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沭红石置业有限公司

临沭县恒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临沭红石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3民终48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临沭县恒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沭县南古寨和村。
法定代表人:王兰夫,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学飞,男,临沭县恒达混凝土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华,山东嘉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沭红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沭县城沭新东大街50号。
法定代表人:杨建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临沭红石置业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清侠,山东诚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临沭县恒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达混凝土公司)与被上诉人临沭红石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石置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2017)鲁1329民初54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恒达混凝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学飞、吴建华,被上诉人红石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孙清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达混凝土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错误判决,改判支持恒达混凝土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或裁定将此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红石置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诉讼中,恒达混凝土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红石置业公司2014年4月16日取得的2014-08号地块即系双方2012年9月18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合作协议》)约定的土地,一审法院以恒达混凝土公司举证不能为由判决驳回恒达混凝土公司的一审诉求明显错误,理由如下:1.《合作协议》约定的土地用途为建设超市,2014-8号地块的建设规划用途包括超市建设,2014-8号地块的建设规划用途符合《合作协议》约定的土地用途。2.《合作协议》约定的用地面积约10亩,2014-8号地块的实际面积折合10.45亩,2014-8号地块的面积与《合作协议》约定的用地面积相符。3.《合作协议》约定的土地性质为商业用地,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为出让,2014-8号地块的土地用途为商业和住宅综合用地,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为出让,后者的土地用途及使用权取得方式符合《合作协议》约定。4.《合作协议》约定的超市建设用地位于临沭第一城,2014-8号地块亦属临沭第一城范围内的建设用地,后者的土地座落位置符合协议约定。5.《合作协议》虽无超市建设用地的具体范围及相应的附图,但根据协议第三条关于“本合同交易标的物的成交价款按土地出让合同执行”之约定、结合红石置业公司在协议签订时尚未取得2014-8号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之事实即可认定:《合作协议》项下的超市建设用地须待红石置业公司与国土部门签订出让合同、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方可通过实测实量的方式准确界定。6.双方签订《合作协议》后,除2014-8号地块外,红石置业公司别未取得任何其他地块的土地使用权;根据2014-8号地块的座落位置、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日期及其唯一性即可认定:该地块即系《合作协议》约定的建设用地。7.双方签订《合作协议》时,红石置业公司尚欠恒达混凝土公司混凝土款800余万元,《合作协议》签订后,恒达混凝土公司仍继续为红石置业公司供应混凝土,双方间的混凝土交易事实符合协议第三条关于“价款用乙方在甲方临沭第一城供给的商品混凝土顶账,多退少补”的价款支付约定。红石置业公司虽于2017年10月31日径行将所有的混凝土价款全部转账支付给恒达混凝土公司,但其前述行为明显是为了毁约、为了拒不交付《合作协议》项下的建设用地而有意为之,且其前述行为既不影响《合作协议》的效力,亦不影响依照约定向恒达混凝土公司交付建设用地的义务履行。合同的履行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民事审判则须严守公平、公正原则。本案中,即使按照最为基本的一般认知,只要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公正的理解和分析《合作协议》的内容及恒达混凝土公司在一审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即可得出2014-8号地块就是《合作协议》约定的建设用地之唯一结论。红石置业公司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不着边际的不实之词否认客观事实、拒绝履行合同,一审法院偏听偏信,以恒达混凝土公司举证不能为由判决驳回恒达混凝土公司的一审诉求明显错误。恳望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错误判决,改判支持恒达混凝土公司的一审诉求或裁定将此案发回重审,以维护恒达混凝土公司的合法权益。
红石置业公司二审庭审时递交答辩状辩称,一、《合作协议》第三条规定恒达混凝土公司要以合同签订时在红石置业公司处的商品混凝土款顶账,多退少补,在土地交付前不再支取。2012年9月18日,双方签订合同时的混凝土欠款为8106747.5元。该笔欠款抵顶土地款是合同的成立和履行条件。二、恒达混凝土公司早已将合同约定的抵顶土地转让款的混凝土款8106747.5元支取完毕,《合作协议》已经失去了履行的条件,该协议书已被解除。1.《合作协议》签订时,双方确认恒达混凝土公司在红石置业公司处有8106747.5元的混凝土款尚未支取;《协议书》约定,以恒达混凝土公司的混凝土款抵顶土地转让款,多退少补,且《协议》约定的土地转让前,恒达混凝土公司不能再支取混凝土款。2.但是自2013年4月,恒达混凝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兰夫就向红石置业公司的董事长耿志学表示,《合作协议》不再履行,作废。就开始支取混凝土款项,并在2013年12月26日,将前期的混凝土款8106747.5元及后续供应的货款共计21812251.5元全部支取完毕。后续再发生的商砼款,是基于双方的供货合同发生的债务,与本案不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3.恒达混凝土公司主张的土地是红石置业公司在2014年4月摘牌取得,而此时,双方的《合作协议》约定的特定的混凝土款8106747.5元早已被恒达混凝土公司支取完毕;因此《合作协议》约定的用该混凝土款抵顶土地转让款的混凝土款已经不存在了。合同失去了履行的基础,无法再履行。三、恒达混凝土公司主张的在起诉前红石置业公司仍支付了部分混凝土款,但该款与《合作协议》约定的抵顶土地款的8106747.5元不是同一款项,不能用来抵顶土地款,而且所剩的该部分混凝土款仅仅有251124.9元,远低于协议约定,由此证明恒达混凝土公司根本就不打算履行协议。1.自2013年12月6日以后,恒达混凝土公司再向红石置业公司供应混凝土所发生的款项,是基于另一个商砼买卖法律关系发生的欠款,与《合作协议》约定的商砼并不相同。2.2014年4月红石置业公司摘牌获得恒达混凝土公司主张的土地后,到起诉3年多的时间内,从未向红石置业公司表示还能以混凝土款抵顶土地款,由此可以得出,恒达混凝土公司也是知道,其已经将混凝土款支取完毕,不再履行《合作协议》的内容的真实意思。3.恒达混凝土公司主张的土地上早已进行了建设,并出售完毕。而且该楼房建设所使用的混凝土就是恒达混凝土公司所供;如果像恒达混凝土公司在诉状中所称,“协议要履行,红石置业公司应当交付转让这块土地”,恒达混凝土公司在供应商混的时候,应当会提出异议。但是恒达混凝土公司没有提出,而是继续供应,直至建设完毕,并销售完毕,均未提出异议。由此也可以证明,恒达混凝土公司就涉案土地主张履行协议明显属于被人挑拨的恶意诉讼。四、恒达混凝土公司主张其要求的2014-8土地就是《合作协议》约定的土地,毫无任何事实依据,完全是单方臆断。五、本案早已超过诉讼时效。本案的实际情况是,在2013年4月,恒达混凝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兰夫已经明确向恒达混凝土公司的董事长耿志学表示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不再履行,要求支付混凝土款。即使是从恒达混凝土公司认可的土地获得时间起算,本案的诉讼时效也早已超过。六、《合作协议》约定的土地的性质是“商业用地”,但红石置业公司自始至终没有摘牌获得单纯的商业用地,红石置业公司所摘牌的土地均为“商住用地”。所以,恒达混凝土公司主张2014-8土地就是协议书约定的土地,也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恒达混凝土公司的上诉请求,并驳回其诉讼请求。
恒达混凝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红石置业公司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将协议约定10.45亩土地交付恒达混凝土公司,并支付约定的违约金。2.诉讼费、保全费由红石置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因红石置业公司建设“临沭第一城”为完善小区配套设施的需要,2012年9月18日,恒达混凝土公司与红石置业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将建设用地10.45亩转让给恒达混凝土公司,用于小区建设超市,合同约定红石置业公司以取得土地时的成交价格将土地转让给恒达混凝土公司,价款以恒达混凝土公司供给“临沭第一城”的混泥土抵顶(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详见合作书),协议签订后,至今红石置业公司拒不按协议履行,给恒达混凝土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此,诉至法院,以维护恒达混凝土公司的合法权益。
红石置业公司在一审期间答辩称,一、《合作协议》没有实际履行。1.协议签订后,经过咨询土地部门的管理人员及法律人员,《合作协议》属无效合同,故红石置业公司和恒达混凝土公司之间口头约定《合作协议》作废,不再履行。2.《合作协议》第一条约定,要在涉案土地上建设超市,因红石置业公司所欲摘牌的土地规划中并没有商业用地,因此,并不存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标的。3.《合作协议》第三条规定,恒达混凝土公司同意受让本合同交易标的物的成交价款按土地出让合同执行,价款由恒达混凝土公司在红石置业公司临沭第一城供给的商品混凝土顶账,多退少补。合同签订时,红石置业公司尚欠恒达混凝土公司混凝土款8106747.5元,双方约定以该款项作为支付土地转让的价款,由于双方约定不再履行《合作协议》,故恒达混凝土公司对于所供的混凝土款继续要求支付,到2013年12月6日,双方将全部的混凝土款结清;《合作协议》已经不存在履行的基础。在红石置业公司建设楼房的过程中,恒达混凝土公司继续给红石置业公司供应混凝土,2014年4月,红石置业公司摘牌取得恒达混凝土公司所提土地时,尚欠恒达混凝土公司混凝土款32275元。2014年9月12日,恒达混凝土公司要求红石置业公司付款100万元,恒达混凝土公司起诉红石置业公司的两天前,仍到红石置业公司处对账,要求支付剩余的混凝土款251124.9元,此款项也在2017年10月31日全部结清。由此可知,恒达混凝土公司并未用混凝土顶土地出让的账,双方只是存在混凝土的买卖关系。4.恒达混凝土公司要求红石置业公司交付的土地早已建设楼房并出售,不可能履行。红石置业公司在该土地上建设楼房时,恒达混凝土公司是混凝土的供应商,双方有往来账目明细。如果恒达混凝土公司认为该土地属于《合作协议》履行的标的物,应会对红石置业公司的建设行为提出异议,而不是一直不间断的给红石置业公司提供混凝土,直至楼房建成并销售。二、《合作协议》没有明确的标的物。《合作协议》只是双方签订的框架协议,并未明确约定土地四至,属约定不明,不符合合同法规定的生效要件。由于双方没有实际履行合同,所以直至后来也未明确土地的四至。另外,恒达混凝土公司要求的土地是红石置业公司在2014年4月才通过土地招拍挂投摘牌获得,不可能在《合作协议》约定这块土地为标的物。三、《合作协议》内容违法而无效。恒达混凝土公司与红石置业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因内容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协议。《合作协议》约定将红石置业公司从政府获得的出让土地以原价转让给恒达混凝土公司。根据《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六款未依法登记取得权属证书的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以上规定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5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合作协议》签订之时红石置业公司并未取得恒达混凝土公司在本案所提土地的权属证书,因此,《合作协议》约定的土地转让明显是非法转让,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所以为无效协议。四、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即使恒达混凝土公司认为该《合作协议》有效,但是该协议签订时期是2012年9月18日,即使自红石置业公司2014年4月获得恒达混凝土公司主张的土地时起,恒达混凝土公司就应当要求红石置业公司履行合同,但恒达混凝土公司一直未要求履行,该起诉行为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五、恒达混凝土公司未因协议的不履行有财产损失。虽然恒达混凝土公司与红石置业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但并未实际履行。在恒达混凝土公司为红石置业公司供应混凝土期间,红石置业公司一直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支付给恒达混凝土公司款项,并未给恒达混凝土公司造成任何损失。综上,恒达混凝土公司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9月18日,恒达混凝土公司(作为乙方)与红石置业公司(作为甲方)就双方在临沭第一城建设超市等相关事宜,签订了《合作协议》。协议书约定:一、甲方同意按本合同约定的条件将交易标的物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按本合同约定的条件受让交易标的物并按期建设超市。二、交易标的物内容:1、建设用地范围见附图,用地面积约10亩(最终以实测实量为准);土地性质:商业用地;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期限按土地出让合同。2、超市总面积约3万平方米。三、乙方同意受让本合同交易标的物的成交价款按土地出让合同执行,价款用乙方在甲方临沭第一城供给的商品混凝土顶账,多退少补。四、如涉及交易标的物转让应缴纳的税费,按国家规定各自缴纳。五、甲方保证其取得本合同项下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及建设地上建筑应当支付的土地出让金已付清,如有相关当事人追索,全部款项、费用概由甲方负担。六、违约责任:1、甲方逾期交付标的物或者因甲方原因未能在约定时间办理完交易标的物权属变更登记的,每逾期一日,由甲方按合同总价款的万分之二向乙方支付违约金。2、乙方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按照应付款项的万分之二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七、未尽事宜,双方可协商并另行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是本合同的一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补充协议与本合同不一致之约定,均执行补充协议。其他协议内容仍执行本协议。八、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九、本合同一式贰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自双方盖章之日起生效,双方各执壹份。
恒达混凝土公司与红石置业公司自2009年开始,存在供给混凝土业务关系。恒达混凝土公司陆续向红石置业公司供给混凝土。签订涉案合同时,红石置业公司尚欠恒达混凝土公司混凝土款8106747.5万元。
2013年12月6日,红石置业公司将其所欠恒达混凝土公司的混凝土款进行了结算,红石置业公司对恒达混凝土公司的混凝土总欠款为7312302.50元,后红石置业公司陆续将该款项付清。付清款项后恒达混凝土公司仍继续为红石置业公司供应混凝土,2017年10月31日,红石置业公司将欠恒达混凝土公司的该部分混凝土款全部付清。
另查,2014年4月16日,红石置业公司通过招拍挂方式取得2014-08号地块,四至为东至临沭街道花园社区土地、南至临沭红石置业有限公司、西至临沭街道花园社区土地和临沭红石置业有限公司、北至临沭街道花园社区土地的6969平方米(合10.45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用途为商住综合用地。后红石置业公司在该土地上建设了两座楼房。
一审庭审中,恒达混凝土公司主张,《合作协议》约定的商业用地即是2014年4月16日红石置业公司通过招拍挂方式取得的2014-08块土地。因从临沭县政府对涉案土地使用权的批复及规划图来看,该土地规划系商住一体,可以商住两用,并显示出小区超市入口,均在该规划之内,完全符合双方签订的协议中建设超市的条件,所以双方约定的标的物是存在的并由红石置业公司实际取得。红石置业公司认为:2014年4月16日其招拍挂方式取得的2014-08块土地不是涉案争议的土地。因其取得的土地性质不是合同中约定的商业用地,且2012年签订的《合作协议》未明确土地的范围,没有明确的标的物,亦未约定履行的时间。双方只是存在供应混凝土的关系,且红石置业公司已经不再拖欠恒达混凝土公司的混凝土款,《合作协议》是无效的。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双方于2012年9月18日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的标的物是否是红石置业公司2014年4月16日通过摘牌的方式取得商住综合一体的2014-08地块。《合作协议》约定交易标的物内容:“建设用地范围见附图,用地约面积10亩;土地性质商业用地;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出让;……”。协议书中虽约定用地范围见附图,但双方未制作附图,亦未明确约定土地四至,依据《合作协议》的约定无法确定该标的物地块的具体位置,且该《合作协议》未明确履行协议的具体时间,恒达混凝土公司未交付过款项,仅在协议中约定用恒达混凝土公司方在红石置业公司临沭第一城供给的商品混凝土价款顶账,多退少补。但至恒达混凝土公司起诉时红石置业公司已将混凝土款全部结清。2014年4月红石置业公司以招拍挂摘牌的方式取得10.45亩一块商住综合一体土地,且红石置业公司已在该土地上建设了两座楼房,而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的标的物为商业用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恒达混凝土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红石置业公司2014年4月取得的土地即是双方《合作协议》约定的土地。故,对恒达混凝土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临沭县恒达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临沭县恒达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
恒达混凝土公司提供2014-8号地块的现场照片5张。证明:在该地块上红石置业公司只按规划建设了30号楼,对于32号楼和拟建设超市的34号楼均未建设完成,所以,本案红石置业公司仍有义务履行交付部分土地的义务,恒达混凝土公司也可以实现合同目的。
红石置业公司质证称,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32号楼和34号楼未建设的原因是32号楼已建设了4层,但是因严重质量问题与承建方山东鲁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正在诉讼,34号楼因为规划已经变更,所以还未建设。如答辩状所述《合作协议》已失去了履行基础,不存在交付问题,而且恒达混凝土公司提供的证据照片上土地和恒达混凝土公司要求交付的土地不是同一块土地,而且我方土地性质是商住两用综合用地,不可能单纯建设超市。
本院认定,双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能证实土地现状,与本案争议的标的物存在关联性,应为有效证据。
红石置业公司提供两份证据。证据一,挂牌成交确认书和土地证,证明土地性质为商住综合用地,与《合作协议》约定的商业用地不符,无合同履行基础;证据二,双方混凝土往来账,对账单,三张收据,证明2012年9月我方有8106747.5元的混凝土款项未支付给对方,《合作协议》签订的日期为2012年9月18日,这笔款项为双方《合作协议》的履约款,但因合同没有履约基础,对方在2013年4月开始要求我方支付混凝土款项,2013年12月6日,我方已付清之前所产生的全部混凝土款项,在付清上述款项后双方继续混凝土供应合作,截止一审起诉前,我方已不欠对方任何款项。
恒达混凝土公司质证称,对于红石置业公司提供的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证据一确认书中均明确载明涉案争议土地为住宅和商业综合用地,其中商住比例为4:6,在国有土地使用证上也明确分为城镇住宅和商服,因此恒达混凝土公司所主张的商业用地就包含在2014-8号地块中,红石置业公司称该地块不属于《合作协议》约定的商业用地是错误的,其主张不能成立,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也无异议,但是,证据二在一审中已经提供并发表了质证意见,在此我方详细说明一下,红石置业公司为何于2013年12月6日付清所有款项的原因,因当时双方关系好,红石置业公司没有向银行贷款的资格,经与恒达混凝土公司协商,由恒达混凝土公司作为主贷,在南古信用社贷款,并且将贷款额的大部分交给红石置业公司使用,获得这笔贷款的前提条件是恒达混凝土公司先将以前的贷款还清。红石置业公司为了获得该笔大额贷款的使用权,于是就筹集了款项将欠恒达混凝土公司的混凝土款项付清,恒达混凝土公司用混凝土款偿还了先前的贷款,顺利获得了几千万元的贷款额,由双方共同使用,红石置业公司使用了绝大部分,但后来的合作过程中恒达混凝土公司一直在红石置业公司方留有约300多万元的混凝土款未支取,以作为涉案土地的履行条件,直至恒达混凝土公司起诉前,红石置业公司直接在我方不知情的情况下转入我方账户,另外说明一点,即使现在双方已结清混凝土款项,我方仍有能力履行《合作协议》,并支付相关费用,恒达混凝土公司方的法定代表人和红石置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从未协商解除《合作协议》,因此《合作协议》恒达混凝土公司方仍要求对方继续履行。
本院认定,双方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应为本案有效证据。
二审中,红石置业公司从政府取得涉案土地的成交价为5226750元。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所证明的其他事实,一审法院已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4日发布的《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九、关于以物抵债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问题。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存在金钱债务,有时双方约定以特定物替代原金钱债务的清偿。实务上将该种替代履行债务的方式称为以物抵债。一般情形下,当事人设定以物抵债的目的是为了及时还清债务。但有的以物抵债则是为了达到其他非法目的,恶意逃避债务,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我们认为,在以物抵债案件审理中,既要注重以物抵债在了结债务、化解矛盾纠纷、节约交易成本等方面的积极作用,不能对以物抵债约定轻易否定;同时,也要严格审查当事人缔结以物抵债的真实目的,对借以物抵债损害相对人、第三人利益的行为应予以否定。对这些问题我们将在《物权法》担保物权编司法解释中进一步研究。第一,关于债务履行期届满前约定的以物抵债。债权人与债务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就作出以物抵债的约定,由于债权尚未到期,债权数额与抵债物的价值可能存在较大差距。如果此时直接认定该约定有效,可能会导致双方利益显失公平。所以在处理上一般认为应参照《物权法》关于禁止流押、流质的相关规定,不确认该种情形下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的效力。在后果处理上:1.如果此时抵债物尚未交付给债权人,而债权人请求确认享有抵债物所有权并要求债务人交付的,不予支持。今年(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债务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债权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上述处理思路与该司法解释规定是一致的。2.如果此时抵债物已交付给债权人,参照《物权法》中质押的有关规定,债务人请求债权人履行清算义务或主张回赎的,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关于债务履行期届满后约定的以物抵债。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债权的数额就得以确定,在此基础上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一般不会存在显失公平的问题。在以物抵债行为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下,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在后果的处理上:1、……。
本案的《合作协议》是以恒达混凝土公司出售给红石置业公司混凝土所欠的混凝土款,抵顶红石置业公司转让恒达混凝土公司诉争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款,应是以物抵债协议。且,系在混凝土债务履行届满前,双方就已作出以物抵债的约定。基于上述规定,恒达混凝土公司请求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将协议约定10.45亩土地交付,不予以支持。
并且,以物抵债的前提系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该协议书签订时红石置业公司欠恒达混凝土公司混凝土款项8106747.5元,2013年12月6日,红石置业公司已付清之前所产生的全部混凝土款项,在付清上述款项后双方继续混凝土供应合作,截止一审起诉前,红石置业公司已不欠恒达混凝土公司任何款项。恒达混凝土公司在二审中主张2013年12月6日付清混凝土款是双方协商偿还贷款进行融资,对此主张,恒达混凝土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实;红石置业公司从政府取得涉案土地的成交价为5226750元,恒达混凝土公司在一审中主张其预留了混凝土债权800余万元(二审中主张预留混凝土债权300余万元),对此主张,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且与事实不符,自2012年9月至2017年6月,红石置业公司20次付款,2013年12月6日,混凝土债权余额为0,2014年12月混凝土债权余额为4582482.50元,2016年1月混凝土债权余额为303851.50元,2016年12月混凝土债权余额为120568.70元,2017年4月7日付款83120元,2017年10月13日付款1542元,2017年10月31日付款251124.90元,至此,混凝土款全部付清,恒达混凝土公司开具了收款收据。故,恒达混凝土公司主张其足额预留了混凝土债权的主张不属实。该《合作协议》已经失去了履行的基础。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合同约定的标的物不明确、四址不清,恒达混凝土公司无证据证实双方于2012年9月18日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的标的物即是红石置业公司2014年4月16日通过摘牌的方式取得商住综合一体的2014-08地块。属认定事实不正确。但裁判结果正确。故对临沭县恒达混凝土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诉>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临沭县恒达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万法宝
审 判 员 田开玉
审 判 员 姚玉蕊
法官助理 葛志龙
法官助理 朱萱萱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季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