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7民终19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市青青草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北校尉营2号506室。
法定代表人:胡喜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龙,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远海园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东辛农场海南分场场部。
法定代表人:周广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家港,上海大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京青青草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青草公司)与上诉人连云港远海园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20)苏0703民初15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青青草公司的上诉请求:1.改判远海公司承担青青草公司100%的损失,赔偿青青草公司653459元;2.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远海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关于青青草公司与远海公司签订的合同属于承揽合同。远海公司除提供合格的种苗外,还应当提供栽培技术和人员完成栽培,并保证成活率和开花率。也就是说远海公司不是交付种苗后就完成了合同义务,远海公司最后保证成活率和开花率达到既定标准才完成了合同义务,并不是单纯转移种苗的所有权,而是交付栽种结果,这种交付工作成果的合同系典型的承揽合同。青青草公司支付远海公司栽培技术专家和栽培人员工钱是承揽合同的价款组成部分,并非具体人员工资由青青草公司支付,栽培专家和工人工资需求不多,余额归远海公司所有,不足部分也由远海公司支付。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乙方派栽培专家和栽培人员共计十人”结合庭审远海公司认可由远海公司完成栽培,合同约定的成活率和开花率即工作成果,以交付工作成果的合同明显是承揽合同。涉案双方签订合同的根本目的是保证“开花率80%”“成活率90%”。青青草公司与远海公司签订的合同与青青草公司与查干湖新庙渔场签订的合同在实质上非常相似,都是对种植方面有约定,对日常养护有要求,费用中都包含技术指导,且都对“开花率”结果有保证;为何对以上两种合同的性质在认定上区别对待?保证成活率和开花率达到既定标准才完成了合同义务,并不是单纯转移种苗的所有权。本案系交付工作成果的合同,系典型的承揽合同而非买卖合同。退一万步说,不管是买卖合同还是承揽合同,青青草公司与远海公司约定开花率要达到80%,是自愿、平等、自由协商的结果,都应当遵守。此条款是对质量的一种成果化约定,是合同根本目的所在。即使合同性质被认为是买卖合同,远海公司也应对合同标的物质量负责。二、关于种植失败原因的归责。合同约定种苗由远海公司提供,也由远海公司派栽培技术专家和栽培人员负责种植,正是因为青青草公司不懂得荷花的栽培技术,青青草公司完全信赖远海公司,才将该承揽合同转移给远海公司履行,远海公司代表周兴文在种植前也现场勘查了栽培现场,取土确定可以栽种荷花后双方才签订的所谓《购销合同》。荷花是种植在深水区的植物,在栽培后到开花不象种植旱地花卉那样需要浇水、除草、防虫。所以在种植后没有日常养护,故远海公司技术专家周兴文在种植后就离开了现场。荷花成活的条件无非包括种苗质量、种植技术、土壤(水质)条件和气候。其中在2016年前新庙泡内以前有大量种植荷花存在,另2016年春5月至7月期间吉林省前郭县的新庙泡地区天气也没有异常天气,可以排除土壤(水质)条件和气候原因造成种苗不能正常生长。要么是种苗质量要么是栽培技术原因。无论种苗原因还是技术原因,都是远海公司的责任。远海公司应当负100%的责任。一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期限到来之前没有正当合理的理由以自己的行为明示或者默示不履行合同相关义务即构成预期违约。荷花生长规律是自然界客观规律,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从浮叶初露到第一片主叶需要25-35天,从花蕾初露到开花13-15天。7月22日(公证时间)到7月30日(合同约定检验时间),仅有8天时间,客观上根本不可能在约定时间开花!(因为浮叶到开花至少需要38-50天左右)①结合青青草公司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十(2017年6月1日)可知,远海公司提供的荷花6月初没有生根长叶客观事实。②结合证据十一(2017年4月、6月)青青草公司与远海公司法定代表人沟通情况也可印证荷花没有生根长叶需要补救而远海公司百般推脱的事实。③再结合证据五,青青草公司为保留证据减少损失而于2017年7月22日请公证机关公证现场,荷花出苗率极低、现场出现几乎连浮叶都没有的事实。而新庙泡渔场对举办荷花节非常重视,发现荷花不能成活便要求青青草公司采取补救措施。如果等到7月30日再采取补救措施,8月1日举办荷花节必然不能实现。因此,远海公司已构成预期违约。另外通过公证录像内容可知,因为后期青青草公司自己补救的种苗基本上都是栽在浅水区,与栽种在深水区的远海公司提供的种苗完全不是一个区域;后期媒体报道荷花节盛开的荷花实际上都是青青草公司后期采取补救的荷花,与远海公司提供的荷花种苗无关。三、关于损失数额的确定。青青草公司从远海公司处购买荷花种苗花费、人工费、技术咨询费、住宿费等,光成本就花费总计约90万元。且远海公司庭审中己认可栽种后便没有提供任何技术咨询服务。青青草公司和新庙泡渔场签订的深水区种植荷花价格为每株6.2元,如果成活率和开花率达到合同约定标准,青青草公司可以收到合同标的款167.4万元,现因远海公司的原因,未能和新庙泡渔场进行结算,并且青青草公司为履行合同的投入基本完成。故该167.4万元即青青草公司的全部损失。但是因为此案已经诉讼四次,青青草公司也是身心俱疲,经济损失严重,故不再纠结数字问题,避免诉累,仅要求改判支持远海公司赔偿青青草公司653459元。综上,无论种苗质量原因还是技术原因,都是远海公司的责任,远海公司应当赔偿青青草公司的全部损失。一审没支持的40%损失应该全部支持。
远海公司辩称:对方仍然坚持本案的合同性质为承揽合同不是事实,本案只有在对方第一次起诉时单方陈述为承揽合同,一审法院以承揽合同立案,后经过二审以及省法院再审包括后续的发回重审一审全部拨乱反正为买卖合同,对方坚持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理由不能成立,对方的上诉理由其他几点关于种植失败原因的陈述我方也不予认可,结合我方的上诉状中关于影响荷花生长的诸多因素可以看出对方作为荷花的生长过程中的管理者、所有人,置荷花生长受其他诸多因素影响于不顾,仅以荷苗质量问题要求我方承担全部责任,该主张不符合客观事实,不应得到支持。我方在上诉状中已经详细列明荷花生长过程中各种影响荷花成苗开花的因素,维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7民终4472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
远海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青青草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审理程序一波三折,经一审、二审,再审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一审法院在没有新情况、新证据的情况下,作出与之前完全自相矛盾的判决,有损司法权威。二、由于一审作出了自相矛盾的判决,置原来一、二审正确的判决于不顾,远海公司详细列举一审谬误之处,具体理由分述如下:
1.关于合同性质的问题。经过几级法院的审理,本案已经明确确认是买卖合同,而非承揽合同。按照合同约定,远海公司将种苗卖给对方,对方付款接货,在对方接收货之后,对苗木质量没有任何异议,并卸货种植,到此本合同的买卖过程就已经结束。包括远海公司在栽植工作时青青草公司也没有提出任何异议,所以应该确认远海公司已经完成标的所有权的转移。远海公司将合同的标的荷花苗送到青青草公司指定位置,青青草公司接收以后,远海公司就完成这个标的物的所有权转让,买卖关系已经完成,就应该视为远海公司已经满足合同要求,完成了合同约定。既然按照买卖合同性质的判定已经确认,货物已经交付,对方已经接收,合同已经完成,再对远海公司判决赔偿种苗款是错误的。
2.关于种苗质量的问题。在本案中,远海公司已将荷花苗送达青青草公司指定位置,发货过程每隔几天发一车,时间长达20天左右,在这么长时间的分批分次发货接货过程中,青青草公司均没有对苗木质量提出任何异议,全部接收。时隔几个月之后又反过来指控远海公司苗木有质量问题,为什么不当场提出来?青青草公司毫无异议地接收了全部荷苗,说明他们认可种苗是合格的,不存在质量问题。青青草公司作为经营多年花卉苗木的公司,不可能不了解最基本最简单的道理。所以,对于本案判决认定远海公司负有种苗质量的主要责任是错误的,青青草公司说远海公司种苗质量问题应有明确证据,而不是带有严重主观倾向推断。
3.关于公证书的问题。(1)时间错误。公证书公证日期2016年7月22日,根本没有到达约定的日期2016年7月30日,所以说公证是无效的。自然界中存在一个非常著名的定律即荷花定律。描绘的是这么一种现象,即:一个池子里的荷花,它每天开放的速度都会是前一天的两倍,直到第三十天时,就能把一个池子开满。第二步就会提出疑问:你知道荷花开了半个池子时是第几天吗?很多人会不假思索地回答是第十五天,其实是第二十九天,也就是说最后一天荷花就从前一天的一半,开满了整个池子!这一定律所体现出来的现象充分说明,每个事物,每个植物都有自己的特性,特别像是荷花、竹子之类,没到最后一刻,你是感觉不到它的极大变化的。就像古诗词里“忽如一夜春风来,千树万树梨花开”描绘的那样,很多植物的生长变化往往也就是很短暂的时间,有时也就是几天时间的事。这一定律也早已突破植物学的范畴,引申到社会学中被广泛提及。而在本案中,青青草公司提供的证明也清楚地表明,在6月中下旬,距离合同约定还有一个多月的时间里,对方擅自在荷花种植区域种植花船、补栽盆栽荷花、水葫芦等,严重地破坏了原始的种植状态,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荷花的生长发育。青青草公司据以公证的时间节点完全也可能是荷花定律开始的临界时间。(2)有效性不足。公证书不能确定荷花栽植的位置是否是合同约定的种植地点。没有提供相关图纸,定位数据,任何凭证都没有,公证书是无效的。(3)公证前,青青草公司和公证机关均未书面通知远海公司,远海公司也未接到对方任何形式的要求来现场公证的通知,在远海公司不在现场,对方单方邀请公证的情况下,该证据的公正性、客观性、真实性不能确认。(4)公证书没有确定成活及开花的准确数量,公证无效。(5)该公证系单方委托,缺乏公正性。
4.有关专家证人的问题。对于此专家的研究方向和专业性不认可。黄开红现已退休,是搞农产品加工技术研究的,并非像他陈述所言其研究方向是作物栽培。黄开红未研究过荷花,农作物专业本身和荷花专业就是跨专业、跨领域的,对黄开红的专业性不予认可,其证言更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黄开红明显是青青草公司花钱请来,既非双方认可的专业鉴定机构,也非独立的第三方,其目的不纯,证言亦明显带有倾向性。同时该专家也未实际参与合同的履行过程,对于具体情况一概不知,所谓的证言基本上都是在随意猜测,不应被采纳。远海公司法人周广超多年来一直从事荷花的研究和应用,有一定的理论成果和丰富的实践经验,在国内荷花行业知名度较高,比以上专家证言更应被采信。
5.有关栽培费用的问题。(1)判决书第13页第二段末尾已经说明,“合同一中关于远海公司派栽培技术专家及栽培人员、提供技术服务的约定系双方确定的合同的附加义务,且该附加义务均由青青草公司另行支付费用,并未包含于合同总价款中。”这说明远海公司在栽培方面只是出了技术人员和部分工人,对方出工钱而已。而且在具体的实施工程中,对方出的工人还比我们多。栽植工程中,远海公司有9人,对方人员不固定,人少时有16人,人多时有20多人。远海公司在栽培结束完成后,只是拿到了应该得的部分人工费而已,人工已经发生,付费天经地义,又谈何让赔偿人工费呢?判决书第15页第二段第2条来进行相关的工钱计算没有意义。另外,远海公司和对方的涉案买卖是熟人介绍,远海公司也是本着这种关系在种苗价格上给予了极大优惠,在栽培人工的时间和费用方面也是约定去10天的时间,工钱给10万元。当时远海公司正值春季一年最繁忙的季节,考虑熟人情意才答应去帮忙,再加上路途遥远,种苗价格低廉,实际也没什么利润。后来因为栽植时间延长一倍,对方答应在远海公司人员临走时再增加3万元工钱。实际上,我方人员临走时不但原来约定的那5万元没给,承诺增加的3万元更没给。包括种苗的5%质保金约定是货物收到后支付,也一直没给。我方人员回来后朝对方要了几次,对方都以各种理由搪塞拖延。
6.有关栽培技术的问题。在判决书第17页第2段中,“将主要原因应归结为种苗和栽培技术,而种苗和栽培均是由远海公司负责,故远海公司应对种苗率未达合同约定给青青草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种苗的问题、栽培人员数量组成的问题前面己说明。关于栽培技术问题,远海公司法人周广超从事荷花研究多年,在荷花专业技术方面经验丰富,在行业内有很高的知名度,可信度高。
7.有关养护的问题。(1)在判决书第17页第2段第3行“从查明事实来……合同约定远海公司负责提供种苗、栽植和养护”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远海公司根本不负责养护工作:根据远海公司与南京青青草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第三条约定:双方责任第5项:乙方(即连云港远海园林科技有限公司)对甲方(即南京青青草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日常养护管理提供相关技术咨询;该条未约定远海公司提供技术咨询的费用问题,却约定由甲方负责日常养护管理。故此可以认定远海公司仅负责提供日常养护管理中的技术咨询,而且不另行收费。远海公司不负责养护,养护中出现死亡,与远海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远海公司帮助栽植完成后即离开作业现场交由青青草公司进行养护管理也可证明,远海公司确实没有参与养护管理工作。另外,远海公司在“实施之前对种植区进行了查看”,并不能就推断出种苗栽植后环境是否会有变化,养护是否合理,水位是否涨落,现场是否还存在其他情况的变化。只经过推断远海公司栽植前的阶段环境情况,就推断后期养护的全过程,于理于法无据。(2)一审判决书第10页第2段第16行黄开红所言“种植完成后一般不需要日常管理”纯属无稽之谈。荷花的生长影响因素是多方面的,水的深浅、气温条件、光照时间、水生生物危害、病虫害防治、土壤等均可能影响苗木的生长。养护涵盖植某的全过程,十分重要。“三分种七分养”就是对苗木养护最好的表述,养护成本在园林绿化工程成本里面占了很大比例,养护工作也是园林工程中的重中之重,这是任何一个园林工程公司都明白的常识,事实上,有些苗木栽植确实因为养护不善补苗的情况比比皆是。根据王其超、张行言编著的《中国荷花品种图志》的论述,将荷花生长初期养护的重要性说的很清楚。(3)青青草公司与新庙泡渔场签订的服务包括种植、保管、运输、栽种、搬运、催花、养护等工作,明确含养护。而和青青草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履行的义务仅仅是交货,提供技术咨询。青青草公司在新庙泡渔场的合同中的义务范围远远大于远海公司合同中的责任范围。(4)青青草公司每次咨询的技术问题远海公司都给予正确解答,如果回答有错误,或者技术指导不正确,应举证说明。
8.关于生长环境的问题。种苗质量和栽培技术的问题前面已经讲过,均与远海公司无关。荷花生长环境中“水位、温度、光照、降雨”的影响,非常重要。《中国荷花品种图志》相关论述具体,我司从一开始和对方洽谈,从未表达过栽种地、温度、水深等当地的自然条件适宜荷花生长。我司当时很明确地和对方说了,栽种时间偏晚,藕苫已经萌动,当地水深大部分在1.0-1.5米之间,水有点深,不利于荷花苗初期的萌发、生长。栽植之后要精心养护,千万不可大意,有什么问题尽管问,如果养护管理措施得当,应该问题不大。对方当时急于筹办荷花节,说没问题,让我们提供种苗和技术指导就行了。至于带人帮忙栽培的事,远海公司一开始也不愿意,最后还是看在熟人介绍的份上算是帮忙了,给个工钱也就可以了。在判决书第2段:2016年7月1日,青青草公司与查干湖渔场签订的《新庙泡渔场深水区荷花栽植合同补充协议》,主要内容:鉴于受近一段时间雨水偏多、日照光线时间不足,气温偏低、乙方种苗质量等问题原因,导致2016年7月15前乙方在新庙泡水域荷花种植确保开花率未能达90%以上。这段表述已经明确地说明了,荷花苗栽植之后的一段时间里雨水偏多、日照光线时间不足、气温偏低等原因。水位深度、气温变化等自然条件对荷花初期的生长非常敏感,至关重要,搞不好就是灭顶之灾。本案不能轻描淡写地认为环境因素对种苗的成活率的影响是有限的,雨水偏多造成的湖内水位的上升是必然的,本来湖内水位对于荷花初期的生长已经算到极限了,水位再继续上升对荷苗生长肯定有很大的影响。还有阴雨的天气致使日照光线不足,还会导致气温偏低,水体温度冷凉等一系列问题,都会严重影响荷花的萌发、生长,甚至死亡。
9.关于证据确认错误的问题。(1)在一审判决书第14页第一段第二行“青青草公司与新庙……,能够证实远海公司栽种的荷花未达合同约定成活率和开花率”错误。青青草公司2016年7月15日签订的《新庙渔场深水区荷花种植合同补充协议》《新庙渔场深水区水葫芦种植合同》不能证明就是远海公司栽植区域的荷花生长情况。与我司签订的合同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也不能证明远海公司栽种的荷花具体成活率和开花率。(2)根据判决书第12页第三段第2行“证据2的真实性远海公司予以否认,本院亦予以确认”错误。对于电话录音,青青草公司确实与远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通过电话,但并不能证明远海公司荷苗存在问题,不能达到青青草公司的证明目的。录音通话是事实,但是不能证明荷花存在问题的事实。而且电话录音的时间为2016年7月10日,距离合同约定的时间2016年7月30日还有20天的时间,不能证明合同约定时间的开花率情况。(3)根据一审判决书第12页第三段第3行“证据3对账通知单,证据5的证明真实性远海公司予以确认”错误。远海公司与青青草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日期是2016年4月25日,而青青草公司与新庙渔场签订的合同【2016】002、【2016】003、【2016】004、【2016】005签订的时间都是在远海公司与青青草公司签订合同之后,分别是2016年4月30日、2016年5月5日、2016年5月11日和2016年5月16日,不能说明远海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与青青草公司签订的四份合同存在必然联系。如果合同【2016】001与远海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存在联系,也只能证明,青青草公司签订合同后向远海公司订货的可能性,而不能证明之后订立的合同与远海公司购销合同存在因果关系。远海公司也不能预见到远海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后,青青草公司再订立新的额外的合同会与远海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存在因果联系。新庙泡渔场开具的证明只能证明青青草公司承包的区域荷花没有生根长叶,成活率、开花率低,要求采取补救措施,但不能证明是远海公司与青青草公司签订的种植区域的荷花。(4)微信聊天记录能证明远海公司与青青草公司有业务往来,荷花种苗由远海公司提供,但不能就此证明:新庙泡渔场与青青草公司签订合同的荷花品种都是由远海公司提供的。(5)证据7说的是长江中下游地区的荷花生长情况。与远海公司实施地区在气候、土壤等实际自然条件根本不同。长江中下游地区地处江南,特别像是武汉地区更是有着火炉之称,气温高,和本案的东北地区在自然条件上不具有可比性。证据8说的是沈阳市东陵区迎新花卉中心出具的《荷花生长周期说明》:“荷花种植在我国北方地区,正常生长节律从四月中下旬开始,从……”。远海公司签订日期是2016年4月25日,实际完成栽植的时间是2016年5月20日。说明远海公司在荷花种植时间从根本上就与一般荷花生长周期要偏晚很多,不能按照一般情况进行比较鉴定。
10.关于存活率的约定问题。双方之所以在合同中约定成活率为90%,开花率为80%,是远海公司在确认种苗质量合格,是在对方尊重植物学常识、管理养护到位、生长过程中环境没有影响的基础上提出的这个约定。如果对方后期养护得当,达到约定成活率、开花率是肯定没有问题的。远海公司的种苗在社会上信誉很好,正是基于这个认识,远海公司才在合同里提到了这个约定,这种约定不能忽视前面的这几个基本前提,而非保证在此项目上最终的生长情况。本合同已经明确是双方的买卖合同,合同中远海公司的责任只是提供质量合格的种苗和后期养护管理的技术咨询。至于栽培不在合同价款之内,算是附加的一个义务,远海公司出一部分人工,算是在远海公司技术指导共同完成的。在远海公司完成栽植即离开现场后,在没有实际参与养护管理的前提下,让我司做出任何的成活率、开花率的保证都是错误的。
11.一审判决还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错误。(1)有关推理逻辑的错误。本案认定说影响植某因素仅界定在种苗质量,栽培措施和生长环境仅此三项。远海公司种苗质量没有问题,对方顺利接收并支付了苗款,而且是分批支付,到这里就应该推断种苗质量没问题;栽培完成后也得到工人工资,时间跨度有二十多天,应该推断远海公司的栽培技术没问题。就此可以证明是生长环境导致了后来的不成活不开花,不能靠猜测去推断得出结论。(2)在判决书第17页第二段中认定远海公司“远海公司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错误。对于本段的总结分析错误很多。第一,远海公司现场查看后,从来没有表明种植环境适宜荷花种苗的生长,更谈不上“适宜”,为什么不适宜,前面已经分析过种植环境的不利因素,而且也提醒过对方;第二,环境因素是涉案种苗成活率的关键因素,也是主要原因,而非本案认为的非主要原因。有关环境因素影响的重要性,前面也已经分析过,稍有不慎就是全军覆没;第三,对于种苗质量是无异议的,是合格的,前面也分析过;第四,对于栽培技术是没有问题的,前面也阐述过。(3)在判决书第17页第一段第三行“青青草公司主张的损失本院确认为653455元”错误。(4)损失责任尚未划分清楚,损失量也未确定,却判定了远海公司的主要责任,并得出了损失金额。
青青草公司辩称:一、因法律的认知、解释、适用问题才会导致判决不同,正是因为原来第一次一审判决有错误,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才决定发回重审,原一审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重审。根据查明的情况以及专家证人的证言参考作出了相对正确的判决,如果按照对方逻辑,那所有的判决均是一审终局,我们认为本案属于承揽合同,青青草公司与远海公司签订合同的根本目的是保证开花率80%,成活率90%达到了该标准才视为完成合同义务,并不是单纯的转移主张,退一步说不管是买卖合同还是承揽合同均应当实现该标准,这是合同的根本目的所在。现未达到合同约定,远海公司应当向青青草公司赔偿损失。二、关于种苗质量问题。青青草公司在一审起诉时已经列举了近十几组证据证明种苗质量问题,只是远海公司对我方证据视而不见。种苗的质量问题不是简单的从接收种苗的第一时间从肉眼就可以识别。正因为对种苗质量结果的期待时间特性才在合同中约定了开花率、成活率。从本案结果来看种苗质量确实存在很大问题。三、公证书的公正性是不言而喻的,根据荷花的生长规律从浮叶初露到第一片的主叶需要25-35天,从花蕾初露到开花需要13-15天,公证时间是7月22日到7月30日仅有8天的时间,根据荷花的客观规律从浮叶开花至少需要38-50天,客观上来说在现场几乎连浮叶都没有的情况下8天是不可能开花的,所以公证时间没有问题。上诉人在公证前要求对方到现场,对方不予理会,公证书保证了现场客观性,荷花的客观规律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对方在上诉状中称花开的时间很快并且引用了“忽如一夜春风来,千树万树梨花开”,在此说明该诗说的是塞北地区一夜大雪,雪落在树枝上仿佛是梨花一夜盛开,也不是形容荷花一夜盛开。四、远海公司的上诉状长达13页,多是批判性语言,不乏对证人的人身攻击。其上诉状中称某些信息是据某工作人员介绍,此工作人员是否存在是否属实,如果作为证据应当出庭接受质证。一审中的证人与青青草公司没有任何经济上的往来,如果按照对方认为花钱请来就是目的不纯的话,那么双方的代理人也是花钱请来,是否也是目的不纯。无论远海公司的法人担任何种要职、发过何种文章,都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经验和荣誉是对过程的总结而不是对每一次交易结果的保证。既然远海公司的法人觉得是荷花的专家,为何从一审、二审到重审都没有出庭。
青青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远海公司立即给付因履行《购销合同书》违约给青青草公司造成的损失1674000元(其中包括荷花种植成本种苗款594000元、人工技术指导费100000元、运费100000元、食宿费30000元、交通费20000元以及预期可得利益损失83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直至给付完毕之日止。后青青草公司将其中的人工技术指导费损失变更为50000元,其余不变。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25日,青青草公司(甲方)、远海公司(乙方)就吉林省查干湖风景区荷花种苗引进项目实施签订《购销合同书》二份(以下分别简称合同一、合同二),合同一主要内容:一、花卉品种名称、数量及金额:1.荷花品种、规格及数量:普通观赏荷花200000株,2.2元/株;8个以上品种观赏荷花10000株,6元/株。2.合同总额:500000元,大写:伍拾万元整。二、货款结付方式:1.甲方在合同签订后一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总货款的20%作为定金;2.乙方在收到定金后抓紧安排起苗,每批货发出前甲方支付到该批货总货款的95%;3.剩余总货款的5%作为质保金,在乙方履行完合同以后支付。三、双方责任:1.甲方按合同要求付款;2.乙方做好种植前的准备工作,保证种苗及时栽植;3.乙方收到甲方定金后抓紧安排起苗;4.乙方提供质量合格的种苗、无病虫害;5.乙方对甲方的日常养护管理提供相关技术咨询;6.乙方提供正规种苗发票。四、技术服务:乙方派栽培技术专家及栽培人员共计十人。种苗栽植期间,甲方负责报销乙方技术人员及栽培人员的来往交通费、食宿费等。技术专家及栽培人员的工钱一次性包干,费用100000元,在乙方人员出发前甲方先支付50000元,余款在栽植结束乙方人员离开前付清。栽植期间甲方根据乙方技术人员的要求提供所需的工人和劳动工具。乙方必须对甲方提供全面技术指导服务,技术指导时间截止到2016年7月30日花开,成活率为90%,开花率为80%。技术指导期间,甲方负责乙方技术人员的交通费、食宿费等。后期如因特殊情况需要乙方技术服务支持的双方再议。
合同二主要内容:一、花卉品种名称、数量及金额:1.品种名称、价格及数量:普通观赏荷花50000株,2.2元/株;普通观赏荷花20000株,2.6元/株;品种观赏荷花1500株,6元/株;睡莲10000株,1.5元/株。2.合同总额:186000元。合同第二条货款结付方式、第三条双方责任与合同一中的货款结付方式、双方责任内容一致。
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远海公司开始分批发货,并由远海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父亲周文兴带领远海公司的员工到青青草公司指定的场地开始栽种,2016年5月20日前后栽种结束,结束后技术人员及工人均离开栽种场地。双方涉案争议的是合同一中约定的200000株普通荷花(价款440000元)、合同二中的70000株普通荷花(价款162000元),两合同中的其他合同内容均已履行完毕,没有争议。
合同履行过程中,青青草公司共向远海公司支付681700元,其中包括合同一约定的技术专家及栽培人员的工钱费用50000元,余款631700元为种苗款。
另查明,1.2016年4月24日,青青草公司(乙方)与案外人前郭尔罗斯查干湖旅游经济开发区新庙泡渔场(以下简称新庙泡渔场,甲方)签订了编号为前查新【2016】第001号《盆栽花卉种养合同》一份,约定青青草公司在查干湖渔场指定区域盆栽花卉事宜达成如下合同条款: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查干湖旅游经济开发区首届荷花节花卉种养植工程,地点为甲方场区院内。工程日期自2016年4月25日至8月15日。并约定该工程分为种植、保活、养护三个阶段,确保植株开花率达到90%以上。种植品名为盆栽睡莲数量1万株,单价6.2元每株、盆栽荷花(数量1.15万株,单价15元每株)、精品盆栽花卉(数量3320株,单价37.71元每株),合计总价款359700元,以上花卉亦可种在甲方水面。同时约定青青草公司负责盆栽花卉等种苗繁育、保管、运输、栽种、搬运、催花、养护等工作……;甲方按照乙方履行合同的情况分阶段付款,施工期间,乙方严格按照甲方施工要求,盆栽花卉等成活率不低于90%,如遇不可抗拒的因素或自然灾害造成的成活率下降(如气温、干旱、暴风、冰雹),双方协商解决。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之后,青青草公司(乙方)与查干湖渔场(甲方)又分别签订了如下合同:(1)2016年4月30日签订编号为前查新【2016】第002号《西湖红莲等种养合同》,种养品种及数量分别为舞妃莲0.6万株、西湖红莲7万株、黄海明珠2万株,单价均为6.2元每株,合计价款595200元;(2)2016年5月5日签订了编号为前查新【2016】第003号《中国红、艳阳天种养合同》,种养品种及数量分别为中国红2万株、艳阳天1.5万株,单价均为6.2元每株,合计价款217000元;(3)2016年5月11日签订了编号为前查新【2016】第004号《洛阳红、红玉莲种养合同》,种养品种、数量分别为洛阳红2.4万株、红玉莲5万株,单价均为602元每株,合计价款458800元;(4)于2016年5月16日签订了编号为前查新【2016】第005号《冬瓜莲等种养合同》,种养品种、数量分别为冬瓜莲3万株、红玉莲6万株、红健莲0.5万株,单价均为6.2元每株,合计价款589000元。以上合同内容除了品种、种植期间、单价、数量、价款等内容外,其他内容与编号为001的合同基本一致。
2016年7月1日青青草公司(乙方)与查干湖渔场(甲方)又签订了《新庙渔场深水区荷花种植合同补充协议》,主要内容:鉴于:因受近一段时间雨水偏多、日照光照时间不足,气温偏低、乙方种苗质量等原因,导致2016年7月15日前乙方在新庙泡水域荷花种植确保开花率未能达到90%以上。为了保证荷花节达到预期效果,甲乙双方本着互利互惠的原则,经友好协商,依据实际情况,在原前查新【2016】第002-005号合同基础上补充合同条款部分内容,特订立以下补充协议。一、协议内容:1.乙方对其前期在甲方所栽种荷花,开花率未达标的深水域内进行补种。2.深水区补种苗种为高大苗,单体柱高1.0米-1.6米、1.0米-1.7米、1.0米-1.8米,市场价为75元/株,经甲乙双方协商,乙方将甲方购买荷花单价调整为45元/株,共计15700株,合计金额为706500元整。本次荷花补种期间所产生的人工费、车费、税金由乙方自行承担,种植工人食宿由甲方承担。本协议签订之日,甲方将本次补种预付款50万元一次性支付给乙方,乙方为甲方补种的荷花全部成活时,甲方再将本协议中的荷花补种尾款付给乙方。……。二、本协议生效后,即成为原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原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除本协议中明确所作修改的条款外,原合同的其余部分应完全继续有效。
2016年7月15日,青青草公司与新庙泡渔场签订《新庙渔场深水区水葫芦种植合同》一份,约定在新庙泡水域指定区域种植水葫芦80000棵,合同价款112500元。工程日期为2016年7月5日至7月10日。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苏民再313号民事裁定书载明,该院再审认为,青青草公司与远海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书》约定,远海公司必须对青青草公司提供全面技术指导服务,技术指导时间截止到2016年7月30日花开,成活率为90%,开花率为80%,而青青草公司提供的公证书、现场照片、新庙泡渔场出具的证明、微信聊天记录、电话录音等证据互相印证、形成了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案涉吉林省查干湖风景区荷花种苗引进项目的荷花成活率及开花率没有达到上述合同约定。同时,根据《购销合同书》所设定的权利义务,青青草公司负有的义务是及时给付货款,远海公司负的义务是提供合格荷花种苗和全面技术指导服务,在双方对合同是否如约履行(或是否存在损失)存在争议的情形下,原审法院对荷花种苗生长未达到合同约定状态的具体原因等案件基本事实未能查清。而且,本案如能确定荷花未能正常生长的责任方,损失赔偿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实际发生的损失进行合理确定,一审法院对相关损失具体范围亦未查清。
上述事实,由青青草公司提供的青青草公司、远海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书》2份、青青草公司与新庙泡渔场签订的种养合同5份及《新庙渔场深水区荷花种植合同补充协议》、《新庙渔场深水区水葫芦种植合同》、银行交易明细、远海公司向青青草公司开具的发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苏民再313号民事裁定书等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书证及当事人陈述证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为证明其主张青青草公司另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16年7月22日公证书1份及公证书附带的光盘1份,证明远海公司承揽水面荷花工程荷花出苗率极低,开花率几乎为0。
2.2016年7月10日电话录音1份,证明青青草公司向远海公司主张验收并沟通解决种苗成活率低、开花率几乎为0的问题,远海公司以出差为由拒不到场验收出苗率。
3.《对账通知》1份,证明因种苗存活、开花率均没有达到合同约定,青青草公司与新庙泡渔场签订的后4份合同,新庙泡渔场均没有给青青草公司结算并拒绝付款。
4.2016年7月22日现场照片11张,在所拍摄的区域荷花的开花率为零,拍摄区域也是公证的区域。
5.新庙泡渔场2017年6月1日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青青草公司承包大水面荷花种植工程6月份中下旬发现种植的荷藕没有生根长叶,因存活率、开花率极低,要求青青草公司采取补救措施,并且对原来青青草公司承包大水面荷花工程相关的款项未给付。同时要求青青草公司紧急调用盆栽荷花15000余盆、水葫芦8万株栽在浅水区。并且要求在没有成活的大水面栽种了10只花船,以降低大水面荷花未出而造成的影响,使荷花节勉强举办。
6.与远海公司法定代表人微信聊天记录3张及聊天记录附件2张,证明青青草公司与案外人新庙泡渔场签订荷花种植合同的荷花品种都是由远海公司提供的;青青草公司要求远海公司采取补救措施,远海公司置之不理。
7.中国科学院武汉植物园出具的《荷花生长的情况说明》,内容为:经我单位莲种质资源与遗传育种学科组观察发现,水生植物莲(俗称荷花)在长江中下游地区的正常生长物候节律为:4月份开始,从发芽到长出浮叶,约需7天左右;从浮叶初露至第一片立叶出现约需25-35天;从花蕾初露到开花约需13-15天。随着温度的升高,相应所需时间会缩短。
8.沈阳市东陵区迎新花卉中心出具的《荷花生长周期说明》,载明,荷花种植在我国南方地区和北方地区因温度、地理位置不同而生长周期不同,种植在北方地区的荷花生长周期一般长于南方地区。荷花种植在我国北方地区,正常生长节律一般从四月中下旬开始,从发芽到长出浮叶,约需10天左右,从浮叶初露到第一片立叶约需35-40天,从花蕾初露到开花约需15-20天。随着温度升高,时间会相应缩短。
远海公司认为上述证据1的公证书系青青草公司的单方委托,对公证内容不予认可,同时认为公证时间不恰当,双方的购销合同约定的存活率、开花率的时间截止到2016年7月30日,而公证时间是7月22日,中间相差9天时间,植物开花只要温度、环境适宜两三天即可成片开放。证据2不能够证明远海公司拒绝到场的内容,且青青草公司陈述录音时间为2016年7月10日,离约定的7月30日还有20天时间。对证据3不予认可,2016年8月1日查干湖举行了盛大的莲花节活动,当地旅游局局长董晓燕接受采访时明确表达了无论是莲花的盆栽还是水中的栽植,长势都非常好,从7月18日开始陆续开花,足以证明荷花长势良好。认为证据4的照片无法确认拍摄时间、地点和拍摄人员等重要信息,不能确定是双方约定的4月25日至7月30日之间拍摄的,故对证明目的也不予认可。对证据5认为从证据形式上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也未提供出具单位的营业执照等信息。另外该证明只证明6月中下旬荷花长势,距合同约定的时间节点相差一个多月,另外青青草公司擅自在相应水域种植花船、补栽盆栽荷花、水葫芦,破坏了原始的种植状态,也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荷苗的生长发育的原始环境,故该证据不能证明荷苗存在问题。证据6显示青青草公司将档次相对较低的普通荷花以次充好,以欺诈的形式履行合同,所有不利后果应当由青青草公司自行承担。该微信聊天记录并不能反映荷花种苗存在问题获得双方一致认可。证据7、证据8出具证明的两家单位并非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其内容也只是在排除雨水、日照、气温、水质等多种因素影响下荷花正常的生长周期,并不能就青青草公司主张的远海公司出售的荷花苗存在质量问题进行说明,不能达到青青草公司的证明目的。
另青青草公司申请江苏省农业科学院研究员黄开红作为专家证人出庭,黄开红陈述,其研究方向为作物栽培。荷花正常生长需具备三个条件,一是种子的质量合格,二是栽培管理措施得当,三是生态环境适宜。荷花适应性较好,在全国范围内都可以生长,所以关键因素是前两个。荷苗生长环境因素中,水深超过2米,长不出苗;水质对荷花的生长没有影响;水温太低对生长有影响,但不是太敏感。运输过程对种苗的质量有一定影响,运输过程中需对种苗进行保护,不能让种苗太过干燥,搬运时也需要保护,起苗至栽种的放置时间不宜过长。种苗需埋入泥中,用竹竿插入泥中的种植方式需要有相关种植经验,种苗是否埋入泥中很难确定。种植完成后一般不需要日常管理,一般7-10天长出第一片浮叶(温度低会长的慢些),长出浮叶就代表育苗成功。长出第一片浮叶到开花需要两三个月,不同的品种会有点差异。案涉荷花栽种于五月初,时间合适。从本案情况来看,如果出苗率低属实的话,主要是种子质量问题和栽培技术问题。
青青草公司认为专家证人的证言具备专业性、真实性,证人分析了荷花种植对气候环境、种苗质量、栽培技术的要求,本案所涉区域适宜荷花栽种,故荷花种苗质量及栽培技术是种植成功的关键。根据合同约定,该两项应由远海公司负责。公证材料证明出苗率极低,几乎没有浮叶,不可能实现在7月30日开花的合同目的,后来是青青草公司紧急调用了成品荷花栽种在现场,才有了后来的新闻报道。本案种苗成活率未达合同约定,责任应当由远海公司承担,相关的损失也应当由远海公司承担。远海公司认为,本案的定性、责任的划分等问题应当由法庭依法认定,但证人出具的书面意见明确写明没有出苗的责任全部在远海公司,与其当庭陈述的种苗生产受多种因素影响不一致,完全将气候环境、管理技术排除在外。证人陈述带有主观倾向性,不具有参考意义。
远海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1.松原市人民政府的官网、吉林广播网、松原文化网、搜狐平台等媒体对“2016中国·查干湖首届莲花旅游节”的报道,旅游发展局局长董晓燕明确确认无论是莲花的盆栽还是水中的栽植长势都非常好,从7月18日开始陆续开花,到8月1日开幕式正是旺盛的时候。其他网站也对荷花长势良好规模巨大进行了采访。
2.远海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广超的相关资料,周广超是水生植物方面国家级的权威专家,有多本水生植物方面的著作,在国内外各种杂志、报纸、网站等媒体发表专业学术论文若干,从2004年开始连续13年参加全国荷花展,有大量的参展证书及荣誉证书。
3.远海公司与鄱阳湖国家湿地公园、许昌市东城区市政管理中心、济南市花卉苗木开发中心、苏州市农业科学院、宿迁市荷花莲藕种植专业合作社等单位就许昌市天宝湖、苏州市荷塘月色湿地公园、许昌市护城河进行的买卖合作资料,相关项目取得了非常大的成功,上述项目的苗木与本案中的苗木均出自相同的繁育基地,并无任何质量问题。
4.微信朋友圈截图2张,2016年7月21日青青草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微信朋友圈发布了新庙泡渔场荷花长势良好的视频及照片,证明荷花长势良好,青青草公司主张成活率不属实。
青青草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新闻报道不能证明远海公司栽种的荷花成活并且开花,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新闻报道是对荷花节活动圆满的倾向性报道。新闻报道所谓的盛开区域是青青草公司在远海公司的种苗未实现开花率的情况下紧急补种调运形成的,是荷花盛开的假象。对于周广超个人取得的成绩,与本案无关,即使周广超是国内的权威专家,但是在涉案合同中栽种的荷花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成活率和开花率,仍然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及赔偿责任。认为证据3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即使是证据中所提到的种苗,但在新庙泡渔场大水面种植中并没有成活,所以远海公司仍然应当承担合同违约责任。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青青草公司未发过该条朋友圈,图片及视频均非青青草公司拍摄,不能确定拍摄的时间、地点等信息。
一审法院结合各方的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对青青草公司提交的证据1系由公证机关出具,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的真实性远海公司未予否认,亦予以确认;证据3对账通知单、证据5的证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两份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后四份合同价款未付的事实。证据4照片应以公证书所载照片为依据。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7、证据8真实性予以确认,该两份证据能够说明荷花在不同地区的生长情况。专家证人的证言,一审法院认为专家证人当庭陈述的相关专业知识,对本案的审理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对相关事实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对远海公司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据此认定案涉争议荷花成活率和开花率符合合同约定。证据2、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4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青青草公司与远海公司签订的两份《购销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一、双方签订并履行的两份《购销合同书》性质系买卖合同还是承揽合同。青青草公司认为本案合同名为购销合同实为承揽合同,远海公司应当向其交付工作成果;远海公司认为系买卖合同,只是因为远海公司方基于对荷苗成活率以及开花率的自信而约定了相应的成活率,但不能据此改变合同性质。一审法院认为,《购销合同书》约定了购销货品荷花的品种名称、数量及金额、货款结付方式,在合同第三条双方责任中亦明确约定了青青草公司按合同要求向远海公司付款、远海公司向青青草公司提供质量合格的种苗,从以上合同内容来看,该合同应定性为买卖合同。合同一中关于远海公司派栽培技术专家及栽培人员、提供技术服务的约定系双方通过协商确定的买卖合同的附加义务,且该附加义务均由青青草公司另行支付费用,并未包含于合同总价款中,故不宜据此认定上述合同的性质为承揽合同。
争议焦点二、双方争议的27万株荷花生长状态是否达到了合同约定。双方合同约定由远海公司对青青草公司提供全面技术指导服务,技术指导时间截止2016年7月30日花开,成活率为90%,开花率为80%。从青青草公司提供的公证书中的现场照片及工作记录可以看出,2016年7月22日公证当天目标水域内可见少数荷叶露出水面;新庙泡渔场出具的证明载明6月中旬大水面种植的荷花全部没有生根长叶,且很多藕苗已经腐烂;青青草公司法定代表人也通过微信向远海公司法定代表人告知了上述情况,希望能够进行补种,同时电话通知远海公司法定代表人现场清点确认;青青草公司与新庙泡渔场签订的《新庙渔场深水区荷花种植合同补充协议》也载明荷花开花率未能达到90%以上,需进行补种,且新庙泡渔场因此未与青青草公司结算合同价款,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远海公司栽种的荷花未达合同约定的成活率和开花率。
争议焦点三、荷花未达到合同约定的生长状态,是否与种苗质量有关。涉案荷花未达合同约定的成活率,青青草公司认为系种苗质量原因,远海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其提供的种苗没有质量问题,且认为荷苗的栽种时间偏晚,当时也告知青青草公司最佳种植时间已过,但青青草公司为了履行与新庙泡渔场的合同,坚持要购买。同时还认为,青青草公司与新庙泡渔场签订的《新庙渔场深水区荷花种植合同补充协议》也载明“因受近一段时间雨水偏多、日常光照时间不足,气温偏低、乙方苗种质量等原因”,故荷苗质量并非成活率不高的唯一因素。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荷花种苗未能正常生长时,双方未现场对原因进行确认,青青草公司也未请专业机构对种苗质量是否合格进行鉴定,现已不具备进行鉴定的条件。一审法院只能结合各方提供的证据、专家证人的证言及植某的自然规律等综合予以认定。从植某的自然规律及专家证人的陈述,种苗质量、栽培技术、生长环境三个因素决定了植物是否能够正常生长。结合青青草公司与新庙泡渔场签订的《新庙渔场深水区荷花种植合同补充协议》所载原因,目前不能排除环境因素对涉案种苗生长的影响,青青草公司关于涉案荷花成活率未达合同约定应排除环境因素,完全系因种苗质量所致的主张不能成立。但远海公司在签订合同之前对栽种地进行了实地考查,并且在合同中约定了成活率和开花率,表明其确认了栽种地水域、温度等适宜荷花生长,能够栽种成功。目前也无相关证据证明当时当地出现极恶劣天气,严重影响荷花的正常生长。根据以上事实,结合专家证人的陈述可知,在本案中环境因素对种苗成活率的影响应是有限的,也并非种苗成活率偏低的唯一原因,故种苗成活率偏低与种苗质量及栽培技术有关。
争议焦点四、青青草公司因此遭受的损失。青青草公司主张其和新庙泡渔场签订的四份合同标的是1674000元(27万株,每株6.2元),1674000元是青青草公司应得利益,因为远海公司原因造成全部损失,1674000元包括荷花的种苗成本594000元、人工费和技术指导费50000元、运费100000元、食宿费30000元、交通费20000元,可得利益830000元。一审法院结合相关证据,对青青草公司主张的上述损失认定如下:1.青青草公司支付的种苗款,青青草公司共计向远海公司支付款项681700元,其中人工费50000元,余款631700元为种苗款,扣除双方无争议部分种苗款84000元,余547700元系青青草公司支付的涉案争议部分种苗款。2.人工费50000元,双方合同约定人工费为100000元,青青草公司实际支付50000元,因远海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无争议部分的种苗种植,故该50000元不应全部认定为青青草公司因涉案争议部分种苗成活率未达合同约定的损失。因双方对此未予约定,酌情按种苗价款比例折算,无争议部分的人工费为12245元[100000元(人工费总金额)/686000元(合同总价款)*84000(无争议部分价款)],余37755元为争议部分分摊的人工费。3.运费,青青草公司主张运送10车,每车运费在9500元-12000元(车型不同),并在庭后明确实际发生92900元,称因时间久远,且均以现金支付,故无法提供相关证据。远海公司认可运费系由青青草公司支付,但称大约发货5车,认为青青草公司未举证证明实际发生的运费金额。一审法院认为,该费用是实际发生的费用,且由青青草公司支付,应当作为青青草公司的损失,青青草公司因时间久远未保存相关证据证明实际发生的金额,考虑其中包括双方无争议部分的种苗运费,对青青草公司主张的运费损失一审法院酌情按40000元予以确认。4.食宿费、交通费合计50000元,青青草公司也未举证证明,青青草公司主张远海公司当时派出13-15人,在当地20-25天,每人每天食宿费120元,来回的机票、火车票、汽车票均是其现金支付的。远海公司则陈述派员9人,在当地20天,食宿费和交通费均由青青草公司支付。一审法院认为,该费用青青草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具体金额无法确定,考虑该费用确已实际发生,一审法院酌情按远海公司认可的9人、20天予以确认,每人每天食宿费标准按100元计算,金额为18000元,交通费酌情按10000元予以支持,两项合计28000元。5.可得利益损失830000元,青青草公司主张其与新庙泡渔场签订的四份合同总价1674000元,扣除其主张的第1-4项成本支出,即为其就双方签订合同的可得利益。一审法院认为,首先,从青青草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该四份合同的价款新庙泡渔场还未向青青草公司结算支付,之后是否结算支付及支付金额目前无证据证明。双方在补充协议中对此亦未作出约定。青青草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种苗成活率和开花率不符合合同约定,但并无证据证明出苗和开花率为0;其次,青青草公司2.2元/株、2.6元/株的价格自远海公司处购买涉案荷花种苗,又以6.2元/株的较高价格与新庙泡渔场签订合同,扣除相关费用后的差额亦高于青青草公司、远海公司双方的合同总价,青青草公司主张的该预期可得利益也已超过了远海公司在订立合同时能够预见到的其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再次,青青草公司与新庙泡渔场另行签订了《新庙渔场深水区荷花种植合同补充协议》《新庙渔场深水区水葫芦种植合同》,两份合同标的总额为80余万元,该两份合同已履行完毕,青青草公司因该两份合同也获取了相应的利益,两份合同所获利益金额青青草公司未举证证明,故青青草公司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金额并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确认。综上,青青草公司主张的损失一审法院确认为653455元。
争议焦点五、远海公司应承担青青草公司损失的金额。从查明事实来看,影响种苗成活的因素较多,合同约定远海公司负责提供种苗、栽植和养护,并保证成活率和开花率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虽然《新庙渔场深水区荷花种植合同补充协议》载明了除种苗质量外的其他原因也对种苗的成活造成影响,但因远海公司在签订合同之前对种植区进行了现场查看,表明种植环境适宜荷花种苗的生长,环境因素并非涉案种苗成活率低的主要原因,主要原因应归结为种苗及栽培技术,而种苗和栽培均是由远海公司负责,故远海公司应对因种苗成活率未达合同约定给青青草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情况,一审法院酌情确定远海公司承担青青草公司损失的60%,金额392073元。青青草公司主张的利息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远海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青青草公司损失392073元。二、驳回青青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9866元,由青青草公司承担12685元,由远海公司承担7181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1.涉案合同性质是买卖合同还是承揽合同;2.远海公司是否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即本案荷花生长状态是否达到了合同约定标准,如果没达到,责任方在谁,一审确定的责任比例承担是否适当,判决确定的损失金额是否适当。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涉案合同关系是买卖合同关系而非承揽合同关系。1.从意思表示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涉案双方签订的书面合同名称是《购销合同书》。2.从合同内容看,远海公司提供涉案荷花苗是涉案合同的基本义务,合同价款也是按苗株计算。虽约定栽种技术服务,但另行约定费用,故本案荷花苗收费按货物买卖收费,而非是承揽完成工作任务收费,故涉案合同是买卖合同,包含了栽种、技术指导服务等内容,一审认定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1.荷花苗“成活率为90%,开花率为80%”,是涉案合同买卖的检验标准。涉案买卖合同的荷花苗虽是买卖标的物,但作为观赏物,最终要看成活率、开花率,涉案双方合同约定,荷花苗“成活率为90%,开花率为80%”,符合一般购买合同的合同目的,该成长标准需要一定荷花苗生长周期来检验,故远海公司主张青青草公司未在交付栽种荷花苗时提出质量异议即应视为其销售荷花苗质量合格,远海公司无需承担违约责任,没有依据。2.涉案荷花苗买卖未达到“成活率为90%,开花率为80%”的成长标准。关于荷花苗生长情况,青青草公司提供的公证书、现场照片、新庙泡渔场出具的证明、微信聊天记录、电话录音等证据互相印证、形成了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案涉荷花苗成活率、开花率没有达到上述合同约定的“成活率为90%,开花率为80%”,该成长标准系双方对履行涉案荷花苗买卖检验结果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现荷花未达到该标准,足以认定远海公司违约,其公司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3.涉案合同未达到约定的成长标准,一审法院综合远海公司荷花苗的情况、栽种技术服务情况、生长环境、栽培管护等综合因素,酌情确定远海公司承担青青草公司损失的60%,具有事实依据。首先,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涉案荷花苗未达到“成活率为90%,开花率为80%”成长标准,青青草公司作为销售方,应承担主要责任。其次,涉案荷花苗虽约定成活、开花标准,但从青青草公司与新庙泡渔场约定“因受近一段时间雨水偏多、日常光照时间不足,气温偏低、乙方苗种质量等原因”来看,荷花苗质量并非成活率、开花率不高的唯一因素,亦受环境等因素影响,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荷花苗未达到成长标准仅系远海公司荷花苗质量问题引起。再次,从双方约定的“乙方对甲方的日常养护管理提供相关技术咨询”,表明青青草公司对荷花苗成长具有管护责任,但其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何种管护义务,且其辩称认为不需要管护,否认不利环境对荷花苗生长存在影响,这表明其公司具有过错,应相应减轻远海公司的责任,故一审法院确定远海公司承担60%的责任,具有事实依据,合理平衡了双方的责任和权益,并无不当,本院对青青草公司、远海公司所涉上诉主张均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青青草公司、远海公司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结论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青青草公司预交5221元,由上诉人青青草公司负担5221元;远海公司预交7181元,由上诉人远海公司负担718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曹守军
审 判 员 丁燕鹏
审 判 员 孙潘红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法官助理 李文晓
书 记 员 孙海茗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