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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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浙02民终35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象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住所地浙江省**市鄞州区海晏北路139号1-1室东面部分、123号2-3室东面部分、3-2室、3-3室、15-2室、15-3室、15-4室、18-24层。
负责人:**,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分行员工。
原审被告:**天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丹东街道丹阳路1288号。
诉讼代表人:于建国,**天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天安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丹东街道丹阳路1288号。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浙江开关厂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花园东大道228号。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天安电气集团浙江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高新区聚贤路1599号。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男,1972年8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象山县。
原审被告:**姣,女,196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象山县。
原审被告:象山县天福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城东工业园知新路7号。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原审被告**天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天安电气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天关厂有限公司、天安电气集团浙江电气有限公司、***、**姣、象山县天福电器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22)浙0212民初3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免交申请,属不依法履行二审诉讼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22)浙0212民初3283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