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捷能电力科技有限公司

广州捷能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筑民四终字第1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并案被告)广州捷能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城光谱路69号TCL文化产业园一期一楼103室。
法定代表人郑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伟军,湖南人和(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并案原告)***。
委托代理人陈仁涛,贵州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捷能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2013)筑观法民初字第5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查明,原、被告双方曾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从2010年12月2日至2012年12月2日,劳动报酬约定为计时工资1750元/月,工资发放时间为次月25日。双方还约定绩效考核方式:按公司项目计划,乙方在保证设计质量前提下,完成40万以上配网项目设计产值(注:各个项目产值按收口概算设计费60%计算);项目产值奖按乙方入职后(含试用期)独自完成本专业收口设计费60%的5.%计提,完成项目设计产值的统计,以各阶段设计成果经业主方审查合格或使用结束后日期为准,在次季度中期计算支付。未达到完成条件的产值仅作登记,劳动合同期满时按阶段工作量分配计算。试用期内离职不计算产值奖。2013年6月6日***向捷能公司递交辞职书,上级主管陈正民签署同意离职,同日,***办理了离职交接手续。交接的工作内容载明:1、福泉2013年基建项目工程已移交李飞龙;2、2012年剑河10KV及以下温泉线等配网工程已移交牟明强;3、修文易开二四新建工程已移交魏勇;4、罗甸县10KV龙坝线大关台区发行工程已移交魏勇;5、思南第二批10KV及以下改造项目已移交杨谊。财务部意见载明:提成和王总谈,其它账目已核清。另查明,***的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载明,2013年1月25日工资转入2322.6元;2013年2月8日工资转入14583.31元;2013年2月25日工资转入2694.6元;2013年3月23日工资转入2573.3元;2013年4月25日工资转入2982.7元;2013年5月27日工资转入2901.9元;2013年6月25日工资转入2673.3元;***QQ邮箱收到邮件显示***2013年1月至6月的工资分别为2694.6元、2573.3元、2982.7元、2901.9元、2673.3元、1601.57元。再查明,***于2013年6月25日向贵阳市观山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2013年8月27日,该仲裁委作出(2013)观劳人仲裁字22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与捷能公司于2013年7月6日解除劳动关系;二、捷能公司一次性支付***2013年1月3日至2013年6月7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8750元;三、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捷能公司与***均不服,遂诉至法院,捷能公司请求:1、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从2013年1月3日至2013年6月7日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87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请求:1、判令并案被告支付2013年1月3日至2013年6月7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30522.41元;2、判令并案被告支付原告项目产值奖11611.47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并案被告承担。
原判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目劳动合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但是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其实际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第六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之规定,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2年12月2日到期,用人单位如继续用工,应当与劳动者续签劳动合同。原告称双方一直就劳动报酬在进行磋商,故至今未续签。磋商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完成,根据上述法律精神,可以考虑一个月的磋商期,即双方至迟应当于2013年1月3日前续签劳动合同,逾期未签即存在违法用工,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由于***于2013年6月6日辞职,且于当日办理了交接手续,故应当依法确认违法用工期间为2013年1月3日至2013年6月6日。综上,对于原告请求不支付2013年1月3日至2013年6月7日期间双倍工资差额部分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双倍工资支付标准,原告经要求仍拒绝提供***工资发放的相关凭证,根据《贵阳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第十七条“企业应当建立工资支付台帐,准确记录,统计劳动者工资支付数据,并按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表,其主要项目应当包括:支付时间、支付对象姓名、工作天数,支付项目、加班时间和加班工资金额、应发数额、扣除项目和金额、实发金额、领取人签字等。工资支付表和支付台帐作为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支付有关补偿费用的凭证以及处理劳动争议的依据,用人单位应当保存两年以上备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之规定,参照***工资卡反映的工资收入,确认***在解除劳动合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765元/月,双倍工资差额依法核算为:2765元×6个月+796元=17386元。关于并案原告提出的项目产值奖,根据双方之前签订的合同约定,项目产值奖的发放需满足约定的条件,且产值的统计,以各阶段设计成果经业主方审查合格或使用结束后日期为准,未达到完成条件的产值仅作登记,劳动合同期满时按阶段工作量分配计算。并案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并案原告参与了福泉2013年基建项目工程、2012年剑河10KV及以下温泉线等配网工程、修文易开二四新建工程、罗甸县10KV龙坝线大关台区发行工程、思南第二批10KV及以下改造项目,仅凭以上证据无法确认并案原告参与上述工程所创造的产值量,且并案原告认可2013年2月8日工资转入的14583.31元是产值奖的税后收入,即***所创造的产值量到底是多少,兑现了多少,双方是否进行了结算,并案原告均未举证证明,故对于并案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审理。其可与捷能电力公司协商处理,也可待产值量确定后另行主张。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三十八、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广州捷能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并案被告广州捷能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并案原告***2013年1月3日至2013年6月6日期间双倍工资差额部分17386元;三、驳回并案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广州捷能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原审宣判后,捷能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并判决诉讼费用由***承担。其上诉理由为:1、捷能公司与***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已明确***的工资为每月1750元;2、原判决双倍工资差额部分的金额超出了***诉讼请求要求的金额,并且***一审提出的要求支付的双倍工资差额超出了仲裁请求,应当先进行仲裁;3、捷能公司与***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2年12月2日到期后,是***提出要求的待遇过高才导致无法续订,所以捷能公司不应该支付双倍工资。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捷能公司在其与***的劳动合同到期后长达6个月的时间内未与***续订劳动合同,应当向***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虽然捷能公司上诉称是***提出要求的待遇过高才导致无法续订劳动合同,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之规定,捷能公司并未依法行使其权利,而是长时间继续非法用工行为,故本院对捷能公司称其不应当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捷能公司应当向***支付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数额,依据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各种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第五条“工资应当以法定货币支付。不得以实物及有价证券替代货币支付。”之规定,劳动者的工资为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取得的合理对价,应当包括用人单位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所有报酬。本案中,***与捷能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虽然约定***的工资为每月1750元,但依据***的银行帐户历史明细记载,捷能公司按照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每月25日转入工资数额均超过了1750元,故***每月的工资数额应当认定为其实际收到的工资数额。原判决以***的银行帐户历史明细查明***解除劳动合同前的平均工资,并作为依据计算捷能公司应当支付给***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维持。本案一审中,***已将其关于要求捷能公司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增加为30522.41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之规定,原判决确定的双倍工资差额的数额并未超出***的诉讼请求,原审程序并无违法之处。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收取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广州捷能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 红
审 判 员  颜 云
代理审判员  姜彦宏

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邢 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