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鸿业建筑基础有限公司

宁波中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宁波市鸿业建筑基础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民终31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鸿业建筑基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东方商务中心1幢1号9-1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民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中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柴桥街道临港一路199号5幢14号A25室。 法定代表人:**月,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佳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珊,男,198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上诉人宁波市鸿业建筑基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波中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港公司)及原审被告**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21)浙0212民初163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独任审理,经阅卷并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鸿业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中港公司一审对鸿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争议在于**珊签下的欠条是否合法有效,对此应从形式和实质上进行判定。**珊意图挂靠鸿业公司,由**珊出面联系购车,**珊于2019年4月25日同中港公司签订合同,同年5月10日上牌2辆、5月15日上牌3辆、7月5日上牌5辆。**珊于2019年7月8日在中港公司打印好的欠条上签字。因**珊能力不足以管理车队,此后**珊对车队不管不顾,因车辆落户和按揭都在鸿业公司处,鸿业公司不得不接手该10辆车。按照中港公司开具的10辆车车款430万元、保险费32万元、车辆购置税380500元,共计500.05万元的开票金额,鸿业公司支付了500万元,鸿业公司认为差额仅有500元,而代买保险应有数万元返点,而鸿业公司认为购车仅需要支付购车款、购车税、保险费,因此,鸿业公司与中港公司账已经结清。二、中港公司在起诉时提交了记账明细,载明:销售单价43万元,保险费3.2万元,车购税3.805万元,按揭保证金1.5万元,***证金0.3万元,GPS锁车功能0.1万元,上牌协调费0.6万元,按揭手续费1万元,公证抵押费0.09万元。鸿业公司在诉讼中第一次见到**珊签的欠条。首先,欠条包括保证金,应为无效。将按揭保证金、***证金列为欠款金额,实为增加利息计算本金,赚取高额利息。按揭贷款已如期归还,未曾违约,第二年车辆也续保,若非诉讼,中港公司将通过诉讼获得鸿业公司15万元本金及利息。其次,GPS锁车功能、上牌协调费、按揭手续费、公证抵押费均没有实际发生,中港公司未举证证明该费用实际存在,事前也未通知鸿业公司或订立书面合约,不应支持。一审法院支持的理由:一是根据**珊陈述、法院对欠条金额及鸿业公司自付款及按揭款进行统算;二是鸿业公司实际认可上牌费用、车辆购置税、保险费、***证金等费用存在。但鸿业公司始终强调上牌费用计算不合理,鸿业公司认为仅包含购车款、购车税、保险费。至于保证金没交没出险,就不涉及。银行没有收取按揭保证金,***证金计入欠条没有道理。三是鸿业公司有办理银行按揭、中港公司与该贷款银行存在汽车按揭贷款合作,欠条中载明“锁车”内容等事实,可印证中港公司所列其他衍生费用存在事实基础。鸿业公司认为其在银行办理按揭贷款,中港公司与该银行有合作,据此每车收取1万元按揭手续费,早知如此,鸿业公司就不该在该银行办理按揭。因当初是**珊一手办理,鸿业公司对此该收费一无所知。“锁车”是对未来情形的设定,损失也是购车人未付清购车款前车辆所有权属于销售商,发生逾期时销售商可以拖回,此时锁车、拖车的费用由购车人承担,该损失可能在未来发生。至于“GPS锁车功能”应在卖车前安装,但事实上中港公司并没有安装。 中港公司辩称,一、关于鸿业公司提出来的欠条效力问题。最初鸿业公司找到中港公司购买车辆,双方签订合同、加盖公章是双方真实意思表达,鸿业公司是本次车辆购买方,支付所欠车款是合同项下义务,该欠条效力理应归属鸿业公司。**珊在欠条上签字、捺印,属债务加入行为,应对中港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二、关于鸿业公司提出的另外四项的金额问题。首先,欠条的总金额是真实、准确的,中港公司为阐明这些欠款金额由来,向一审法院出示了欠款具体组成明细和说明,后经法院调查,欠条金额与各项目组成的欠款金额一致,足以证实欠款金额的准确性。其次,**珊在一审中对于欠条上金额的组成项是认可的,**珊也自认这些金额加在一起是51万元,再加上保险大约在53万元,也就是在购买车时,甚至是签署欠条时,**珊是明知有这些项目组成的。再次,欠条上的金额是非常明确具体的,金额有零有整,显然是通过计算得来的,八项费用**珊也都是明知且需要支出的费用。 **珊辩称,之前只是知道一个大致的价格,具体的明细并不清楚,出具欠条的时候是协商过这些费用的。现在是因为中港公司销售的车辆超重,影响了车辆的过户,如果不超重能正常过户,那么鸿业公司也是愿意支付的。 中港公司以鸿业公司拖欠购车费用,**珊在欠条欠款人处签字为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鸿业公司、**珊向中港公司支付剩余车款359540元,并以359540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LPR的4倍为标准计算自2019年7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款(暂算至2021年7月4日为110738元);2.鸿业公司、**珊支付中港公司维权费2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25日,中港公司与鸿业公司签订《汽车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鸿业公司向中港公司购买**C500汽车10辆,单价为430000元,总价款为4300000元;买受人声明,不是从事道路运营车辆,仅限于场(库、码头)内使用,如果因此出现的一切问题(包括不能办理入户手续等)出卖人不承担任何责任;标的物所有权自买受人付清车款时起转移;签订合同时买受人支付定金200000元,余款提车前一次性付清;上牌费用6000元客户自理。**珊代表鸿业公司与中港公司签订了涉案合同,并盖具了鸿业公司公章。 合同签订后,鸿业公司通过其公司账户或个人账户在2019年5月5日至2019年7月4日期间合计向中港公司支付1000000万元,另通过按揭贷款,银行直接于2019年5月31日向中港公司转账1500000元。2019年7月8日,鸿业公司向中港公司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鸿业公司因购车原因欠中港公司1359540元,还款日期为2019年7月15日;逾期未还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及锁车,锁车造成的一切费用由车主承担;如发生争议诉讼解决的,欠款人承担本金、利息、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珊在欠款人栏盖具了鸿业公司的公章,签了“**珊”名字及其公民身份证号码,并在其签名及身份证号码上捺印。前述欠条出具后,鸿业公司先后于2019年11月11日、2020年1月19日向中港公司支付300000元和700000元,另通过按揭贷款,银行直接于2019年7月16日、8月27日向中港公司转账合计1500000元。 中港公司于2019年5月6日向鸿业公司开具金额为430000元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各五张,于2019年6月11日向鸿业公司开具金额为430000元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各五张。案涉10辆车,2019年5月10日上牌×××、×××,2019年5月15日上牌×××、×××、×××,2019年7月5日上牌×××、×××、×××、×××、×××,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鸿业公司,均为上汽依维***商用车有限公司生产的红岩牌CQ3316HTDG366L型号的重型自卸货车,车身颜色为绿色,总质量为31000kg,核定载质量为15370kg,整备质量15500kg。 中港公司为提起本起诉讼,聘请律师支出律师费20000元。 庭审中,中港公司与**珊一致确认,涉案欠条结算费用包括《汽车买卖合同》约定的车辆价款以及其他费用,结算费用扣减了通过银行按揭贷款的3000000元。本案审理中,中港公司主张涉案车辆每辆衍生费用为105950元,包括保险费3.2万元,车辆购置税3.805万元,按揭保证金1.5万元,***证金0.3万元,GPS锁车功能0.1万元,上牌协调费0.6万元,按揭手续费1万元,公证抵押费0.09万元;**珊陈述,中港公司清单所列费用都含在欠条结算里面了,其在经办购车时未看过费用清单,但清楚每辆车加上费用大概51万元左右,加上保证金53万元左右。本案审理中,中港公司确认鸿业公司已还清银行按揭贷款,且中港公司未因担保责任而代偿过款项;鸿业公司确认***证金合计30000元已转为第二年中港公司代买保险的费用。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欠条结算效力是否归于鸿业公司;二、**珊是否应对鸿业公司债务承担还款责任;三、涉案债务金额如何认定。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欠条结算效力是否归于鸿业公司。该院认为,涉案《汽车买卖合同》由**珊持鸿业公司公章磋商并签订,鸿业公司亦认可**珊前述行为。涉案欠条内容为中港公司与鸿业公司就购车事宜所形成的债权债务数额(不包含银行贷款金额)进行结算,亦是**珊持鸿业公司公章办理。鸿业公司辩称其对欠条内容不知情、不认可,该院认为,本案并无证据证明**珊行为超出了鸿业公司授权范围,即便超出授权范围,在本案中,中港公司有理由相信**珊有权代表鸿业公司进行费用洽谈及结算,**珊亦构成表见代理,其**出具欠条的效力可归于鸿业公司。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珊是否应对鸿业公司债务承担还款责任。该院认为,虽欠条系以鸿业公司的口吻出具,但**珊在欠款人栏盖具公司公章同时,又签名捺印并填写公民身份号码,该行为明显区别于一般的职务代理行为,具有个人属性,结合**珊关于其想购买涉案车辆挂靠鸿业公司的表述,该院认为,**珊在欠条上签名捺印并写身份证号码的行为构成债务加入,其应当对鸿业公司债务承担还款责任。**珊关于其不要车了因此不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缺乏依据,该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涉案债务金额如何认定。中港公司主张涉案车辆每辆衍生费用为105950元,包括保险费3.2万元,车辆购置税3.805万元,按揭保证金1.5万元,***证金0.3万元,GPS锁车功能0.1万元,上牌协调费0.6万元,按揭手续费1万元,公证抵押费0.09万元。**珊虽主张未细看过中港公司列出的费用清单,但亦表示其清楚每辆车加上费用大概51万元左右,加上保证金53万元左右,该陈述与中港公司表述的费用金额能基本对应。该院对欠条记载金额以及鸿业公司方自行付款以及银行按揭贷款付款进行统算(合计金额5359540元),也能与中港公司主张的车款总额5359500元基本一致。鸿业公司实际认可上牌费用、车辆购置税、保险费、***证金等费用的存在,根据鸿业公司有办理银行按揭贷款而中港公司与该贷款银行存在汽车按揭贷款合作,欠条中载明了“锁车”内容等事实,可印证中港公司所列其他衍生费用存在事实基础,故在鸿业公司、**珊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的情况下,该院对中港公司所主张的每辆车的衍生费用予以认定。基于欠条的计算误差,该院认定欠条出具日鸿业公司实际欠款金额(扣减银行贷款金额)为1359500元。另一方面,按揭保证金并非债务,系中港公司为防止鸿业公司不按约归还银行按揭贷款致其履行担保责任而收取的费用,现中港公司确认鸿业公司已清偿银行贷款,故该笔费用合计150000元应当退还鸿业公司,可从鸿业公司债务中抵扣;关于***证金合计30000元,因鸿业公司确认中港公司已将该笔款项抵扣第二年保险费用,故该费用中港公司无须退还。欠条出具后,鸿业公司方自行支付合计1000000元(不含银行贷款付款),扣减按揭保证金150000元后,鸿业公司、**珊尚须支付中港公司209500元(1359500元-1000000元-150000元)。对于中港公司主张的欠款,该院在209500元范围内予以支持。 欠条约定还款日期2019年7月15日,鸿业公司、**珊未按约付款,应按约承担违约责任。欠条约定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中港公司起诉时调整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该院对该利率标准予以支持,并结合中港公司的暂计利息利率选取情况将利率细化为年利率15.4%;关于起息日期,中港公司主张2019年7月5日,该院根据欠条约定的付款期限,调整为付款期限届满次日即2019年7月16日。中港公司关于律师代理费的诉请符合欠条约定,根据该院支持中港公司诉请情况,参考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该院酌情支持律师费18000元。 鸿业公司认为涉案车辆均存在空车质量超重问题,其表示其已于2021年8月将×××、×××、×××车低价转卖,故申请对剩余7辆车(或者抽样)进行安全技术(重点是空车质量)鉴定。该院认为,鸿业公司购买涉案车辆后,车辆均正常上牌,可印证车辆上牌前安全技术检验合格,中港公司也提供了反诉涉及的三辆车上牌当日宁波公运车辆检测有限公司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均显示整备质量合格,本案并无证据证明中港公司存在通过改装车辆而帮鸿业公司上牌的事实,鸿业公司在使用车辆两年多后申请对空车质量进行鉴定,该院认为在本案审理中,该鉴定没有必要,故对该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22年6月14日作出如下判决:一、鸿业公司、**珊支付中港公司欠款209500元,支付逾期利息63730元(自2019年7月16日至2021年7月4日),并支付自2021年7月5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以未付欠款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的逾期利息,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二、鸿业公司、**珊偿付中港公司律师代理费18000元;三、驳回中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654元,减半收取4327元,由中港公司负担1493元,鸿业公司、**珊负担2834元。 各方二审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欠条的效力问题;二、GPS锁车功能费、上牌协调费、按揭手续费、公证抵押费是否需要支付。 关于争议焦点一,欠条上有鸿业公司**和**珊的签字捺印,鸿业公司、**珊庭审中对此并无异议,故欠条应为合法有效。 关于争议焦点二,鸿业公司上诉认为中港公司收取的GPS锁车功能0.1万元、上牌协调费0.6万元、按揭手续费1万元、公证抵押费0.09万元没有实际产生或者收费不合理。本院认为,GPS锁车费用在借条中已经明确;上牌协调费在买卖合同中约定由鸿业公司承担,而上牌实际是由中港公司协调代办;按揭手续费和公证抵押费属于为办理按揭抵押收取的费用,而上述费用均在欠条中予以计入,并由鸿业公司、**珊**、签字予以确认。故一审判决对上述费用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鸿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54元,由上诉人宁波市鸿业建筑基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黄咏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