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703民初1537号
原告:南京青青草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北校尉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6671330377H。
法定代表人:胡喜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龙,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云港远海园林科技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东辛农场海南分场场部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03562952951Q。
法定代表人:周广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家港,江苏云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青青草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青草公司)与被告连云港远海园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作出(2016)苏0703民初3811号民事判决,青青草公司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1日作出(2017)苏07民终447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青青草公司仍不服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20年6月23日作出(2019)苏民再313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一、二审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0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青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喜臣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龙、被告远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家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青草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因履行《购销合同书》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674000元(其中包括荷花种植成本种苗款594000元、人工技术指导费100000元、运费100000元、食宿费30000元、交通费20000元以及预期可得利益损失83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直至给付完毕之日止。后原告将其中的人工技术指导费损失变更为50000元,其余不变。
事实与理由:原告在2016年4月份与吉林省前郭县查干湖旅游经济开发区新庙泡渔场签订了水面观赏荷花27万株和盆栽荷花种养合同,合同约定荷花成活率在90%以上,每株观赏荷花价格6.2元。原告将该承揽合同转让给被告完成,原告为此给付被告荷花种苗款和人工费、交通和住宿费70余万元。后由于被告承揽的水面荷花成活率为零,原告同被告就损失协商未果,故具状起诉,请求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因未能履行与前郭县查干湖旅游经济开发区新庙泡浴场签订的观赏荷花种养合同所造成直接损失1674000元。
被告远海公司辩称,一、双方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而非承揽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签订的是荷苗的买卖合同,只是基于被告方对荷苗成活率以及开花率的自信而约定了相关的数据,不能因此改变合同性质。二、原告在起诉状中声称荷花种苗为每株6.2元,与事实不符。根据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普通观赏荷花25万株每株2.2元,还有2万株是2.6元,睡莲1万株每株1.5元,只有极少数的荷花是每株6元。另外原告诉讼状中称已付700000元也与事实不符,被告至今只收到原告600000元左右款项,诉状中称存活率为0也与事实不符。原告主张的损失1674000元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合同约定的人工技术指导费100000元只是应原告请求代为招揽施工人员进行栽培,且原告仅支付了50000元,不存在技术指导服务费包含在内的说法。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5日,原告青青草公司(甲方)、被告远海公司(乙方)就吉林省查干湖风景区荷花种苗引进项目实施签订《购销合同书》二份(以下分别简称合同一、合同二),合同一主要内容:一、花卉品种名称、数量及金额:1、荷花品种、规格及数量:普通观赏荷花200000株,2.2元/株;8个以上品种观赏荷花10000株,6元/株。2、合同总额:500000元,大写:伍拾万元整。二、货款结付方式:1、甲方在合同签订后一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总货款的20%作为定金;2、乙方在收到定金后抓紧安排起苗,每批货发出前甲方支付到该批货总货款的95%;3、剩余总货款的5%作为质保金,在乙方履行完合同以后支付。三、双方责任:1、甲方按合同要求付款;2、乙方做好种植前的准备工作,保证种苗及时栽植;3、乙方收到甲方定金后抓紧安排起苗;4、乙方提供质量合格的种苗、无病虫害;5、乙方对甲方的日常养护管理提供相关技术咨询;6、乙方提供正规种苗发票。四、技术服务:乙方派栽培技术专家及栽培人员共计十人。种苗栽植期间,甲方负责报销乙方技术人员及栽培人员的来往交通费、食宿费等。技术专家及栽培人员的工钱一次性包干,费用100000元,在乙方人员出发前甲方先支付50000元,余款在栽植结束乙方人员离开前付清。栽植期间甲方根据乙方技术人员的要求提供所需的工人和劳动工具。乙方必须对甲方提供全面技术指导服务,技术指导时间截止到2016年7月30日花开,成活率为90%,开花率为80%。技术指导期间,甲方负责乙方技术人员的交通费、食宿费等。后期如因特殊情况需要乙方技术服务支持的双方再议。
合同二主要内容:一、花卉品种名称、数量及金额:1、品种名称、价格及数量:普通观赏荷花50000株,2.2元/株;普通观赏荷花20000株,2.6元/株;品种观赏荷花1500株,6元/株;睡莲10000株,1.5元/株。2、合同总额:186000元。合同第二条货款结付方式、第三条双方责任与合同一中的货款结付方式、双方责任内容一致。
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被告开始分批发货,并由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父亲周文兴带领被告的员工到原告指定的场地开始栽种,2016年5月20日前后栽种结束,结束后技术人员及工人均离开栽种场地。双方涉案争议的是合同一中约定的200000株普通荷花(价款440000元)、合同二中的70000株普通荷花(价款162000元),两合同中的其他合同内容均已履行完毕,没有争议。
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共向被告支付681700元,其中包括合同一约定的技术专家及栽培人员的工钱费用50000元,余款631700元为种苗款。
另查明,1.2016年4月24日,原告青青草公司(乙方)与案外人前郭尔罗斯查干湖旅游经济开发区新庙泡渔场(以下简称新庙泡渔场,甲方)签订了编号为前查新【2016】第001号《盆栽花卉种养合同》一份,约定青青草公司在查干湖渔场指定区域盆栽花卉事宜达成如下合同条款: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查干湖旅游经济开发区首届荷花节花卉种养植工程,地,地点为甲方场区院内程日期自2016年4月25日至8月15日。并约定该工程分为种植、保活、养护三个阶段,确保植株开花率达到90%以上。种植品名为盆栽睡莲数量1万株,单价6.2元每株)、盆栽荷花(数量1.15万株,单价15元每株)、精品盆栽花卉(数量3320株,单价37.71元每株),合计总价款359700元,以上花卉亦可种在甲方水面。同时约定青青草公司负责盆栽花卉等种苗繁育、保管、运输、栽种、搬运、催花、养护等工作……;甲方按照乙方履行合同的情况分阶段付款,施工期间,乙方严格按照甲方施工要求,盆栽花卉等成活率不低于90%,如遇不可抗拒的因素或自然灾害造成的成活率下降(如气温、干旱、暴风、冰雹),双方协商解决。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之后,青青草公司(乙方)与查干湖渔场(甲方)又分别签订了如下合同:(1)2016年4月30日签订编号为前查新【2016】第002号《西湖红莲等种养合同》,种养品种及数量分别为舞妃莲0.6万株、西湖红莲7万株、黄海明珠2万株,单价均为6.2元每株,合计价款595200元;(2)2016年5月5日签订了编号为前查新【2016】第003号《中国红、艳阳天种养合同》,种养品种及数量分别为中国红2万株、艳阳天1.5万株,单价均为6.2元每株,合计价款217000元;(3)2016年5月11日签订了编号为前查新【2016】第004号《洛阳红、红玉莲种养合同》,种养品种、数量分别为洛阳红2.4万株、红玉莲5万株,单价均为602元每株,合计价款458800元;(4)于2016年5月16日签订了编号为前查新【2016】第005号《冬瓜莲等种养合同》,种养品种、数量分别为冬瓜莲3万株、红玉莲6万株、红健莲0.5万株,单价均为6.2元每株,合计价款589000元。以上合同内容除了品种、种植期间、单价、数量、价款等内容外,其他内容与编号为001的合同基本一致。
2016年7月1日青青草公司(乙方)与查干湖渔场(甲方)又签订了《新庙渔场深水区荷花种植合同补充协议》,主要内容:鉴于:因受近一段时间雨水偏多、日照光照时间不足,气温偏低、乙方种苗质量等原因,导致2016年7月15日前乙方在新庙泡水域荷花种植确保开花率未能达到90%以上。为了保证荷花节达到预期效果,甲乙双方本着互利互惠的原则,经友好协商,依据实际情况,在原前查新【2016】第002-005号合同基础上补充合同条款部分内容,特订立以下补充协议。一、协议内容:1.乙方对其前期在甲方所栽种荷花,开花率未达标的深水域内进行补种。2.深水区补种苗种为高大苗,单体柱高1.0米-1.6米、1.0米-1.7米、1.0米-1.8米,市场价为75元/株,经甲乙双方协商,乙方将甲方购买荷花单价调整为45元/株,共计15700株,合计金额为706500元整。本次荷花补种期间所产生的人工费、车费、税金由乙方自行承担,种植工人食宿由甲方承担。本协议签订之日,甲方将本次补种预付款50万元一次性支付给乙方,乙方为甲方补种的荷花全部成活时,甲方再将本协议中的荷花补种尾款付给乙方。……。二、本协议生效后,即成为原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原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除本协议中明确所作修改的条款外,原合同的其余部分应完全继续有效。
2016年7月15日,原告与新庙泡渔场签订《新庙渔场深水区水葫芦种植合同》一份,约定在新庙泡水域指定区域种植水葫芦80000棵,合同价款112500元。工程日期为2016年7月5日至7月10日。
2.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苏民再313号民事裁定载明,该院再审认为,青青草公司与远海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书》约定,远海公司必须对青青草公司提供全面技术指导服务,技术指导时间截止到2016年7月30日花开,成活率为90%,开花率为80%,而青青草公司提供的公证书、现场照片、新庙泡渔场出具的证明、微信聊天记录、电话录音等证据互相印证、形成了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案涉吉林省查干湖风景区荷花种苗引进项目的荷花成活率及开花率没有达到上述合同约定。同时,根据《购销合同书》所设定的权利义务,青青草公司负有的义务是及时给付货款,远海公司负的义务是提供合格荷花种苗和全面技术指导服务,在双方对合同是否如约履行(或是否存在损失)存在争议的情形下,原审法院对荷花种苗生长未达到合同约定状态的具体原因等案件基本事实未能查清。而且,本案如能确定荷花未能正常生长的责任方,损失赔偿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实际发生的损失进行合理确定,原审法院对相关损失具体范围亦未查清。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书》2份、原告与新庙泡渔场签订的种养合同5份及《新庙渔场深水区荷花种植合同补充协议》、《新庙渔场深水区水葫芦种植合同》、银行交易明细、被告向原告开具的发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苏民再313号民事裁定书等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书证及各方当事人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另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16年7月22日公证书1份及公证书附带的光盘1份,证明被告承揽水面荷花工程荷花出苗率极低,开花率几乎为0。
2.2016年7月10日电话录音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验收并沟通解决种苗成活率低、开花率几乎为0的问题,被告以出差为由拒不到场验收出苗率。
3.《对账通知》1份,证明,因种苗存活、开花率均没有达到合同约定,原告与新庙泡渔场签订的后4份合同,新庙泡渔场均没有给原告结算并拒绝付款。
4.2016年7月22日现场照片11张,在所拍摄的区域荷花的开花率为零,拍摄区域也是公证的区域。
5.新庙泡渔场2017年6月1日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承包大水面荷花种植工程6月份中下旬发现种植的荷藕没有生根长叶,因存活率、开花率极低,要求原告采取补救措施,并且对原来原告承包大水面荷花工程相关的款项未给付。同时要求原告紧急调用盆栽荷花15000余盆、水葫芦8万株栽在浅水区。并且要求在没有成活的大水面栽种了10只花船,以降低大水面荷花未出而造成的影响,使荷花节勉强举办。
6.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微信聊天记录3张及聊天记录附件2张,证明1.原告与案外人新庙泡渔场签订荷花种植合同的荷花品种都是由被告提供的;2.证明原告要求被告采取补救措施,被告置之不理。
7.中国科学院武汉植物园出具的《荷花生长的情况说明》,内容为:经我单位莲种质资源与遗传育种学科组观察发现,水生植物莲(俗称荷花)在长江中下游地区的正常生长物候节律为:4月份开始,从发芽到长出浮叶,约需7天左右;从浮叶初露至第一片立叶出现约需25-35天;从花蕾初露到开花约需13-15天。随着温度的升高,相应所需时间会缩短。
8.沈阳市东陵区迎新花卉中心出具的《荷花生长周期说明》,载明,荷花种植在我国南方地区和北方地区因温度、地、地理位置不同而生长周期不同,种植在北方地区的荷花生长周期一般长于南方地区花种植在我国北方地区,正常生长节律一般从四月中下旬开始,从发芽到长出浮叶,约需10天左右,从浮叶初露到第一片立叶约需35-40天,从花蕾初露到开花约需15-20天。随着温度升高,时间会相应缩短。
被告认为上述证据1的公证书系原告的单方委托,对公证内容不予认可,同时认为公证时间不恰当,双方的购销合同约定的存活率、开花率的时间截止到2016年7月30日,而公证时间是7月22日,中间相差9天时间,植物开花只要温度、环境适宜两三天即可成片开放。证据2无能够证明被告拒绝到场的内容,且原告陈述录音时间为2016年7月10日,离约定的7月30日还有20天时间。对证据3不予认可,2016年8月1日查干湖举行了盛大的莲花节活动,当地旅游局局长董晓燕接受采访时明确表达了无论是莲花的盆栽还是水中的栽植,长势都非常好,从7月18日开始陆续开花,足以证明荷花长势良好。认为证据4的照片无法确认拍摄时间、地、地点和拍摄人员等重要信息能确定是双方约定的4月25日至7月30日之间拍摄的,故对证明目的也不予认可。对证据5认为从证据形式上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也未提供出具单位的营业执照等信息。另外该证明只证明6月中下旬荷花长势,距合同约定的时间节点相差一个多月,另外原告方擅自在相应水域种植花船、补栽盆栽荷花、水葫芦,破坏了原始的种植状态,也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荷苗的生长发育的原始环境,故该证据不能证明荷苗存在问题。对证据6显示原告是将档次相对较低的普通荷花以次充好,以欺诈的形式履行合同,所有不利后果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该微信聊天记录并不能反映荷花种苗存在问题获得双方一致认可。对证据7、证据8出具证明的两家单位并非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其内容也只是在排除雨水、日照、气温、水质等多种因素影响下荷花正常的生长周期,并不能就原告主张的被告出售的荷花苗存在质量问题进行说明,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另原告申请江苏省农业科学院研究员黄某作为专家证人出庭,黄某陈述,其研究方向为作物栽培。荷花正常生长需具备三个条件,一是种子的质量合格、二是栽培管理措施得当,三是生态环境适宜。荷花适应性较好,在全国范围内都可以生长,所以关键因素是前两个。荷苗生长环境因素中,水深超过2米,长不出苗;水质对荷花的生长没有影响;水温太低对生长有影响,但不是太敏感。运输过程对种苗的质量有一定影响,运输过程中需对种苗进行保护,不能让种苗太过干燥,搬运时也需要保护,起苗至栽种的放置时间不宜过长。种苗需埋入泥中,用竹竿插入泥中的种植方式需要有相关种植经验,种苗是否埋入泥中很难确定。种植完成后一般不需要日常管理,一般7-10天长出第一片浮叶(温度低会长的慢些),长出浮叶就代表育苗成功。长出第一片浮叶到开花需要两三个月,不同的品种会有点差异。案涉荷花栽种于五月初,时间合适。从本案情况来看,如果出苗率低属实的话,主要是种子质量问题和栽培技术问题。
原告认为专家证人的证言具备专业性、真实性,证人分析了荷花种植对气候环境、种苗质量、栽培技术的要求,本案所涉区域适宜荷花栽种,故荷花种苗质量及栽培技术是种植成功的关键。根据合同约定,该两项应由被告负责。公证材料证明出苗率极低,几乎没有浮叶,不可能实现在7月30日开花的合同目的,后来是原告紧急调用了成品荷花栽种在现场,才有了后来的新闻报道。本案种苗成活率未达合同约定,责任应当由被告承担,相关的损失也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认为,本案的定性、责任的划分等问题应当由法庭依法认定,但证人出具的书面意见明确写明没有出苗的责任全部在被告,与其当庭陈述的种苗生产受多种因素影响不一致,完全将气候环境、管理技术排除在外。证人的陈述带有主观倾向性,不具有参考意义。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松原市人民政府的官网、吉林广播网、松原文化网、搜狐平台等媒体对“2016中国.查干湖首届莲花旅游节”的报道,旅游发展局局长董晓燕明确确认无论是莲花的盆栽还是水中的栽植长势都非常好,从7月18日开始陆续开花,到8月1日开幕式正是旺盛的时候。其他网站也对荷花长势良好规模巨大进行了采访。
2.被告方法定代表人周广超的相关资料,周广超是水生植物方面国家级的权威专家,有多本水生植物方面的著作,在国内外各种杂志、报纸、网站等媒体发表专业学术论文若干,从2004年开始连续13年参加全国荷花展,有大量的参展证书及荣誉证书。
3.被告与鄱阳湖国家湿地公园、许昌市东城区市政管理中心、济南市花卉苗木开发中心、苏州市农业科学院、宿迁市荷花莲藕种植专业合作社等单位就许昌市天宝湖、苏州市荷塘月色湿地公园、许昌市护城河进行的买卖合作资料,相关项目取得了非常大的成功,上述项目的苗木与本案中的苗木均出自相同的繁育基地,并无任何质量问题。
4.微信朋友圈截图2张,2016年7月21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在微信朋友圈发布了新庙泡渔场荷花长势良好的视频及照片,证明荷花长势良好,原告主张成活率不属实。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新闻报道不能证明被告栽种的荷花成活并且开花,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新闻报道是对荷花节活动圆满的倾向性报道。新闻报道所谓的盛开区域是原告在被告的种苗未实现开花率的情况下紧急补种调运形成的,是荷花盛开的假象。对于周广超个人取得的成绩,与本案无关,即使周广超是国内的权威专家,但是在涉案合同中栽种的荷花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成活率和开花率,仍然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及赔偿责任。认为证据3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即使是证据中所提到的种苗,但在新庙泡渔场大水面种植中并没有成活,所以被告方仍然应当承担合同违约责任。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未发过该条朋友圈,图片及视频均非原告拍摄,不能确定拍摄的时间、地、地点等信息/div>
本院结合各方的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由公证机关出具,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的真实性被告未予否认,本院亦予以确认;证据3对账通知单、证据5的证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两份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后四份合同价款未付的事实。证据4照片应以公证书所载照片为依据。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7、证据8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两份证据能够说明荷花在不同地区的生长情况。专家证人的证言,本院认为专家证人当庭陈述的相关专业知识,对本案的审理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对相关事实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据此认定案涉争议荷花成活率和开花率符合合同约定。证据2、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4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青青草公司与被告远海公司签订的两份《购销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一、双方签订并履行的两份《购销合同书》性质系买卖合同还是承揽合同。原告认为本案合同名为购销合同实为承揽合同,被告应当向其交付工作成果;被告认为系买卖合同,只是因为被告方基于对荷苗成活率以及开花率的自信而约定了相应的成活率,但不能据此改变合同性质。本院认为,《购销合同书》约定了购销货品荷花的品种名称、数量及金额、货款结付方式,在合同第三条双方责任中亦明确约定了原告按合同要求向被告付款、被告向原告提供质量合格的种苗,从以上合同内容来看,该合同应定性为买卖合同。合同一中关于被告派栽培技术专家及栽培人员、提供技术服务的约定系双方通过协商确定的买卖合同的附加义务,且该附加义务均由原告另行支付费用,并未包含于合同总价款中,故不宜据此认定上述合同的性质为承揽合同。
争议焦点二、双方争议的27万株荷花生长状态是否达到了合同约定。双方合同约定由被告对原告提供全面技术指导服务,技术指导时间截止2016年7月30日花开,成活率为90%,开花率为80%。从原告提供的公证书中的现场照片及工作记录可以看出,2016年7月22日公证当天目标水域内可见少数荷叶露出水面;新庙泡渔场出具的证明载明6月中旬大水面种植的荷花全部没有生根长叶,且很多藕苗已经腐烂;原告法定代表人也通过微信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告知了上述情况,希望能够进行补种,同时电话通知被告法定代表人现场清点确认;原告与新庙泡渔场签订的《新庙渔场深水区荷花种植合同补充协议》也载明荷花开花率未能达到90%以上,需进行补种,且新庙泡渔场因此未与原告结算合同价款,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被告栽种的荷花未达合同约定的成活率和开花率。
争议焦点三、荷花未达到合同约定的生长状态,是否与种苗质量有关。涉案荷花未达合同约定的成活率,原告认为系种苗质量原因,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其提供的种苗没有质量问题,且认为荷苗的栽种时间偏晚,当时也告知原告最佳种植时间已过,但原告为了履行与新庙泡渔场的合同,坚持要购买。同时还认为,原告与新庙泡渔场签订的《新庙渔场深水区荷花种植合同补充协议》也载明“因受近一段时间雨水偏多、日常光照时间不足,气温偏低、乙方苗种质量等原因”,故荷苗质量并非成活率不高的唯一因素。本院认为,本案所涉荷花种苗未能正常生长时,双方未现场对原因进行确认,原告也未请专业机构对种苗质量是否合格进行鉴定,现已不具备进行鉴定的条件。本院只能结合各方提供的证据、专家证人的证言及植某的自然规律等综合予以认定。从植某的自然规律及专家证人的陈述,种苗质量、栽培技术、生长环境三个因素决定了植物是否能够正常生长。结合原告与新庙泡渔场签订的《新庙渔场深水区荷花种植合同补充协议》所载原因,目前不能排除环境因素对涉案种苗生长的影响,原告关于涉案荷花成活率未达合同约定应排除环境因素,完全系因种苗质量所致的主张不能成立。但被告在签订合同之前对栽种地进行了实地考查,并且在合同中约定了成活率和开花率,表明其确认了栽种地水域、温度等适宜荷花生长,能够栽种成功。目前也无相关证据证明当时当地出现极恶劣天气,严重影响荷花的正常生长。根据以上事实,结合专家证人的陈述可知,在本案中环境因素对种苗成活率的影响应是有限的,也并非种苗成活率偏低的唯一原因,故种苗成活率偏低与种苗质量及栽培技术有关。
争议焦点四、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原告主张其和新庙泡渔场签订的四份合同标的是1674000元(27万株,每株6.2元),1674000元是原告应得利益,因为被告原因造成全部损失,1674000元包括荷花的种苗成本594000元、人工费和技术指导费50000元、运费100000元、食宿费30000元、交通费20000元,可得利益830000元。本院结合相关证据,对原告主张的上述损失认定如下:1.原告支付的种苗款,原告共计向被告支付款项681700元,其中人工费50000元,余款631700元为种苗款,扣除双方无争议部分种苗款84000元,余547700元系原告支付的涉案争议部分种苗款。2.人工费50000元,双方合同约定人工费为100000元,原告实际支付50000元,因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无争议部分的种苗种植,故该50000元不应全部认定为原告因涉案争议部分种苗成活率未达合同约定的损失。因双方对此未予约定,酌情按种苗价款比例折算,无争议部分的人工费为12245元[100000元(人工费总金额)/686000元(合同总价款)*84000(无争议部分价款)],余37755元为争议部分分摊的人工费。3.运费,原告主张运送10车,每车运费在9500元-12000元(车型不同),并在庭后明确实际发生92900元,称因时间久远,且均以现金支付,故无法提供相关证据。被告认可运费系由原告支付,但称大约发货5车,认为原告未举证证明实际发生的运费金额。本院认为,该费用是实际发生的费用,且由原告支付,应当作为原告的损失,原告因时间久远未保存相关证据证明实际发生的金额,考虑其中包括双方无争议部分的种苗运费,对原告主张的运费损失本院酌情按40000元予以确认。4.食宿费、交通费合计50000元,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原告主张被告当时派出13-15人,在当地20-25天,每人每天食宿费120元,来回的机票、火车票、汽车票均是其现金支付的。被告则陈述派员9人,在当地20天,食宿费和交通费均由原告支付。本院认为,该费用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具体金额无法确定,考虑该费用确已实际发生,本院酌情按被告认可的9人、20天予以确认,每人每天食宿费标准按100元计算,金额为18000元,交通费酌情按10000元予以支持,两项合计28000元。5.可得利益损失830000元,原告主张其与新庙泡渔场签订的四份合同总价1674000元,扣除其主张的第1-4项成本支出,即为其就双方签订合同的可得利益。本院认为,首先,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该四份合同的价款新庙泡渔场还未向原告结算支付,之后是否结算支付及支付金额目前无证据证明。双方在补充协议中对此亦未作出约定。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种苗成活率和开花率不符合合同约定,但并无证据证明出苗和开花率为0;其次,原告2.2元/株、2.6元/株的价格自被告处购买涉案荷花种苗,又以6.2元/株的较高价格与新庙泡渔场签订合同,扣除相关费用后的差额亦高于原、被告双方的合同总价,原告主张的该预期可得利益也已超过了被告在订立合同时能够预见到的其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再次,原告与新庙泡渔场另行签订了《新庙渔场深水区荷花种植合同补充协议》、《新庙渔场深水区水葫芦种植合同》,两份合同标的总额为80余万元,该两份合同已履行完毕,原告因该两份合同也获取了相应的利益,两份合同所获利益金额原告未举证证明,故原告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金额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确认。综上,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确认为653455元。
争议焦点五、被告应承担原告损失的金额。从查明事实来看,影响种苗成活的因素较多,合同约定被告负责提供种苗、栽植和养护,并保证成活率和开花率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虽然《新庙渔场深水区荷花种植合同补充协议》载明了除种苗质量外的其他原因也对种苗的成活造成影响,但因被告在签订合同之前对种植区进行了现场查看,表明种植环境适宜荷花种苗的生长,环境因素并非涉案种苗成活率低的主要原因,主要原因应归结为种苗及栽培技术,而种苗和栽培均是由被告负责,故被告应对因种苗成活率未达合同约定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承担原告损失的60%,金额392073元。原告主张的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连云港远海园林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南京青青草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损失392073元。
二、驳回原告南京青青草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66元,由原告南京青青草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2685元,由被告连云港远海园林科技有限公司承担7181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承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866元,并将交款凭证一并交于本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刘红娟
审 判 员 顾绍文
人民陪审员 陶明慧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干名阳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