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鸿业建筑基础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宁波市鸿业建筑基础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12民初16111号

原告:***,女,1971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磊,浙江甬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民权县。

被告:宁波市鸿业建筑基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127503603048)。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东方商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周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元乔,浙江民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高新区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01595389624E)。住所。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高新区江南路**div>

负责人:盛凯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元辉、戎奇寅,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东方巴士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12761495626P)。住所地:。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麦德龙路**v>

法定代表人:徐善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东波,该公司员工。

被告:邹行海,男,197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原告***为与被告***、宁波市鸿业建筑基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业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高新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高新区支公司)、宁波市东方巴士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巴士公司)、邹行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20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磊、被告鸿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元乔、被告人寿保险高新区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戎奇寅、被告东方巴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东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与邹行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以被告***驾驶被告鸿业公司车辆与被告东方巴士公司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其受伤为由,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五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3216.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6086元、误工费4473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2000元、医药费2700.70元);被告人寿保险高新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外损失由被告***、鸿业公司、人寿保险高新区支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邹行海和东方巴士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

被告鸿业公司答辩称:一个四川的车队老板挂靠了被告鸿业公司,以被告鸿业公司的名义向银行贷款买车,然后该四川老板将车队的车辆卖给下面的驾驶员,与驾驶员签订协议。浙B7××××号车辆系被告***所有,被告***并非其公司员工,车辆系挂靠在被告鸿业公司。对赔偿金额的意见与被告人寿保险高新区支公司一致。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驾驶的车辆负主要责任,但因为事故发生时路口红灯损坏,被告***驾驶的车辆当时已经过了东西方向马路的中间线,速度比较慢,且被告邹行海驾驶公交车时未系安全带,事故发生后被撞离驾驶座,导致公交车发生二次碰撞,故被告***一方最多承担60%的责任。

被告人寿保险高新区支公司答辩称:被告***驾驶的车辆确实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造成被告东方巴士公司车辆上的乘客6人、驾驶员1人受伤,交强险由法院分配,事故责任应按照6:4的比例分担。就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应按照30元每日计算;护理费住院期间按130元每日计算,出院后按60元每日计算;误工费认可三个半月,按4950元每月标准计算;对鉴定费金额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交通费认可400元;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外购药与本案无关且属于非医保费用。

被告东方巴士公司答辩称: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后,被告***及鸿业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对于事故责任应按照认定书记载予以确定,由浙B7××××号车辆一方承担70%的责任。其已经垫付医疗费、住院用品费及护理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非医保费用同意按照责任比例分摊。

被告***和邹行海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21日下午,被告***驾驶浙B7××××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宝瞻线由南往北方向行驶,17时36分许,该车自南向北通过穿咸线与宝瞻线四叉路口过程中,与沿穿咸线由东往西通过该路口的被告邹行海驾驶的浙BH××××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之后浙BH××××号大型普通客车又与路口西北角的人行横道灯及岗亭发生碰撞,造成被告***、邹行海及浙BH××××号大型普通客车多名乘车人受伤,两车及人行横道灯、岗亭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9年10月23日,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鄞州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驾驶车辆通过无灯控、交警指挥、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路口,不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的过错行为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邹行海驾驶车辆通过路口未确保安全的过错行为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认定***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邹行海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附件记载,事故中受伤的***、华秋风、肖月梅、郑飞波、朱霞芬、舒杏妹没有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过错,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惠利医院救治,先在急诊治疗,于2019年9月23日办理住院手续,于同年9月2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面部软组织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双侧上颌窦炎症,骶5椎体前壁骨折,颈4/5、5/6、6/7椎间盘突出。2019年10月21日,原告因右侧面部疤痕、异物留存可能入宁波市第六医院住院治疗4日。被告东方巴士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6298.68元(其中非医保费用7488.03元,购买医药新越然生物抗菌修复凝胶、医药硅凝胶费用1701元)。原告在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惠利医院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由被告东方巴士公司负担。原告还十余次至宁波市第六医院和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惠利医院的骨科、整形科等门诊就诊,支出医疗费2700.70元(其中非医保费用176.49元,购买创面护理功能性敷料、医药硅凝胶疤痕贴费用900元)。

2020年6月28日,原告委托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对其伤后的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同年7月7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原告伤后的护理期限为2个月(含住院期间)、营养期限为2个月。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

原告系宁波市鄞州瞻岐飞恩服装厂职工,2019年4月-9月工资分别为4930元、4740元、4940元、5060元、5080元、3420元。2019年9月29日,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惠利医院出具疾病诊断意见书,记载原告因面部软组织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双侧上颌窦炎症、骶5椎体前壁骨折、颈4/5、5/6、6/7椎间盘突出建议休息一个月。同年10月25日,宁波市第六医院出具疾病诊断意见书,记载原告因右侧面部疤痕、异物留存,建议休息一个月。同年11月1日,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惠利医院出具疾病诊断意见书,记载原告因骶尾部痛、创伤后骨质疏松、骶椎骨折建议全休一个月。同年11月29日,宁波市第六医院出具疾病诊断意见书,记载原告因右面部外伤建议休息一个月。同年12月27日,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惠利医院出具疾病诊断意见书,记载原告因骶骨骨折建议休息一个月。2020年3月6日,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惠利医院出具疾病诊断意见书,记载原告因骶骨骨折、腰椎间盘突出建议继续休息一个月。同年4月3日,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惠利医院出具疾病诊断意见书,记载原告因骶骨骨折建议继续休息一个月。同年5月1日,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惠利医院出具疾病诊断意见书,记载原告因骶骨骨折建议休息一个月。

另查明,浙B7××××号自重卸货车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被告鸿业公司,在被告人寿保险高新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浙BH××××号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被告东方巴士公司。被告邹行海系被告东方巴士公司员工。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购药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疾病诊断意见书、工资结算单、被告东方巴士公司提供的收款收据、医疗费发票、购药发票、住院费用汇总清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各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驾驶的浙B7××××号车辆一方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邹行海驾驶的浙BH××××号大型普通客车承担次要责任,故本院认定双方应按照7:3的比例分担事故损失。被告鸿业公司、人寿保险高新区支公司主张应按照6:4的比例承担事故损失,该主张缺乏依据,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案涉车辆虽然登记在被告鸿业公司名下,但根据庭审查明事实,该车辆已出售给被告***,被告鸿业公司系被挂靠单位,故就相关事故责任,被告***与鸿业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并由车辆保险公司被告人寿保险高新区支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邹行海系被告东方巴士公司员工,其驾驶公交车系职务行为,故就相关事故责任应由被告东方巴士公司承担。

原告因事故受伤导致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结合证据认定如下:1.医疗费,对于被告鸿业公司及人寿保险高新区支公司提出异议的原告购买创面护理功能性敷料、医药硅凝胶疤痕贴、医药新越然生物抗菌修复凝胶、医药硅凝胶费用,因原告在事故中右面部受伤,曾在宁波市第六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记录中记载“注意防晒,抗疤痕治疗”,故本院认为原告购买上述药物系伤情治疗的必要支出,对相应的购药费用予以认定,纳入非医保费用。故此原告自行支付的医疗费2700.70元(其中非医保费用1076.49元),被告东方巴士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6298.68元(其中非医保费用9189.03元),本院均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各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原告营养期2个月,按照100元每日计算共计6000元,予以认定。4护理费,原告于2019年9月21日事故当天入院,先在急症病房,2019年9月23日至9月29日、2019年10月21日至10月25日两次各住院6日和4日,第一次住院期间护理费由被告东方巴士公司支付。被告东方巴士公司仅提供了护理费的收款收据,无付款凭证,鉴于原告住院期间护工护理的事实存在,故本院对原告第一次住院6日及此前2日在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惠利医院急诊期间共8日的护理费按照210元每日计算,共计1680元,纳入被告东方巴士公司的垫付金额。原告第二次住院4日的护理费按照210元每日计算共计840元,出院后48日的护理费按照80元每日计算共计3840元。5.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结算单(2019年9月因事故未足月上班故该月工资不计入核算),本院认定原告工资为4950元每月。原告未就误工费进行鉴定,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伤情、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意见书等因素,酌情认定原告误工期为四个半月,误工费共计22275元。6.鉴定费700元,予以认定。8.交通费,鉴于原告在出院后十余次至市区医院门诊治疗,考虑原告居住地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800元。9.被告东方巴士公司主张的住院用品购买费用265元,因缺乏具体物品清单,无法确认与原告伤情有关,本院不予认定。

案涉交通事故造成公交车驾驶员被告邹行海及公交车上包括原告在内的乘客***、华秋风、肖月梅、郑飞波、朱霞芬、舒杏妹受伤及财产损失,故本院对被告人寿保险高新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的赔付金额按比例进行分摊。经核算,对本案原告的损失,交强险范围内的医疗费用赔偿额度为575元、伤残赔偿额度为3894元,共计4469元,由被告人寿保险高新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给原告。对除交强险赔付金额、非医保费用及鉴定费之外的其余损失,按照过错比例计算,由被告人寿保险高新区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其中的70%即29189.90元,被告东方巴士公司承担其中的30%即12509.96元。非医保部分费用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故对于该部分费用共计10965.52元,由被告***和鸿业公司连带承担70%即7675.86元,被告东方巴士公司承担30%即3289.66元。鉴于被告东方巴士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6298.68元和护理费1680元,超出其应承担金额,故无需再支付给原告。对被告东方巴士公司多垫付的款项2179.06元,由被告人寿保险高新区支公司支付给被告东方巴士公司,故被告人寿保险高新区支公司尚应支付给原告的商业险金额为27010.84元。被告***和邹行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高新区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469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7010.84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二、限被告***和宁波市鸿业建筑基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675.86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380元,减半收取690元,由原告华秋风负担344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高新区支公司负担321元,被告***和宁波市鸿业建筑基础有限公司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旭霞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 李始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