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802民初6896号
原告:浙江开关厂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007210695508,住所地衢州市柯城区花园东大道228号。
法定代表人:***。
诉讼代表人: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浙江中兴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浙江五正律师事务所,系浙江开关厂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五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五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衢州市衢江区金盾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03777234703C,住所地衢州市衢江区东迹大道19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衢州市衢江区金盾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校长。
原告浙江开关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开关厂)与被告衢州市衢江区金盾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盾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开关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金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开关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原、被告于2020年8月31日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及《场地租赁补充协议》于2022年8月31日解除;2.要求被告立即腾空场地并返还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7月5日,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浙江开关厂破产清算一案,并依法指定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浙江中兴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浙江五正律师事务担任浙江开关厂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2022年7月13日,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本案由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审理。2020年8月31日,原、被告签订《场地租赁合同》约定:1.原告将坐落于浙江开关厂内的生产区元件装配厂房东南侧场地(面积3300平方米)租给被告用作教练场地使用,租赁期限三年,自2020年9月2日至2023年9月1日止;2.年租金68000元,同时交纳押金5000元;3.在租赁期内,如遇政府或其他原因被征用,原告提前一个月通知被告,被告必须在原告要求时间内无条件歇业并搬迁,原告退还被告未到期租金。同日,双方又签订《场地租赁补充协议》约定:1.原租赁合同约定租赁面积为3300平方米,实际面积为2000平方米;2.若场地两年内遇政府或其他原因被征用,原告退还被告20000元作为浇筑水泥地面的补偿,场地调换至原告生活区自行车棚和食堂东侧空地,车棚的拆除及周边防护设施由被告负责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案涉场地交付给被告使用。合同履行期间因浙江开关厂破产,案涉土地已经拍卖成交。2022年7月20日,管理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规定,依法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并在2022年8月31日前从相关租赁场地上搬走,并将租赁场地恢复原状。2022年11月17日,管理人再次通知被告从租赁场地搬离,但被告至今未腾空场地。故原告起诉要求依法解决,诉请如前。
被告金盾公司辩称,1.原告通知被告搬离租赁场地事实,但因被告一时难以找到适合搬迁的场地,故未搬离;2.现被告同意搬离租赁场地,但需要一定的时间。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31日,原、被告签订《场地租赁合同》约定:1.原告将坐落于浙江开关厂内的生产区元件装配厂房东南侧场地(面积3300平方米)租给被告用作教练场地使用,租赁期限三年,自2020年9月2日至2023年9月1日止;2.年租金68000元,同时交纳押金5000元;3.在租赁期内,如遇政府或其他原因被征用,原告提前一个月通知被告,被告必须在原告要求时间内无条件歇业并搬迁,原告退还被告未到期租金。同日,双方又签订《场地租赁补充协议》约定:1.原租赁合同约定租赁面积为3300平方米,实际面积为2000平方米;2.若场地两年内遇政府或其他原因被征用,原告退还被告20000元作为浇筑水泥地面的补偿,场地调换至原告生活区自行车棚和食堂东侧空地,车棚的拆除及周边防护设施由被告负责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案涉场地交付给被告使用。
2022年7月5日,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浙江开关厂破产清算一案,并依法指定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浙江中兴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浙江五正律师事务担任浙江开关厂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2022年7月13日,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破产案件由本院审理。2022年7月20日,管理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规定,依法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场地租赁合同》及《场地租赁补充协议》,并限被告于2022年8月31日前从相关租赁场地上搬走,将租赁场地恢复原状。2022年10月20日,浙江开关厂土地已经拍卖成交。2022年11月17日,管理人再次通知被告从租赁场地搬离,但被告至今未腾空案涉场地。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民事裁定书、决定书、场地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解除合同通知书、腾退通知,及原、被告的**所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作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本案中,管理人已于破产申请受理后的2022年7月20日向被告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明确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于2022年8月31日前搬离租赁场地,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已解除。现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于2022年8月31日解除,被告立即腾空租赁场地并将土地返还原告,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同意搬离,但需要一定的时间,原告已于2022年7月20日通知被告搬离至今已四月有余,已给予了被告合理的搬离时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确认原告浙江开关厂有限公司、被告衢州市衢江区金盾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31日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及《场地租赁补充协议》于2022年8月31日解除;
2、被告衢州市衢江区金盾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搬离腾空租赁场地并将场地返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支付***行金。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衢州市衢江区金盾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逾期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本案生效判决履行,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童建国
二○二二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