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章丘鼓风机股份有限公司

山东省章丘鼓风机股份有限公司、**宝塔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宁01民初494号 原告:山东省章丘鼓风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明水经济开发区世纪大道东首。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宝塔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市西夏区南梁农场。 法定代表人:马程,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山东省章丘鼓风机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宝塔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2月17日立案,2022年3月29日以(2022)鲁0114民初1662号案件移送函将该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22年4月20日收到该卷宗,于当日向原告山东省章丘鼓风机股份有限公司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并告知其于接到通知书后7日内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2620元,原告至今未按期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山东省章丘鼓风机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长  *** 审判员  岳 磊 审判员  彭 云 二○二二年五月十七 书记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