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章丘鼓风机股份有限公司

洛阳骏化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山东省章丘鼓风机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1民辖终2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骏化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宜阳县。
法定代表人:董继光,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省章丘鼓风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
法定代表人:方润刚,董事长。
上诉人洛阳骏化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省章丘鼓风机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2022)鲁0114民初165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洛阳骏化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将本案依法移送至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中,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非常明确,应为洛阳市宜阳县。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不论是从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来说,本案都应由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管辖。二、一审裁定认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的争议标的是给付货币,属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买卖合同,除了货款双方有争议外,双方对买卖合同中货物的交付、货物的质量都有争议,一审法院片面依照货款支付确定自已的管辖权是错误的。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确定本案的管辖是错误的,该条仅适用民间借贷纠纷,不应当适用在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被上诉人山东省章丘鼓风机股份有限公司未予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且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故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山东省章丘鼓风机股份有限公司的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住所地位于一审法院辖区,一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富建
审判员  杨 莉
审判员  郑国栋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亓玉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