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民再31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南京青青草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北校尉营2号506室。
法定代表人:胡喜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龙,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连云港远海园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东辛农场海南分场场部。
法定代表人:周广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家港,江苏云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南京青青草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青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连云港远海园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7民终44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7月2日作出(2019)苏民申182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青青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喜臣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龙、被申请人远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家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青草公司申请再审称,1.青青草公司与远海公司签订的合同属于承揽合同。青青草公司将其与前郭尔罗斯查干湖旅游经济开发区新庙泡渔场(以下简称新庙泡渔场)签订的荷花栽培承揽合同的栽培义务转移给远海公司履行,远海公司除提供合格的种苗外,还应当提供栽培技术和人员完成栽培,并保证成活率和开花率,也就是说远海公司并不是单纯转移种苗的所有权,而是交付栽种结果,这种交付工作成果的合同系承揽合同而非买卖合同。青青草公司支付远海公司栽培技术专家和栽培人员报酬是承揽合同的价款组成部分,并非具体人员的工资由青青草公司支付。2.案涉荷花种植应归责于远海公司。青青草公司不懂荷花的栽培技术,远海公司代表周兴文在种植前到达栽培现场、取土确定可以栽种荷花后,双方才签订《购销合同书》,约定由远海公司提供和种植种苗。因荷花栽培后到开花不需要浇水、除草、防虫等日常养护,远海公司种植后就离开了现场。荷花成活的条件无非包括种苗质量、种植技术、土壤(水质)条件和气候。在2016年前新庙泡渔场内大量种植荷花,2016年5月至7月期间,新庙泡渔场地区天气也没有异常,可以排除土壤(水质)条件和气候原因造成种苗不能正常生长。无论是种苗质量原因还是栽培技术原因导致种植失败,都是远海公司的责任。3.远海公司应当承担167.4万元损失。青青草公司和新庙泡渔场签订的深水区种植荷花价格为每株6.2元,如果成活率和开花率达到合同约定标准,青青草公司可以收到合同标的款167.4万元,现因远海公司的原因,青青草公司未能和新庙泡渔场进行结算,故该167.4万元即为远海公司应赔偿给青青草公司的损失。综上,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远海公司赔偿青青草公司的损失167.4万元,并由远海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远海公司辩称,1.青青草公司故意误导一审法院将本案以承揽合同纠纷立案,但经过审理,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而非承揽合同纠纷。远海公司基于对出售荷花种苗品质的自信在案涉《购销合同书》约定了成活率及开花率,该比率约定并不能改变《购销合同书》的买卖合同性质。2.青青草公司未能提供有力证据证明种植失败的责任应属于远海公司,且其二审中提供的证据已质证。荷花种植失败的原因可能是土壤、环境、气候、后期管理等因素,远海公司只是将荷花种苗出售给青青草公司,而种苗栽种后的管理义务是由青青草公司承担,青青草公司应自行承担其后续管理不到位所产生的风险。3.青青草公司主张损失167.4万元中包含有其将从远海公司购进一般荷花种苗冒充品质荷花种苗所获得的不正当非法利益。综上,青青草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缺乏相应证据,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再审认为,青青草公司与远海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书》约定,远海公司必须对青青草公司提供全面技术指导服务,技术指导时间截止到2016年7月30日花开,成活率为90%,开花率为80%,而青青草公司提供的公证书、现场照片、新庙泡渔场出具的证明、微信聊天记录、电话录音等证据互相印证、形成了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案涉吉林省查干湖风景区荷花种苗引进项目的荷花成活率及开花率没有达到上述合同约定。同时,根据《购销合同书》所设定的权利义务,青青草公司负有的义务是及时给付货款,远海公司负有的义务是提供合格荷花种苗和全面技术指导服务,在双方对合同是否如约履行(或是否存在损失)存在争议的情形下,原审法院对荷花种苗生长未达到合同约定状态的具体原因等案件基本事实未能查清。而且,本案如能确定荷花未能正常生长的责任方,损失赔偿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实际发生的损失进行合理确定,原审法院对相关损失具体范围亦未查清,因此,本案相关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7民终4472号、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16)苏0703民初381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顾 韬
审 判 员 陈志明
审 判 员 杨志刚
法官助理 费 行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庆姝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