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开关厂有限公司

浙江开关厂有限公司、衢州星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802民初6893号 原告:浙江开关厂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007210695508,住所地衢州市柯城区花园东大道228号。 法定代表人:***。 诉讼代表人: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浙江中兴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浙江五正律师事务所,系浙江开关厂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五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五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衢州星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020501426649,住所地衢州市柯城区机场路10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衢州市星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股东。 原告浙江开关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开关厂)与被告衢州星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光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开关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星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开关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原、被告于2019年5月31日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及《场地租赁补充协议》于2022年8月31日解除;2.要求被告立即腾空场地并返还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如下:要求确认原、被告于2019年6月28日签订的《蓝球场租赁合同》于2022年9月6日解除。事实与理由:2022年7月5日,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浙江开关厂破产清算一案,并依法指定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浙江中兴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浙江五正律师事务担任浙江开关厂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2022年7月13日,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本案由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审理。2019年5月31日,原、被告签订《蓝球场租赁合同》约定:1.原告将坐落于浙江开关厂内的篮球场及周边场地(面积3500平方米)租给被告用作教练场地使用,租赁期限五年,自2019年6月1日至2024年5月31日止;2.年租金48000元,同时交纳押金5000元;3.在租赁期内,如遇政府或其他被征用,原告提前一个月通知被告,被告必须在原告要求时间内无条件歇业并搬迁,原告退还被告未到期租金。同日,双方又签订《场地租赁补充协议》约定:原租赁合同约定租赁面积为3500平方米,实际面积为1600平方米。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案涉场地交付给被告使用。合同履行期间因浙江开关厂破产,案涉土地已经拍卖成交。2022年7月20日,管理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规定,依法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并在2022年8月31日前从相关租赁场地上搬走,并将租赁场地恢复原状。2022年11月17日,管理人再次通知被告从租赁场地搬离,但被告至今未腾空场地。故原告起诉要求依法解决,诉请如前。 被告星光公司辩称,1.原告通知被告搬离租赁场地事实,但因被告一时难以找到适合搬迁的场地,故未搬离;2.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的时间为2019年6月28日而不是2019年5月31日;3.现被告同意搬离租赁场地,但需要一定的时间。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31日,原、被告签订《蓝球场租赁合同》,约定:1.原告将坐落于浙江开关厂内的篮球场及周边场地(面积3500平方米)租给被告用作教练场地使用,租赁期限五年,自2019年6月1日至2024年5月31日止;2.年租金48000元,同时交纳押金5000元;3.在租赁期内,如遇政府征用或其他原因被征用,原告提前一个月通知被告,被告必须在原告要求时间内无条件歇业并搬迁,原告退还被告未到期租金。涉及被告硬化及建造相关设施的赔偿归被告所有,土地及其他设施赔偿归原告所有。同日,双方又签订《篮球场租赁补充协议》约定:1.原租赁合同约定租赁面积为3500平方米,实际面积为1600平方米。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案涉场地交付给被告使用。 2022年7月5日,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浙江开关厂破产清算一案,并依法指定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浙江中兴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浙江五正律师事务担任浙江开关厂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2022年7月13日,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破产案件由本院审理。2022年7月20日,管理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规定,依法书面通知被告解除《篮球场租赁合同》及《篮球场租赁补充协议》,并限被告于2022年8月31日前从相关租赁场地上搬走,将租赁场地恢复原状。2022年10月20日,浙江开关厂土地已经拍卖成交。2022年11月17日,管理人再次通知被告从租赁场地搬离,但被告至今未腾空案涉场地。 在诉讼中,被告提供了一份签订日期为2019年6月28日的《蓝球场租赁合同》,该合同的租赁日期为2019年7月1日至2024年6月30日止,其他内容与2019年5月3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内容一致。为此,原告认可被告提供的该份租赁合同,并以该合同作为确立双方租赁关系的依据,同时在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原、被告于2019年6月28日签订的《蓝球场租赁合同》于2022年9月6日解除。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民事裁定书、决定书、篮球场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解除合同通知书、腾退通知,被告提供的篮球场租赁合同,及原、被告的**所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作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主***之间的租赁合同系2019年6月28日签订的,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前述破产法的相关规定,管理人自2022年7月5日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被告继续履行该租赁合同,视为解除合同。现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于2022年9月6日解除,同时要求被告立即腾空租赁场地并将场地返还原告,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同意搬迁,但需要一定的时间,原告之前已给予了被告合理的搬迁时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确认原告浙江开关厂有限公司、被告衢州市星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28日签订的《篮球场租赁合同》于2022年9月6日解除; 2、被告衢州市星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搬离腾空租赁场地并将场地返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支付***行金。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衢州星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逾期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本案生效判决履行,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童建国 二○二二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