司已垫付医疗费和护理费共计47885.18元,故原告应返还被告东方巴士公司32847.38元。因本次事故中受伤主张赔偿的皆为公交车内的驾驶员及乘客,故原告要求公交车的承保单位被告人寿保险宁波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高新区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706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6652.51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限被告宋亚光和宁波市鸿业建筑基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435.70元;

三、限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被告宁波市东方巴士服务有限公司32847.38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538元,减半收取769元,由原告***负担351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高新区支公司负担325元,被告宋亚光和宁波市鸿业建筑基础有限公司负担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立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伽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