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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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12民初4046号
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04688029054G)。住所地:浙江省**市鄞州区惊驾路672弄9号、惊驾路680、688、696号、***公寓1、2、3号。
代表人:***,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和义观达(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安电气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51449815223)。住所地:浙江省**市象山县丹东街道丹阳路1288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浙江开关厂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007210695508),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花园东大道228号。
诉讼代表人:**,该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五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象山县天福电器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225711186868M),住所地:浙江省**市象山县城东工业园知新路7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2年8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市。
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与被告**天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公司)、天安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安电气公司)、浙江开关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关厂)、象山县天福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福电器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在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天安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于2022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安电气公司、开关厂、天福电器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2022年7月15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在审理中,因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并予以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以各被告未履行担保责任为由,请求判令(变更后):一、被告开关厂、天安电气公司、***对天安公司应付原告的借款本金17000000元、利息129787.31元、罚息1720.31元、复息380.67元、律师费200000元(利息、罚息、复息暂计至2022年3月18日,之后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利息、罚息、复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原告有权就被告天安电气公司、天福电器公司抵押给原告的土地、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被告天安电气公司、开关厂、天福电器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20年11月17日,原告等20家银行(抵押权人)与天安公司、天安电气公司、天福电器公司(均为抵押人)分别签订《抵押合同》,均约定:抵押人为抵押权人与债务人(指天安公司、开关厂)在2020年11月9日至2021年11月9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747440000元;担保范围为全部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及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抵押权人保管抵押物的费用、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主合同同时受债务人或第三方提供的保证、抵押或质押担保的,抵押权人有权自行决定担保权利的行使,包括但不限于:抵押权人有权直接行使抵押权而无需先行向其他担保人主张权利,有权不分先后顺序分别或同时向包括抵押人在内的一个或多个担保人主张部分或全部权利;抵押权人放弃或变更对其他担保人的担保权利、放弃或变更担保物权的权利顺位的,抵押人仍按本合同承担担保责任而不免除任何责任;抵押物与其他不动产组成共同抵押,20家抵押权人按各自份额同比例进行抵押,其中原告抵押金额为22500000元;其中,被告天安电气公司名下的抵押物为位于**市象山县丹东街道塔山路271-3号的房地产(房产证号:象房权证丹东街道字第XXXX号,土地使用权证号:象国用(2012)第03002号),被告天福电器公司名下的抵押物为位于**市象山县城东工业园知新路7号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象房权证大徐镇字第XXXX号,土地使用证号:象国用(2014)第05771号)。2021年1月7日,各方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2021年7月1日,原告(债权人)与被告开关厂、天安电气公司、***(保证人)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人对天安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所有银行融资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债权确定期间为2021年7月5日至2022年7月4日;最高融资余额21450000元;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本金、利息、复息、罚息、执行程序中**履行期间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及其他应付费用;若主合同项下债权既存在保证人的保证担保又存在物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含宣告提前到期)债务,无论物的担保是否由债务人本人提供,原告都有权选择就担保物实现债权,或直接要求保证人就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等。
2021年7月1日,原告与天安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天安公司向原告借款19500000元,借款用途为归还借款;借款期限自2021年7月5日至2022年7月4日;天安公司可在借款期限内一次或分次按合同约定方式提取借款,每笔提款的到期日最迟不超过借款期限到期日;每笔提款的贷款本金按借款借据载明的期限到期一次性归还,利息按月度计息;执行浮动利率,贷款利率=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浮动点差,利率按月调整,浮动点差为加180.5BP(1BP=0.01%),每笔贷款实际发放时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贷款实际发放日前一日一年期LPR为准,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LPR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适用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浮动方向和浮动比例保持不变;天安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原告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水平上加收50%;天安公司未按时支付利息的,未按时支付的利息从欠息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天安公司未按合约定按时支付利息或归还任何一期到期本金的,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宣布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并要求天安公司立即清偿;借款及所涉债务系指借款本金、利息(含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为收回贷款所产生的公证、评估、拍卖、诉讼、执行、律师代理等全部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天安公司发放贷款,其中,17000000元贷款尚未结清。该17000000元贷款均于2021年7月5日发放,四笔50万元贷款分别于2022年3月3日、4月3日、5月3日、6月3日到期,另一笔15000000元于2022年7月4日到期。贷款发放后,天安公司自2022年2月开始未按其支付利息。2022年3月18日,原告向天安公司、开关厂、电气公司、电器公司、***分别邮寄通知书,通知因天安公司违约,原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天安公司于2022年3月22日前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至2022年5月9日,天安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000000元、利息139879.81元、罚息189349.06元、复息2012.04元。
另查明,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聘请律师并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一份,约定律师费为200000元。原告在本案中申请财产保全并支付保全费5000元。
又查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于2022年4月2日向**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天安公司破产重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5月10日出具(2022)浙02破申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的破产重整申请。衢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2年5月30日向浙江省市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开关厂破产清算,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5日出具(2022)浙08破申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衢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开关厂的破产清算申请。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及附件、借款借据、对账单、《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通知书、邮寄凭证、利息计算表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以证明。
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依约履行。原告已按约向主债务人天安公司发放贷款,天安公司未按约付息,致原告根据合同约定通知天安公司提前收回贷款,并要求主债务人于2022年3月22日前归还全部本息,抵押人、保证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但天安公司未归还借款本息,各抵押人、保证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有权起诉各抵押人、保证人,要求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因**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22年5月10日裁定受理了对主债务人天安公司的破产重整,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关于“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的规定,本案借款计收利息、罚息、复利的截止时间应为2022年5月9日。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符合借款合同约定且未违反相关收费标准,依约应由各被告承担。原告在本案中申请保全支付的保全费亦应由各被告支付。被告天安电气公司、天福电器公司分别以其名下房地产为本案所涉债务提供抵押,***在抵押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原告有权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但抵押物共同抵押给20家银行,故原告应按《抵押合同》中载明的各自份额比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开关厂、天安电气公司、***自愿对涉案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即天安公司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三百九十五条、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二十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电气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开关厂有限公司、***对**天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的债务(借款本金17000000元、利息139879.81元、罚息189349.06元、复息2012.04元、律师费2000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7536240.91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有权就**天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付其的债务(借款本金17000000元、利息139879.81元、罚息189349.06元、复息2012.04元、律师费2000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7536240.91元)对被告天安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市象山县丹东街道塔山路271-3号的房地产(房产证号:象房权证丹东街道字第XXXX号,土地使用权证号:象国用(2012)第03002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约定担保范围内按涉案合同所载的份额比例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有权就**天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付其的债务(借款本金17000000元、利息139879.81元、罚息189349.06元、复息2012.04元、律师费2000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7536240.91元)对被告象山县天福电器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市象山县大徐镇城东工业园知新路7号的房地产(房产证号:象房权证大徐镇字第XXXX号,土地使用权证号:象国用(2014)第05771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约定担保范围内按涉案合同所载的份额比例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被告天安电气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开关厂有限公司、***、象山县天福电器有限公司在实际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天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追偿;
六、驳回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25791元,由被告浙江开关厂有限公司、天安电气集团有限公司、象山县天福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