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12民初1626号
原告:***,女,198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为江西省上饶市万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亚红,浙江正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民权县。
被告:宁波市鸿业建筑基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127503603048)。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东方商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周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元乔,浙江民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高新区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01595389624E)。住所。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高新区江南路**div>
负责人:盛凯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元辉、戎奇寅,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东方巴士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12761495626P)。住所地:。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麦德龙路**v>
法定代表人:徐善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东波,该公司员工。
被告:邹行海,男,197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00677689532G)。住所地:浙。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灵桥路**>
负责人:刘月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元辉、戎奇寅,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为与被告***、宁波市鸿业建筑基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业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高新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高新区支公司)、宁波市东方巴士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巴士公司)、邹行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宁波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20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亚红、被告***、被告鸿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元乔、被告人寿保险高新区支公司和人寿保险宁波市分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戎奇寅、被告东方巴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东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行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因出现中止事由,本案曾于2020年6月8日中止诉讼,后于同年12月10日恢复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以被告***驾驶被告鸿业公司车辆与被告东方巴士公司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其受伤为由,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六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835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出院后护理费4700元,误工费13950元,鉴定费26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202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7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手机损失2000元);被告人寿保险高新区支公司和人寿保险宁波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被告***、鸿业公司、邹行海、东方巴士公司对超过交强险和商业险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答辩称:2019年6月,被告鸿业公司将浙B7××××号车辆卖给其,未签订合同,其支付了50000元购车款给被告鸿业公司,其他购车款分期支付,从其为被告鸿业公司拉货的提成中扣除,干的多就多扣点,干的少就少扣点。车子还完分期后,还得给被告鸿业公司干一年,车辆才可以过户到其名下。其在一个车队内,其实是车队老板在操作。其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事故发生时,其驾驶车辆由南向北走,车辆已经到马路中间,当时刮台风,红绿灯损坏不亮。
被告鸿业公司答辩称:一个四川的车队老板挂靠了被告鸿业公司,以被告鸿业公司的名义向银行贷款买车,然后该四川老板将车队的车辆卖给下面的驾驶员,与驾驶员签订协议。浙B7××××号车辆系被告***所有,被告***并非其公司员工,车辆系挂靠在被告鸿业公司。原告受伤轻微,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赔偿;事故中未体现有手机损坏,财产损失不认可;其他赔偿金额意见与被告人寿保险高新区支公司基本一致。《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驾驶的车辆负主要责任,但因事故发生时路口的红灯损坏,被告***驾驶的车辆当时已经过了东西方向马路的中间线,速度比较慢,且被告邹行海驾驶公交车时未系安全带,事故发生后被撞离驾驶座,导致公交车发生二次碰撞,故被告***一方最多承担60%的责任。
被告人寿保险高新区支公司答辩称:被告***驾驶的车辆确实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对于医疗费同意按照医保进行赔偿,但鉴定费不予赔偿。事故造成被告东方巴士公司车辆上的乘客6人、驾驶员1人受伤,交强险由法院分配。对原告主张金额部分有异议:后续治疗费过高,认同6500元;护理费应按照住院期间120元每日、出院后60元每日标准计算;误工费根据原告工资清单计算为3670元每月,计算92日;鉴定费不由保险公司承担;营养费应按照30元每日标准计算;交通费同意赔偿300元;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当进行赔偿,因原告未丧失劳动能力;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意赔偿2000元,但商业险范围内不赔偿;对财产损失不认可;医疗费中有3313.11元属于非医保部分费用。
被告邹行海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东方巴士公司答辩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后,被告***及鸿业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对于事故责任应按照认定书记载予以确定,由浙B7××××号车辆一方承担70%的责任。其已经垫付医疗费、住院用品及护理费共计23740.8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的手机确实在事故中丢失,交警部门出具过新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其余赔偿金额的意见与被告人寿保险高新区支公司一致。鉴定费如保险公司不赔则按照责任比例分担。
被告人寿保险宁波市分公司答辩称:原告是其承保的被告东方巴士公司车辆上的乘客,故原告的损失不在其交强险和商业险理赔范围内,应驳回原告对被告人寿保险宁波市分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21日下午,被告***驾驶浙B7××××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宝瞻线由南往北方向行驶,17时36分许,该车自南向北通过穿咸线与宝瞻线四叉路口过程中,与沿穿咸线由东往西通过该路口的被告邹行海驾驶的浙BH××××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之后浙BH××××号大型普通客车又与路口西北角的人行横道灯及岗亭发生碰撞,造成***、邹行海及浙BH××××号大型普通客车多名乘车人受伤,两车及人行横道灯、岗亭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9年10月23日,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鄞州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驾驶车辆通过无灯控、交警指挥、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路口,不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的过错行为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邹行海驾驶车辆通过路口未确保安全的过错行为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认定***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邹行海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附件记载,事故中受伤的朱静波、***、肖月梅、郑飞波、朱霞芬、舒杏妹没有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过错,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后续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鄞州大队对附件内容进行变更,增加了***手机遗失等内容。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惠利医院急救并住院治疗,诊断为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双侧多发肋骨骨折,住院13日。被告东方巴士公司垫付医疗费20495.93元(非医保费用3313.11元),住院期间原告的护理费由被告东方巴士公司负担。
2019年12月18日,原告委托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对其因伤致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后期治疗费进行鉴定。2019年12月23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因交通事故致右侧第5-7及左侧4、5、7、10肋骨骨折(共计7根),经治疗后病情基本稳定,其致残程度为十级;建议伤后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后期医疗费(手术拆除内固定)为8000元左右(或以后期实际医疗支出为准)。原告支出鉴定费2600元。
原告系宁波中淳高科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合同期从2019年3月8日至2022年3月7日,试用期三个月,从2019年3月8日至2019年6月7日,合同约定实行计时工资制,月基本工资为税前2010元。原告与丈夫姚玲辉育有女儿姚佳怡和儿子姚昊明,分别出生于2010年5月13日和2012年11月27日。
另查明,浙B7××××号自重卸货车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被告鸿业公司,在被告人寿保险高新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浙BH××××号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被告东方巴士公司,在被告人寿保险宁波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邹行海系被告东方巴士公司员工。2018年11月22日,浙B7××××号自重卸货车的投保人宁波甬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署声明“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保险免责条款中有记载,超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费用部分,以及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附件、门诊病历、出院记录、鉴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对私账户明细、误工证明、户口本、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凭证及权益告知书、社会保险参保证明、手机购买发票、被告人寿保险高新区支公司提供的保险单、免责事项说明书、免责事项告知书、被告东方巴士公司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汇总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附件、护理费收款收据、住院物品购买收款收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各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驾驶的浙B7××××号车辆一方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邹行海驾驶的浙BH××××号大型普通客车承担次要责任,本院认定双方应按照7:3的比例分担事故损失。被告***、鸿业公司、人寿保险高新区支公司主张应按照6:4的比例分担事故损失,该主张缺乏依据,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案涉车辆虽然登记在被告鸿业公司名下,但根据庭审查明事实,该车辆已出售给被告***,被告鸿业公司系被挂靠单位,故就相关事故责任,被告***与鸿业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并由车辆保险公司被告人寿保险高新区支公司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邹行海系被告东方巴士公司员工,其驾驶公交车系履行职务,故就相关事故责任应由被告东方巴士公司承担。
对原告因事故受伤导致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结合证据认定如下:1.后续治疗费8000元,根据鉴定意见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原告住院13日,按100元每日计算合理,予以认定。3.护理费,住院期间护理费由被告东方巴士公司垫付,但被告东方巴士公司仅提供了收款收据,无付款凭证,鉴于原告住院期间护工护理的事实存在,故本院对住院期间护理费按照210元每日计算,共计2730元,计入被告东方巴士公司垫付金额。出院后的护理费按照80元每日计算47日为376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按4500元每月计算缺乏依据,本院根据原告工资清单记载,认定原告每月工资为3714元。因事故发生在已下班时段,故误工时间从事故发生次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92日,误工费共计11389.60元。5.鉴定费2600元,予以认定。6.营养费,鉴定意见记载营养期60日,本院按100元每日计算为6000元。7.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情况及就医地点,酌情认定800元。8.残疾赔偿金120268元,被告人寿保险高新区支公司确认,本院予以认定。9.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子女年龄,经核算为36712元。被告人寿保险高新区支公司认为原告未丧失劳动能力,无需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抗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结合原告伤残情况,本院予以认定。11.手机损失,根据交警部门后续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附件及被告东方巴士公司陈述,原告确实在事故中丢失手机一部,结合原告提供的手机购买发票,本院酌情认定手机损失为1800元。12.被告东方巴士公司主张的住院物品购买费用245元,因缺乏具体物品清单,无法确认与原告伤情有关,本院不予认定。
案涉交通事故造成公交车驾驶员被告邹行海及公交车上包括原告在内的乘客朱静波、***、肖月梅、郑飞波、朱霞芬、舒杏妹受伤及财产损失,故本院对被告人寿保险高新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的赔付金额按比例进行分摊。经核算,对本案原告的损失,交强险范围内的医疗费用赔偿额度为988元、伤残赔偿额度为23136元、财产赔偿额度为93元,共计24217元,由被告人寿保险高新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给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对除交强险赔付金额、非医保费用及鉴定费之外的其余损失,按照过错比例计算,由被告人寿保险高新区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其中的70%即133507.80元,被告东方巴士公司承担其中的30%即57217.63元。根据浙B7××××号车辆在投保时签署的投保人声明,非医保部分费用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故对于非医保部分费用和鉴定费共计5913.10元,由被告***和鸿业公司连带承担70%即4139.17元,被告东方巴士公司承担30%即1773.93元。鉴于被告东方巴士公司已垫付医疗费和护理费共计23225.93元,故被告东方巴士公司尚应赔偿原告35765.63元。因本次事故中受伤的皆为公交车内的驾驶员及乘客,故原告要求公交车的承保单位被告人寿保险宁波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邹行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高新区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4217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3507.8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二、限被告***和宁波市鸿业建筑基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139.17元;
三、限被告宁波市东方巴士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5765.63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4267元,减半收取2133.50元,由原告***负担34.5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高新区支公司负担1727元,被告***和宁波市鸿业建筑基础有限公司负担25元,被告宁波市东方巴士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旭霞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 李始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