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远海园林科技有限公司

南京青青草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连云港远海园林科技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苏07民辖终1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远海园林科技有限公司,住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东辛农场海南分场场部。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云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青青草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北校尉营2号506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连云港远海园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青青草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青草公司)承揽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16)苏0703民初38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远海公司上诉称,本案不应由连云区法院管辖,因为远海公司为了业务发展需要,已经将办公地址临时搬至海州区巨龙北路***号A1-3-10l,不在连云区法院的管辖范围之内,根据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有关“原告就被告”的原则,该案应由海州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该案移送至海州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青青草公司辩称,原审裁定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双方签订合同时,远海公司生产基地就在连云港市连云区东辛农场,而且其工商登记地址也是连云港市连云区。远海公司在一审期间也没有向法院提交其租赁海州区巨龙北路***号日月花园A1-3-101的缴税发票和租赁合同予以证明;而且远海公司在一审提出管辖异议时曾明确是临时在该地办公。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故应当以其工商注册地法院和实际营业地的连云区法院为该案的管辖法院,故一审法院的裁定正确。请求终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远海公司的住所地位于连云港市连云区,故连云港市连云区人员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远海公司主张自己的办公地址为“海州区巨龙北路***号A1-3-10l”,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远海公司对此未能举证证实,应负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