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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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浙0212民初14913号
原告:***,女,1969年5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成,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鸿业建筑基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7503603048)。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东方商务中心1幢1号9-1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太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珊,男,198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太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74年2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永修县。
原告***与被告宁波市鸿业建筑基础有限公司、**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6日立案受理。2023年2月2日,被告**珊申请追加***为第三人,本院依法予以准许。2023年4月18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作施工结算款1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同日,原告***以原告与两被告已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宁波市鸿业建筑基础有限公司、**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宁波市鸿业建筑基础有限公司、**珊的起诉。
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财产保全费1845元,合计187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
二○二三年四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