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冶北方建筑安装总公司

某某与某某、三冶北方建筑安装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伊春市金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黑0751民初38号 原告:***,男,1966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伊春市金林区。 被告:***,男,197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伊春市金林区。 被告:三冶北方建筑安装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6年7月3日出生,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 原告***与被告***、被告三冶北方建筑安装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24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4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某某经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资3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某某在建龙西林钢铁有限公司承包了新建带式焙烧机外保温工程。被告***负责施工,***找到原告做电焊工作,并约定每天工资350元,原告于2023年8月份在被告处工作10天,工资合计3500元,至今未付,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书面答辩称,一、被告某某认为诉讼主体不适格,被告某某从未通过任何形式雇佣过原告,也并未与原告发生过任何法律、经济关系。二、案涉工程为被告某某发包给***施工,***是实际施工人,被告某某并未实际参与施工和管理。截止2024年2月2日,被告某某不欠付实际施工人***任何工程款项。三、根据被告某某了解,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施工劳务分包协议,双方约定工程款为270000元,而实际施工人***称,已经支付被告***工程款140000元,代付工程质量罚款51000元,代付工人工资51060元及代被告***支付外协***施工队工资37000元,共计产生费用279060元,现已超出原定的合同价款,实际施工人***无需再支付***工程款。综上,原告对被告某某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2023年12月26日,伊春市金林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出具金某人社监不受字〔2023〕第6号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书。证明:原告***投诉被告***欠工资款,伊春市金林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不予受理。 证据二、2023年12月22日***出具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3500元工资。 被告***、被告某某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于2023年12月22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内容为:三冶北方在三冶北方带焙项目欠***3500元。虽该欠条写明劳务款3500元为被告某某所欠,但该公司并没有签章确认,仅有被告***签字确认。该证据仅能证明是被告***欠原告***劳务款3500元,该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找到原告***在案涉新建带式焙烧机外保温工程中从事电焊工作,并约定每天工资350元,原告于2023年8月份开始工作,共计工作10天,工资合计3500元。被告***于2023年12月2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三冶北方在三冶北方带焙项目欠***3500元。 另查明,原告***于2023年12月21日向伊春市金林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欠工资款。2023年12月26日,伊春市金林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作出金某人社监不受字〔2023〕第6号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书,以举报、投诉事项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事项为由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被告***与原告***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被告***雇佣原告***在涉案工程从事焊接工作是法律事实,双方形成的劳务合同关系是合法、有效的,该合同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已实际履行了工作义务,被告***已经接受该义务并应当履行支付劳务费用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劳务费3500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某某是否应承担给付原告劳务费用责任的问题。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案涉合同的相对方是被告***和原告***,被告某某和原告***之间并没有合同关系,故被告某某不承担给付原告***劳务费用的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拖欠劳务费用3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减半收取),由***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