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冶北方建筑安装总公司

某某、某某与某某、辽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6民终1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辽阳市宏伟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辽阳市宏伟区。 两名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法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辽阳市白塔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文圣区中华大街38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两名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泽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建材路10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冶北方建筑安装总公司,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通山街环山路63甲。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辽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冶集团公司)、三冶北方建筑安装总公司(以下简称三冶北方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2022)辽0682民初1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建筑公司的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三冶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三冶北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2022)辽0682民初125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涉案的《工程结算说明》不能作为认定被上诉人已经支付完毕工程价款的依据。上诉人出具《工程结算说明》仅用以证明双方认可的由上诉人施工的5标段、6标段、8标段的总工程造价为13852800元。签署《工程结算说明》的目的是为了便于***向三冶公司索要工程款,支付工人人工费,上诉人才配合在《工程结算说明》上签字,同时考虑到所有的工程付款都有上诉人出具的收据予以佐证,不可能出现后期赖账的情况便配合被上诉人签字,签完字后《工程结算说明》的原件便交给了被上诉人保管,但是该说明中记载的已付工程款的数额13852800元、尚欠数额0元跟实际情况并不相符。不相符的原因及证据在于:1、上诉人出具的收据载明的数额跟已付款数额不能完全匹配;2、在原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提交了多份发生于《工程结算说明》签署后的双方之间的通话录音,通过该通话录音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对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并未进行最终对账结算,且***从未提及工程款已支付完毕的事儿,一直在拖延时间拒绝对账。故原审仅依靠《工程结算说明》,并未考虑完整的案件事实,片面的认定工程价款已经实际支付完毕,与客观事实完全不符。二、大额付款需要证据支持。被上诉人作为工程价款的支付义务人,应当承担工程价款支付的举证责任。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被上诉人每支付一笔工程款,都会要求上诉人出具收据予以确认,上诉人出具的收据原件均在被上诉人处保管,被上诉人若主张其不欠付工程款,其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其工程价款的实际支付情况。即便将举证责任落实给上诉人,依据法律规定,因上诉人出示的收据全部在被上诉人处保管,且收据能够证实被上诉人未履行完毕付款义务,被上诉人拒不提交的应当视为上诉人主张成立。 ***、**建筑公司共同辩称:一、上诉人**、***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提供了工程结算说明的第一页,该工程结算说明第一页能够清楚的显示结算双方对每一个标段的合同造价、审定价格、已付款总额、应付余款已经有明确的结算,最后汇总应付余款为0。同时,在备注栏第1项也有明确的记载,甲方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乙方。乙方赊欠的材料、人工机械等其它一切费用,均由乙方承担,甲方概不负责。工程结算说明能够确定的是结算双方已经对三个标段的工程进行了明确的结算,***已经支付了全部的工程款项,双方对于工程已经结算完毕。二、在建设工程实践中,工程结算说明或者工程结算单是建设工程双方最重要的文件,建设工程双方结算最终都是以结算单或者结算说明为依据。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明确承认其在工程结算说明上签字,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能力也应当预见到在工程结算说明上签字将会导致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变化,因此,该工程结算说明对签字的双方都具有约束力。三、***与上诉人之间在凤城、本溪等很多个工程项目上均有建设工程在进行施工,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提供的录音证据,其内容根本体现不了双方未对案涉凤城工程未进行结算。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冶集团公司辩称:认同一审法院对三冶集团公司的判决。 三冶北方公司辩称:对上诉人的补充理由不予认可,认同一审法院对三冶北方公司的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建筑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2510000元及利息(自2019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被告三冶集团公司、三冶北方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被告三冶集团公司与中国人民解放军65529部队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3748工程凤城营区第一批次6标段建设工程。2019年5月,被告三冶集团公司将该工程专业分包及劳务作业分包给被告三冶北方公司施工。被告三冶集团公司将承包的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将承包的65529部队“3748”工程凤城营区第1批次5、6、8标段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组织人员入场施工,工程完工后双方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并制作了《工程结算说明》,内容:工程名称为65529部队“3748”工程凤城营区第1批次5标段、65529部队“3748”工程凤城营区第1批次6标段工程、65529部队“3748”工程凤城营区第1批次8标段;承包范围为土建(不含土方)、给排水、采暖通风、电气、消防等,具体内容详见合同;施工单位为**(乙方);5标段合同造价1403200元,审定价格1403200元,已付款总额1403200元,应付余款0万元;6标段合同造价9108000元,审定价格9481800元,已付款总额9481800元,应付余款0万元;8标段合同造价2907800元,审定价格2967800元,已付款总额2967800元,应付余款0万元;汇总合同造价13419000元,审定价格13852800元,已付款13852800元,应付余款0万元;备注1、甲方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乙方,乙方赊欠的材料、人工、机械等其它一切费用,均由乙方承担,甲方概不负责;2、甲方除支付已经与三冶集团公司签订合同且已开具发票的材料费(木材、模板、水暖管材、砌体砖)外,其它材料费(包括:砂、水泥、砌体砖等一切应由乙方采购的材料)、机械费、人工……。工程结算说明共计2页,原告庭审中仅提供第1页,但原告**与被告***均认可双方在第2页签字。现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对65529部队“3748”工程凤城营区第I批次6标段工程未结算完毕,被告***还欠工程款2510000元。被告***、三冶北方公司均认可65529部队“3748”工程凤城营区第I批次6标段工程款已支付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该案中,原告主张被告***还欠65529部队“3748”工程凤城营区第I批次6标段工程款2510000元未结算,被告***抗辩双方工程款已全部付清。庭审中原告提供的工程结算说明被告***予以认可,原告亦承认其在工程结算说明上签字,该工程结算说明记载“5、6、8标段应付余款均为0元,备注甲方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乙方,乙方赊欠的材料、人工、机械等其它一切费用,均由乙方承担,甲方概不负责”。原告主张双方并未结算,被告***给付的工程款不足13852800元,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能力也应该预见到在工程结算说明上签字将会导致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变化,故该工程结算说明对原告具有约束力,被告***的抗辩观点,该院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96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承担。 二审中,**、***向法庭提供证据:两份情况说明,证明上诉人为实际施工人。 ***、**建筑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该两份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该两份说明是上诉人单方提供的,且上诉人与情况说明人有利害关系,同时该两份证据与***和**建筑公司没有关联,与本案也没有关联。 三冶集团公司的质证意见:对两份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 三冶北方公司的质证意见:证据与三冶北方公司无关。 本院的认证意见:因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没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在于《工程结算说明》能否作为认定案涉工程已结算完毕的依据。**、***主张签署《工程结算说明》是受***安排,目的是为了配合***索要工程款,支付人工费。对此,***不予认可,并抗辩案涉工程已结算完毕,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经审查,《工程结算说明》对于案涉工程的造价、审定价格、已付款及应付余款的分项及汇总数额等事项有详细的记载,能够体现案涉工程款已全部结清,上诉人及***均已签字确认。上诉人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工程实际施工人,应该预见到在明确记载不欠付工程款的工程结算说明上签字的行为,将会产生债权债务消灭的法律后果。虽然上诉人主张并非基于结算的真实意思表示而签署了工程结算书,但既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又没有得到***认可。因此,在现有证据不足以推翻工程结算说明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以结算说明作为认定案涉工程已结算完毕的依据,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主张***应负有提供案涉工程款收款收据的举证责任的上诉观点,因上诉人未完成推翻案涉工程结算说明书的证明责任,故对于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96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