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章丘鼓风机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均、某某等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0114民初9273号 原告:***,男,196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学府路3号天成花园12号楼4**201室。 原告:***,男,195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今山东路1号中国矿业大学宿舍Z5号楼2**101室。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盛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省章丘鼓风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明水经济开发区世纪大道东首。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山东省章丘鼓风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章鼓公司)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的共同诉讼代理人***、被告章鼓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不予追加两原告为(2006)**字1689号案件的被执行人。事实和理由:一、裁定书追加两原告为被执行人适用法律错误。被告依据《最高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追加原告为本案被执行人,首先,该条规定的内容是在企业未经依法清算办理注销登记的前提下适用的,而本案的企业在2007年6月18日已经办理了清算登记,故在被执行人徐州永隆工贸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称永隆公司)在注销时依法办理了清算手续的前提下,被告不能以此为依据追加;其次,前述规定的实施日期是2021年1月1日,在被执行人永隆公司已经被注销的前提下,该规定亦不能适用;综合以上,两原告不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二、在被执行人为非一人公司的前提下,股东仅应以自己的出资为限对外承担责任,而本案公司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有限公司,其股东实际出资到位,亦不存在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的行为,故被告强行申请追加原告为本案被执行人无法律依据。三、《九民纪要》关于股东承担连带清偿义务存在时效的抗辩规则。公司债权人请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债权已经超过时效期间的,人民法院依法不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认为本案不符合《最高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不应成为本案的被执行人,请人民法院依法应予以驳回。 章鼓公司辩称,一、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23)鲁0114执异118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清算”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依法进行清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案的执行依据(2006)章民初字第916号民事判决书形成于清算之前,永隆公司于2007年6月19日注销,公司清算组未在申请注销登记之前将公司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已知债权人即章鼓公司,违反了法律规定。永隆公司在申请注销登记时,明知其对章鼓公司负有债务未清偿,却未通知章鼓公司作为债权人参与清算,且以虚假的清算报告谎称公司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骗取行政审批机构办理注销登记,永隆公司违反法律规定进行清算应视为未经合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因此,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鲁0114执异118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 二、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23)鲁0114执异11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不存在时效问题。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永隆公司无履行能力,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2006年11月11日作出(2006)章法执字第168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执行。章鼓公司申请执行的债权尚未实现,案件尚未执结,我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只要发现新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可以随时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因此执行案件不存在时效问题。综上所述,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章鼓公司(曾用名称山东省章丘鼓风机厂)与永隆公司买卖渣浆泵合同欠款纠纷,本院作出(2006)章民初字第91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永隆公司偿付章鼓公司渣浆泵款1013330元;章鼓公司返还永隆公司因新汶矿务局合同履行产生的费用3600元(上述两项款项折抵后,永隆公司偿付章鼓公司1009730元);永隆公司将型号JD-80-370(电机Y225M-4)渣浆样品泵一台返还给章鼓公司,若该样品泵灭失或毁损而不能返还,***公司赔偿章鼓公司32633元。上述判决生效后,永隆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章鼓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06)**字第1689号,因永隆公司暂无履行能力,本院于2006年11月11日作出(2006)章法执字第168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院(2006)章民初字第916号民事判决书中止执行。2008年6月30日本院作出(2006)章法执字第168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永隆公司在山西汾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112000元,转付给申请执行人章鼓公司名下,并依法向山西汾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送达了相关手续。 2.永隆公司成立于2002年11月15日,营业期限2002年11月15日至2012年10月30日,注册资本50万元,实收资本50万元,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持股90%、***持股10%;2007年4月5日,永隆公司经股东会决议解散,成立清算小组;2007年6月5日,永隆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清算组报告,债权债务清理完毕;2007年6月15日,永隆公司出具清算报告,载明“清算组处理了公司未了结业务,清理了公司债权、债务,现公司债权、债务清算完毕,并且清算小组对社会进行了公司解散的公告,公告见2007年4月24日徐州日报”;2007年6月18日,永隆公司申请注销登记;2007年6月19日,永隆公司办理注销登记。我院于2023年8月28日作出(2023)鲁0114执异11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为(2006)章法执字第1689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章鼓公司履行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2006)章民初字第91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义务的剩余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服该裁定并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清算”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相关规定,依法进行清算。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执行依据的已生效(2006)章民初字第916号民事判决形成于清算之前,永隆公司于2007年6月19日进行注销登记,但清算组未在申请注销登记前将公司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已知债权人即章鼓公司,违法了法律规定。永隆公司在申请注销登记时,明知其对章鼓公司负有债务未清偿,却未通知章鼓公司作为债权人参与清算,且以虚假的清算报告谎称公司无负债骗取行政审批机构办理公司注销登记,永隆公司违反法律规定进行清算应视为未经合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现也无证据证明该公司尚有清算可能。故应追加***、***为被执行人并承担已生效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因本案为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故未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