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冶北方建筑安装总公司

某某与三冶北方建筑安装总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辽0303民初65号 原告(反诉被告):徐某某,男,汉族,1992年9月24日出生,住址:河北省迁安市扣庄乡古松庄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千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方建筑安装总公司,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通山街环山路。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反诉原告):张某,男,汉族,1968年1月28日出生,住址:鞍山市铁东区园林大道。 第三人:鞍山某钢铁有限公司,地址:鞍山市千山区鞍腾路。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翟铁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翟铁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反诉被告)徐某某与被告某方建筑安装总公司、被告张某(反诉原告)、第三人鞍山某钢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某方建筑安装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张某、第三人鞍山某钢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张某立即支付拖欠的合同价款100,000元,并承担迟延付款违约金30,000元(合计130,000元);二、判令被告某方建筑安装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某方建筑安装总公司承揽了鞍山某钢铁有限公司转炉大修工程。2021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张某签订《劳务合作协议》,张某以被告某方建筑安装总公司负责人身份签字,协议约定将鞍山某钢铁有限公司炼钢厂转炉大修工程发包给原告,由原告负责该工程的全部劳务活动。协议第二条约定了检修的项目范围,协议第三条约定了合同工期,协议第四条约定了质量标准及一年的质保期,协议第六条约定总价款为280,000元,在结算办法中约定先付100,000元,宝得公司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余款,余款需在2021年6月11日前结清,如在2021年6月11日前未结清,同意双倍支付原告余款,协议第十一条约定发生争议,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协议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入场开展修理工作,如约完成了全部修理业务,并交付宝得公司正常生产至今。被告某方建筑安装总公司通过被告张某陆续向原告支付修理报酬180,000元,尚欠原告100,000元未付,诉前得知被告张某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某方建筑安装总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自然人,违反了法律规定,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某方建筑安装总公司辩称:本案所涉的鞍山宝得钢铁公司转炉大修工程,是三冶北方公司自宝得公司处承包,然后分包给张某,张某为实际施工人。张某以三冶北方公司负责人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劳务合作协议》并没有三冶北方公司公章和签字,张某不是三冶北方公司员工,三冶北方公司也从未给过张某任何授权,所以该协议与三冶北方公司无关。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与三冶北方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原告无权向三冶北方公司主张任何权利。因此,三冶北方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根据宝得公司给三冶北方公司下发的《施工质量问题处罚决定》及三冶北方公司向实际施工人张某了解的信息,因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出现重大设备损伤事故,也未积极妥善的修补工作,给业主单位宝得公司造成了较大损失。原告起诉状中称其“如约完成了全部修理任务”,与事实不符,原告应当对此举证证明。事实上,原告施工的工程不但没有通过宝得公司验收,且宝得公司对原告造成的质量事故对三冶北方公司进行了12.8万元处罚。所以,原告应当对其施工质量问题承担责任,并承担12.8万元的质量施工处罚。除宝得公司的质量罚款外,三冶北方公司将宝得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扣除相应税费后,全数支付给张某,三冶北方公司不欠付张某工程款。综上所述,请求贵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原告诉三冶北方公司的诉讼请求。 张某辩称:答辩人就原告徐某某诉某方建筑安装总公司及第三人张某拖欠合同价款一案,首先明确一下案件事实,2021年5月21日答辩人与原告共同就鞍山某钢铁有限公司转炉大修工程签订了劳务合同协议一份,我与原告方是合作关系,该工程是从被告某方建筑安装总公司处转包而来的,答辩人负责提供该工程所用全部施工机具,由原告方负责安排该工程的全部劳务作业人员。施工过程中出现一切涉及人员安全、工程质量等问题均由原告方负责。双方约定原告方总价款为28万元,在结算办法中约定先付10万元,待工程结束,宝得公司质量验收合格后一次付清余款。而后双方就按约定各自履行各自职责义务,施工过程中由于原告方作业人员麻痹大意不按正常操作规程进行作业偷工减料,给宝得公司业主方造成了重大设备损伤质量事故。依据原告诉讼请求所提到的协议第四条,双方约定了质量标准及一年的质保期,协议第六条约定:总价款为28万元,在结算办法中约定先付10万元,宝得公司验收合同后一次性付清余款。以上两条均提到质量验收问题,但由于原告方造成的工程质量事故,业主方宝得公司对该项工程质量不予验收配合,所以更谈不上原告方主张的一次性付清余款。包括答辩人在内的剩余款项全部作为质量罚款,出现事故后宝得公司也没有付三冶北方一分钱。 鞍山某钢铁有限公司述称,劳务合作协议并非与宝得公司签订,宝得公司不应承担劳务合作协议的合同责任,对于施工合同无异议,承包人是三冶北方公司,对于施工质量处罚决定无异议,质量问题属实发生了,然后三冶公司也承认,同意扣款128,000元,作为质量罚款,三冶把涉案工程分包给张某我方不知情。 张某反诉请求:请求原告徐某某返还我多付给他的8万元工程款。事实与理由:根据协议开始付原告10万元,剩下的钱当时约定业主宝德公司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但是没验收之前多付他八万,所以现在出现质量事故了,要求返还。 徐某某反诉辩称:张某的反诉不能成立,理由同庭前会议的情况,根据第三人今天庭审的陈述情况并结合庭前会议第三人证人出庭作证的情况,可以证明案涉作业所需要的吊车是由第三人提供并实际操作。本案中首先是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及被告所描述的事故发生,只是第三人及被告自行认定存在事故,然后围绕事故需要赔偿进行展开,并没有向法庭提交事故发生及相关部门处理事故的相关证据。其次假设发生过第三人所描述的事故,那么也是第三人驾驶员在操作吊车过程中操作不当所发生,第三人与三冶公司的合同只是提到乙方提出作业计划,也就是说如果哪项工程在什么时间需要吊车作业,需要把这个计划告知第三人,第三人才好安排吊车到现场进行作业,而吊车作业,由于是属于特殊工种,指挥者、操作者,必须具有相关的知识和技能,恰恰是第三人的驾驶员操作自己公司的吊车作业中有可能发生了一些情形,但是没有证据证明吊车作业,有原告方人员参与,所以即使假设存在所谓的事故,也不能证明原告原因所引发的,首先没有证据证明发生过事故。第二没有证据证明所谓的事故与原告有关联性,所以本案不存在阻却付款的合理理由。第三根据第三人单方制作的处罚决定,这份处罚决定虽然不能证明所谓的事故确实发生,以及与原告关联性,但是该决定的第一部分提到投入生产后意味着案涉工程投入了生产使用,所以即使没有进行验收,但是基于其实际使用行为,依照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也不能再次以质量不合格作为抗辩,更不能成为拒付工程款的理由。 某方建筑安装总公司述称,对于反诉没有意见,对证据也没有意见、同答辩意见。 鞍山某钢铁有限公司述称,对反诉没有意见,对证据也没有意见。 徐某某提供的证据有:劳务合作协议、(2022)辽0303民初3193号庭审笔录、原告的部分陈述。某方建筑安装总公司提供的证据有:承包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质量问题处罚决定、(2022)辽0303民初3193号民事裁定书、被告的部分陈述。张某提供的证据有:照片、(2022)辽0303民初3193号民事裁定书、机具清单、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服务清单、劳务合作协议、被告的部分陈述。鞍山某钢铁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质量问题处罚决定、付款凭证、视频、照片、证人证言、产品购销合同(2021年1月25日)、维修记录、关于活动烟罩的使用寿命说明、工矿产品合同、工业品买卖合同、第三人的部分陈述。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关于第三人提供的施工质量问题造成的经济损失自制表、2022年计划换烟罩检修计划表、2022年5月产量自制报表、产品购销合同(2023年3月16日),因无法核实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故我院不予采信。关于第三人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2018.12.19、2020.5.4)、炼钢检修计划、工资结算表、焊条购买清单、发票复印件因证明不了第三人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本案诉争工程的发包人为鞍山某钢铁有限公司,其将炼铁厂转炉大修工程发包给了张某,因张某个人没有资质,挂靠在了某方建筑安装总公司名下,某方建筑安装总公司收取一定管理费用。 鞍山某钢铁有限公司与某方建筑安装总公司双方于2021年4月12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为工程地点:鞍山某钢铁有限公司厂区内,工程项目名称:炼铁厂转炉大修工程,工程承包范围:1、活动烟罩拆除更换;2、Ⅰ段锅炉拆除更换;3、Ⅱ段锅炉拆除更换;4、东西汇总及氧枪口安装;5、东西下料管拆除安装;6、棚拆除恢复(包括打结料);7、膨胀节利旧;8、水封安装。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21年5月7日,竣工日期:2021年5月12日。合同价格:398,000元,结算办法:合同签订后,乙方人员、机具进场付120,000元,大写:壹拾贰万元整。设备、管道拆除、安装完成,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余款。(留5%质保金,质保期一年)。厂房内吊车由甲方提供,保证检修需要,乙方提出使用计划。该合同承包人处有张某、某方建筑安装总公司盖章及法定代表人的盖章。 某方建筑安装总公司与张某,双方签订了《承包协议书》及安全生产和文明施工责任合同书,工程名称:鞍山某钢铁有限公司转炉大修工程。工程内容:见合同。工程造价:叁拾玖万捌仟元整。施工工期:以总合同约定的开工、竣工日期为准,乙方应合理安排施工。承包内容:乙方必须按甲方和建设方签订的合同要求及约定的条款,对该工程项目的工程质量、进度、安全生产、文明施工、技术资料、工程成本等各项经济技术指标负责。 而后张某将本案诉争工程转包给了徐某某,工程名称:鞍山某钢铁有限公司转炉大修工程,签订时间:2021年5月21日。工程地点:鞍山某钢铁有限公司厂区内(达道湾红旗堡)。工程项目名称:炼铁厂转炉大修工程。工程承包范围:检修项目:1、活动烟罩撤除更换;2、Ⅰ段锅炉拆除更换;3、Ⅱ段锅炉拆除更换;4、东西汇总及氧枪口安装;5、东西下料管拆除安装;7、膨胀节利旧;8、水封安装。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21年6月1日,竣工日期:2021年6月7日。四、质量标准:质保期一年。合同价款确定:合同价格:贰拾捌万元整(280,000元)。结算办法:1、合同签订后,乙方施工人员进场,首付拾万元。设备、管道拆除、安装完成,宝得公司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余款。厂房内吊车由甲方提供,保证检修需要,乙方提出使用计划。全部设备更换完后,甲方一次性付清余款,余款需在2021年6月11日之前结清,如在2021年6月11日未结清,甲方同意双倍支付乙方余款。 鞍山某钢铁有限公司在庭审中提供维修记录显示,在2021年6月7日,主持人:***,***等人炉前协助乙方焊烟罩锅炉到18点。2021年6月8日,主持人:***,白班锅炉打压、补焊。2021年7月24日,补焊烟罩漏水点。2021年8月6日,主持人:***,到二炉观察,漏水点需2人同往。2022年2月22日,主持人:***,烟罩焊漏点,换金属管。2022年2月24日,主持人:***,***、***氧枪修复、午后活动烟罩补焊,停浇期间,活动烟罩漏点补焊。***领取焊条金额为2,699.12元,税费350.88元。 另查,2022年6月15日,鞍山某钢铁有限公司做出了施工质量问题处罚决定,内容为:“工程名称:鞍山某钢铁有限公司转炉大修工程,发包方:鞍山某钢铁有限公司,承包方:某方建筑安装总公司,合同金额39.8万元,签订日期:2021年4月12日,承包方施工时间为2021年6月1日到2021年6月9日,在施工过程中出现以下重大设备损伤事故。1、新的活动烟罩在吊装过程中操作不当,致使活动烟罩坠落,下部与炉前挡火门轨道相撞,造成活动烟罩三处管路凹陷,活动烟罩整体变形。我公司要求将凹陷处处理,施工方将凹陷部分割掉,再用钢管补焊,施工方处理后效果不好。后来由炼钢厂维护人员抢修。投入生产后,于2021年7月19日在加强筋处开始漏水,主要原因活动烟罩坠落后,造成焊缝受伤。每次安全检查,活动烟罩漏水都是重大安全隐患每次停炉后都进行补焊。于2022年5月24日更换,正常活动烟罩使用寿命2年以上,现在仅使用1年。而且使用期间经常进行补漏,对正常生产造成很大影响。2、锅炉1段在吊运过程中造成下部弯管一处破损,将破损处割掉,用钢管部焊由炼铁厂维修人员抢修,给后期正常使用造成很大隐患。3、活动烟罩价格10.2万,1段锅炉58万,运费8万。鉴于以上情况,现处罚决定如下:合同金额为39.8万,我公司已经付款27万,余下12.8万(含质保金)全部作为质量罚款。另1段锅炉正常使用寿命3年,是否额外进行追加处罚,视1段锅炉最终使用情况另定。” 鞍山某钢铁有限公司在庭审中陈述:2021年6月15日锅炉打压发现锅炉管漏了,当时我们就找张某和徐某某,没有现场录像,徐某某他们开始维护,继续漏水,我们工期紧,我们员工上去干,锅炉焊好了,可以正常使用。徐某某在吊运将活动烟罩掉地上了造成三个坑,由于落差4米,所有焊缝也是全部漏水,都是我们员工给焊的,但是打压渗水,我有录像,我们被迫生产,但是每次漏水员工都焊,保证不大漏水继续生产,……,现场修复都是没要钱,都是我们员工自己修复的。 鞍山某钢铁有限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原告在2021年6月1日至6月9日期间安装更换的活动烟罩(型号:52JH215-1-0)是2020年5月4日从案外人无锡翔龙环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购买的,该活动烟罩的价格为102,000元,运输费为25,000元(购买了活动烟罩1套102,000元、氧枪口(板式)2件50,000元、下料口(管式)4件120,000元)。2022年5月24日把徐某某安装烟罩更换了,自行安装的是2021年1月25日从案外人无锡翔龙环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购买的活动烟罩(型号:52JH215-1-0),该活动烟罩的价格为102,000元,运费80,000元(购买了活动烟罩1套102,000元、炉口段本体1套580,000元、下料口装置(管式)4件120,000元、氧枪口装置(板式)2件50,000元、斜一段1套370,000元、末一段水冷人孔(不含人孔座)3件24,000元),此次更换时间为40个小时。 鞍山某钢铁有限公司在庭审中陈述:锅炉维修后合格了已投入使用,活动烟罩始终渗水没合格对付使用,2021年6月1日使用,1段锅炉58万元还没有购买。鞍山某钢铁有限公司在庭审中陈述:活动烟罩更换后,已更换的活动烟罩已经当废钢处理掉了。 鞍山某钢铁有限公司在庭审中举证案外人无锡翔龙环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活动烟罩的使用寿命说明,写明:“贵公司转炉活动烟罩由我公司制造,活动烟罩是汽化冷却烟道的一个部件,汽化冷却烟道是余热锅炉的一个部件。活动烟罩设计、制造标准按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进行。贵公司转炉活动烟罩循环方式为低压强制循环。在正常使用情况下,质保期为使用12个月,正常使用寿命24个月”。 鞍山某钢铁有限公司已经给付某方建筑安装总公司工程款270,000元,剩余工程款128,000元(含质保金)作为质量罚款没有给付某方建筑安装总公司,某方建筑安装总公司已经实际给付了张某工程款270,000元,剩余128,000元工程款因质量问题,没有给付张某,张某给付了徐某某工程款180,000元。 本院向原告释明是否对活动烟罩使用年限的减损价值、维修费用、安装费用申请司法鉴定,原告明确答复不申请。 本院认为,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因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故对于原告请求给付剩余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给付主体,合同相对性为一般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徐某某只能向张某主张给付工程款的责任,而某方建筑安装总公司作为挂靠单位亦未截留涉案工程款,故让其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无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关于剩余工程款的金额,考虑到徐某某确实存在操作不当导致活动烟罩坠落,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具体损失金额,因鞍山某钢铁有限公司在本院释明后不申请司法鉴定,其应当自行承担一定的不利后果,根据各方当事人陈述及举证,本院酌定活动烟罩的正常使用年限按照2年计算,实际使用年限认定为1年,鞍山某钢铁有限公司辩称因活动烟罩坠落导致经济损失325.9万元,其中包括,提前一年采购了活动烟罩,价格为10.2万元,按半价计算损失为5.1万元,购买烟罩与Ⅰ段锅炉运费为8万元,迫使我们提前一年采购设备,按半价计算为4万元(共计9.1万元),补焊材料费1.2万元,活动烟罩拆除安装人工费1.8万元,设备维护人工费9,000元,影响产量费312.9万元,共计325.9万元,对于鞍山某钢铁有限公司主张的补焊材料费1.2万元,因鞍山某钢铁有限公司提供的是2022年6月整个月该公司发生的材料费用,故该证据不能予以全部采信。结合鞍山某钢铁有限公司提供的维修记录显示的维修人员名单,以劳务、服务清单上显示的申请材料人员名单,本院酌定该项费用为2,699.12元、税费350.88元。对于设备维护费9,000元,鞍山某钢铁有限公司提供班组维修记录只能证明维护的事实,证明不了损失发生的具体数额,且结合在庭审中鞍山某钢铁有限公司述称现场修复都是没要钱,都是我们员工自己修复的,故对该项费用,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活动烟罩的拆除安装费用1.8万元,鞍山某钢铁有限公司提供检修计划可以证明重新安装新烟罩,以及拆除旧烟罩的事实,但其提供的工资表没有显示加班加点工资,无法证明重新安装烟罩以及拆除旧烟罩,支付给工人额外工资报酬,故对于安装费用本院不予以支持。对影响产量费312.9万元,鞍山某钢铁有限公司提供的产量报表系其单方制作,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该项主张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9.1万元设备购置费和运费,因徐某某在吊装过程中操作不当,确实导致了其安装的活动烟罩没有达到正常的使用年限,故该部分的损失应该由徐某某承担,因购买活动烟罩还发生了运费,该运费的发生实际上也是购买活动烟罩的成本,故也应该计算在损失的成本范围内,因运费实际发生了25,000元且购买4件产品,活动烟罩只是其中的一件,故本院酌定按照产品的价格确定每件运费产生的依据,故活动烟罩的运费为8,586元(102,000×25,000÷297,000)。综上酌定实际损失=(活动烟罩价格102,000元+材料费2,699.12元+税费350.88元+运费8,586元)÷正常使用年限24个月×实际使用年限12个月=56,818元,故被告张某应该给付徐某某工程款为43,812元(100,000元-56,818元)。 关于徐某某主张的违约金30,000元,本案中未结清工程款的原因主要为徐某某在吊装过程中操作不当,致使活动烟罩坠落,本院考虑到合同的履行情况、原告因此受到损失的情况,对违约金的数额应该予以调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时间,建设工程已经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故利息应从2021年6月1日开始计算,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工程款43,812元为标准,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张某反诉称请求徐某某返还我多付给他的8万元工程款一节,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的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某某工程款43,812元及利息(利息以43,812为基数自2021年6月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和张某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给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原告徐某某已预交,由原告徐某某自行承担1,848元,由被告张某负担1,052元。被告张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缴纳1,052元,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垫付的1,052元应予退还。反诉费1,800元,反诉原告张某已预交,返还反诉原告张某900元,余款由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杜锴 二〇二四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