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章丘鼓风机股份有限公司

***、***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14民初8261号 原告:***,女,1941年1月3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枣园街道办事处***东街8号。 原告:***,女,196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枣园街道办事处***北街2号。 原告:***,男,198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枣园街道办事处***北街2号。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4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双山街道宝岛街393号4号楼3**402号。 被告:***,男,196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枣园街道办事处季官村南二街18号。 被告:章丘市青野建筑安装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文祖街道青野村。 法定代表人:于兴海,经理。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济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省章丘鼓风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明水经济开发区世纪大道东首。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法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章丘市青野建筑安装公司(以下简称青野公司)、山东省章丘鼓风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章鼓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与青野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章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四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8527.64元。2.依法判决四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共计1072851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三原告分别为***之母(***)、之妻(***)、之子(***),2022年8月21日9时左右,***在被告四厂区内进行家具清理装车工作时,从车上跌落,后由被告一送到章丘区人民医院抢救,因抢救无效于8月23日12时10分去世,事后经了解,***系由被告一领其到被告四厂区内工作的,因四被告就责任划分与赔偿问题协商不成,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恳请贵院判如所请。 ***辩称,原告把我列为被告是错误的。我是收废品的,刚开始挣不着钱,被告***让我免费清理家具,最后一天,被告***认为人手少,让我去找人,然后我给劳务市场的领头打电话找人,后来派来了***,***的劳务费是由卖家具的钱抵。 ***、青野公司辩称,对被告***陈述事故当天的情况我方反对,被告***做了虚假陈述。针对原告的起诉被告***以及被告章丘市青野建筑安装公司答辩如下:两被告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原告起诉两被告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理由是第一被告是经营废旧物品的,本案所涉及的事故是原告家属在为第一被告搬运和装卸过程中发生的,根据本案所定的案由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告家属是劳务的提供者,第一被告是劳务的使用者,根据《民法典》第1192条第一款的规定,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接受劳务的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所述,本案与两被告无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青野公司的起诉。 章鼓公司辩称,三原告的亲属***与被告山东省章丘鼓风机股份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务关系,三原告起诉被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章鼓公司的诉求。 当事人围绕本案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经质证,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22年8月10日,章鼓公司(甲方即发包人)与青野公司(乙方即承包人)签订《协议书》,乙方承揽了甲方的职工公寓改造装修工程,工程地点位于章鼓公司厂区内,其中协议第(十)其它方面:……4、房间内床159个,热水器44台、空调7台,橱子111个,桌子77个,由乙方处理并运出厂外。双方另订立《相关方安全协议书》,约定因乙方原因造成安全隐患或安全事故,乙方承担全部责任并赔偿全部损失。2022年8月11日,青野公司(甲方即发包方)与***(乙方即承包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甲方将章鼓公司职工公寓楼改造装修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 ***作为案涉改造装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具体负责处理施工协议第十条中的清理房内物品工作。***联系倒卖木材的***收购需处理的废旧家具。***称双方起初系买卖废旧家具的关系,后因无利可图,事发当日的木材系免费清理,***在通话录音中也认可送其一车。**二人未就废旧家具的处理签订书面协议,也未实际结算。2022年8月21日早上6点50分左右,***、**(司机)及***又去章鼓公司搬运废旧家具。***感觉人手不够,就联系枣园劳务市场招***过来搬运物品。大约7点20分左右***赶至厂区,四人进行搬运装车,当时***、***及**在车下搬运递送,***在卡车上摆放旧床头桌子,在装车结束对家具捆绑绳子进行固定工作时,***移动至卡车车身后方时,因脚下的家具松动导致坍塌,***不慎从车身后方后仰式摔下导致受重伤。 ***受伤后被送至济南市章丘区人民医院进行急诊救治并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特重型。2022年8月23日12时10分,***死亡,死亡原因为脑疝形成。***家属认可该死亡原因,不要求对***遗体进行解剖。 ***住院期间,***向原告方支付医疗费2万元,其中一万元系***自***处借支。 ***出事后,其家属在章鼓公司门口聚集讨要说法。在警方介入后,章鼓公司向***家属支付5万元丧葬费用。为此,章鼓公司(甲方)与青野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待法院确定责任方后再行在工程款中作扣减等方式处理。 上述事实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与***之间的关系界定;2、本案民事责任主体的确定及责任分担比例。 关于焦点一,***主张出事时的清理工作系无偿清理因之前的购买不挣钱,***对此也认可。本院认为,***作为案涉改造装修工程的实际施工方依据合同约定具体负责清理待装修房屋内的废旧家具,死者***所参与的搬运工作系清理工作的组成部分。因***、***二人对于搬运工作均从中受益,二人均应担责。 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明确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导致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青野公司承揽案涉工程后本应自行组织工人进行相关劳务施工,却将具有一定安全资质相关要求的工作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个人,因此青野公司与***对原告方的相关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章鼓公司作为发包方对于工程发包资质要求方面无过失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受伤过程对自身安全的注意义务存在过错,***作为直接接受劳务一方在现场具体实施搬运却未能提供安全的工作条件也是发生损害的重要原因。因此,本院酌定各方对于因损害引发的合理损失按3:4:3的比例进行分担,即死者自担30%,***承担40%,***与青野公司共担30%。 原告方主张损失如下:1、医疗费38527.64元。为此,原告提交急诊病历、住院病历及收费单据予以佐证。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100元×2天),经审查,实际住院天数为2天,因此该项损失应予支持;3、营养费100元(50元×2天),本院经审查,认为该项主张符合相关标准,予以支持;4、误工费258元(47066元÷365天×2天),经审查,原告按2021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天128.95元主张误工费符合实际应予支持,即128.95元×2天=257.9元;5、死亡赔偿金894254元(47066元×19年)。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抚养人生活费,***(29314元×5年)/3人+***(29314元×19年)/2人=48857元+278483元=327340元。经审查,***之妻***无明确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且有法定抚养人,因此对于***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综上,死亡赔偿金合计为943111元;6、交通费1000元,原告未提交相关票据。经审查,考虑到***就医之实际,本院酌情支持1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根据案件实际,酌情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8、丧葬费49047元(98094元/2),该项标准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另为减少诉累,***借支的1万元及章鼓公司垫付的5万元均自承担份额内扣减。章鼓公司可直接据此扣减青野公司的工程款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事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5411.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营养费40元、误工费103.16元、交通40元、死亡赔偿金37724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丧葬费19618.8元,共计416537.42元,扣减已付款1万元即实际支付406537.42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745.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营养费30元、误工费77.37元、交通30元、死亡赔偿金28293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丧葬费14714.1元,共计311589.99元,扣减已付款6万元即实际支付251589.99元。 三、被告章丘市青野建筑安装公司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311元,原告***、***、***负担2924元,被告***负担2632元、被告***、章丘市青野建筑安装公司负担1755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负担2000元,被告***负担1714元、被告***、章丘市青野建筑安装公司负担12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张 丽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