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远海园林科技有限公司

南京青青草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连云港远海园林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703民初3811号
原告:南京青青草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北校尉营2号506室。
法定代表人:胡喜臣,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艳芬,女,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新记,吉林群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云港远海园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东辛农场海南分场场部。
法定代表人:周广超,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家港,江苏云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青青草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青草公司)与被告连云港远海园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胡喜臣及委托代理人张艳芬、张新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家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青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因履行《购销合同书》(实为承揽合同)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67.4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直至给付完毕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告在2016年4月份与吉林省前郭县查干湖旅游经济开发区新庙泡渔场签订了水面观赏荷花27万株和盆栽荷花种养合同,合同约定荷花成活率在90%以上,每株观赏荷花价格6.2元。原告将该承揽合同转让给被告完成,原告为此给付被告荷花种苗款和人工费、交通和住宿费70余万元。后由于被告承揽的水面荷花成活率为零。原告同被告就损失协商未果,故具状起诉,请求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因未能履行与前郭县查干湖旅游经济开发区新庙泡浴场签订了观赏荷花所造成直接损失167.4万元。
被告远海公司辩称,一、本案原告在立案时误导法院,将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变更为承揽合同,这与事实是不符的,双方之间签订了禾苗的买卖合同只是因为被告方基于对禾苗成活率以及开花率的自信而约定了相关的数据。但不能因为约定了相应的成活率和开花率就改变合同性质。二、原告在起诉状中所列举的数量、单价以及存活率均与事实不符,我方不予认可。根据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普通观赏荷花25万株每株2.2元,还有2万株是2.6元,睡莲1万株每株1.5元,只有极少数的荷花是每株6元,而原告在诉状中统一声称为每株6.2元,完全与事实不符。另外原告诉讼状中所称的已付70万元与事实不符,我方至今只收到原告60万元左右,诉状中声称存活率为0完全是捏造事实,我方将在举证环节予以驳斥,原告主张的损失167.4万元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6年4月25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书2份,证明双方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以及要栽培荷花的数量是27万株。证据二、2016年4月24日、4月30日、5月5日、5月11日、5月16日原告与吉林省前郭尔罗斯查干湖旅游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庙泡渔场签订荷花栽培承揽合同5份(合同编号分别为:前查新【2016】第001、002、003、004、005号,001号是复印件),证明观赏荷花每株价格6.2元,数量27万株,可以证明原告的损失167.4万元。证据三、农业银行业务凭证7份(2016年5月12日75900元、2016年5月3日89250元、2016年4月29日94250元、2016年5月13日164425元、2016年5月5日74250元、2016年4月26日13万元、2016年5月9日53625元),证明原告通过农业银行给付被告承揽费用68.17万元。证据四、被告提供发票16份(2016年8月6日25万株,每株2.2元,还有2万株每株2.6元,还有1.15万株每株6元,合计676000元。2016年8月6日睡莲一万株,单价1.5元,合计1.5万元。还有14张发票都是荷花种苗,每张都是9900元。)合计价格824600元,证明原告给付被告承揽费82.46万元。证据五、2016年7月22日公证书一份及公证书附带的光盘一份,证明被告承揽水面荷花工程荷花出苗率极低。证据六、电话录音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验收,被告拒不到场验收出苗率。庭后向法庭提供光盘两份。证据七、《对账通知》一份,证明原告从吉林省前郭尔罗斯查干湖旅游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庙泡渔场签订的后四份合同,新庙泡渔场均没有给原告结算。因为后四份合同约定的存活率均没有达到合同约定。证据八、2016年7月22日现场照片十一张,证明荷花成活率为零。证据九、2016年7月1日新庙渔场深水区荷花种植合同补充协议和2016年7月15日新庙渔场深水区水葫芦种植合同各一份,证明新庙种植的荷花不仅仅是原告方与发包方签订的002号到005号合同,还有其他种植荷花的合同。证据十、新庙泡渔场出具的证明一份,出具日期是2017年6月1日,证明原告承包大水面荷花种植工程6月份中下旬发现种植的荷藕没有生根长叶,要求原告采取补救措施,并且对原来原告承包大水面荷花工程相关的款项未给付。证据十一、微信聊天记录3张(日期分别为4月24日、4月25日、6月12日、6月20日)及聊天记录附件2张,其中附件最后一个是粉中冠就是4月24日聊天记录中所指的最后一个文件是最后一个word文档,另一个附件是第一个word文档,证明1、原告与案外人新庙泡渔场签订荷花种植合同的荷花品种都是由被告提供的。2、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是否能采取补救措施,被告方置之不理。3、证明聊天记录中聊天人是被告方法定代表人。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一、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两份购销合同书从合同书的名称来看购销合同书中购是购买,销是销售,购销合同显然就是买卖合同,而且合同内容也明确约定了数量、单价以及总价款,合同中还约定了由被告方代为栽培由原告承担相应的交通费,食宿费,从合同中来看显然是买卖合同,而原告方故意误导法院为承揽合同,妄图加重我方责任,我方不予认可。二、原告方与发包方新庙泡渔场签订的是承揽合同要求对甲方的承揽项目作出明确的责任约定,而原告方从我方要求以最低价格的普通观赏苗2.2元每株向发包方交付时冒充中国红、艳阳天、红健、宜良千瓣等高端观赏莲,以次充好,并且存在虚报数量等情况,赚取高额利润,其履行合约行为涉嫌欺诈,我方有中国红、艳阳天等品牌苗价格远远不是2.2元每株,原告方以欺诈方式履行合同本身已经涉嫌犯罪,我方将视具体情况保留向发包方所在地公安机关检举揭发的权利。同时原告方不能基于欺诈履行的形式完成发包方的承揽义务,因其他原因造成的损失而转嫁至我方这也是原告方一直将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故意理解为承揽合同的原因,原告在与发包方履行承揽合同,赚取高额利润理应承担巨大风险,本案中原告妄图将风险转嫁给我方,完全不能成立。三、对证据三真实性予以认可,具体金额需要核实。该证据与原告的诉状自相矛盾,诉状中声称已经交付了70余万元。四、对证据四真实性认可,这是我方向原告方提供的,总金额为824600元,原告方至今还欠我方货款、工人工资等费用十几万元,我方将另案起诉。五、对证据五不予认可,该公证书未经争议双方共同申请法院委托第三方进行公证,系原告的单方委托行为,其公证结果和内容结果我方不予认可。另外该公证书存在一个致命的问题,就是公证时间非常不恰当,根据双方的购销合同,我方约定的存活率、开花率的时间截止到2016年7月30日,而原告方单方委托的公证时间是7月22日,中间相差9天时间,稍微有点生活常识的都知道植物开花则要温度、环境适宜1-2天或者2-3天即可成片开放,稍微有点知识的人都学过一首有名的唐诗,忽如一夜春风来,千树万树梨花开,也就是说植物开花只要温度适宜,开花周期是非常短暂而且快的,本案中原告方在离双方约定的时间还存在9天的情况下,擅自委托公证处进行所谓的开花率的公证,该公证处的效力显然不能得到确定,也就是说原告方不能凭借2016年7月22日的公证书来证明7月30日的开花率和存活率,该证据我方不予认可。六、对于电话录音,原告方确实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通过电话,但并不能证明被告荷苗存在问题,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录音通知是事实,但是不能证明荷花存在问题的事实。七、对于对账通知我方不予认可,双方购销合同签订时间是2016年4月25日,约定的截止时间是2016年7月30日,2016年8月1日查干湖举行了盛大的莲花活动,从松原市人民政府的官网以及吉林广播网等媒体的报道都可以看出8月1日举行的“2016年中国查干湖莲花旅游节”举行的相当成功,其中当地旅游局局长董晓燕接受采访时明确表达了无论是莲花的盆栽还是水中的栽植,长势都非常好,从7月18日开始陆续的开花到8月1日开幕式正好是旺盛的时候,足以证明荷花长势良好,而该对账通知是2016年12月10日也就是时隔4个月以后原告方与发包方之间的对账,与我方无关,即便存在原告方履行与发包方的承揽合同存在问题,也不能将该风险转嫁给我方,因此我方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八、该组照片无法确认拍摄时间和拍摄人员等重要信息,不能确定是双方约定的4月25日至7月30日之间拍摄的,对于其证明目的我方不予认可。对证据九、该两份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与第三方购买了1.5万株荷花根本不可能覆盖29万株所谓不合格荷花的面积,不可能达到开幕式所要求的荷花面积以及荷花开花率,对于该证据我方不予认可。原告声称7月22日因为我方荷花不合格而补充从山东引进荷花苗予以补栽,而原告和山东方面签订的时间是7月1日,显然自相矛盾。对证据十、首先该证明从证据形式上来讲属于证人证言,按照法律规定证明人应当出庭接受原被告双方质询,质询以后所确认的事实才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而该证据并不符合法定形式,同时也未提供该公章,出具单位的营业执照等工商登记信息,另外我方对该证明中所述的时间节点也有异议,该证明只证明了6月中下旬这一时间节点,而我方与原告方签订的荷苗买卖合同约定的时间节点为2016年的7月30日,离该证明所证明的时间节点相差一个多月,足以完成荷苗的生长及开花等所需的时间条件,另外通过该证明也可以看出原告方擅自在相应水域种植花船十只,以及补栽盆栽荷花一万盆,以及水葫芦八万株,破坏了原始的种植状态,也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我方所售荷苗的生长发育的原始环境,因此简单说该证据不符合法定的证据形式,证明内容也不足以证明我方荷苗存在问题,同时时间节点还有一个多月,因此该证据证明力我方不予认可。对证据十一、经核实,荷花先生的微信号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质证意见同证据六录音的质证意见一致,只能证明曾经沟通,但不能证明荷话存在问题。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关于本案原被告双方签署的荷花买卖协议履行以后约定的2016年7月30日截止日第二天发包方以及当地政府联合举办的“2016中国.查干湖首届莲花旅游节”当地的松原市人民政府的官网、吉林广播网、松原文化网、搜狐平台等媒体对本案诉争荷花项目的报道,其中当地的旅游发展局局长董晓燕明确确认无论是莲花的盆栽还是水中的栽植长势都非常好,从7月18日开始陆续开花,到8月1日开幕式正是旺盛的时候。其他网站也对荷花长势良好规模巨大进行了采访。证据二、被告方法定代表人周广超是水生植物方面国家级的权威专家,2007年与中科院合作编著《水生植物187种》周广超是该书的主编,2015年与国内知名荷花等水生物专家合作出版《湿地花卉植物》周广超任副主编,另外周广超多年来在国内外各种杂志、报纸、网站等媒体发表专业学术论文若干,从2004年开始连续13年参加全国荷花展,有大量的参展证书及荣誉证书,其中周广超培植的“黄海明珠”、“大叶皇冠”获得第八届中国花卉博览会银奖,周广超培植“金镶玉”“冬日红”获得第十三届中国中原花木交易博览会特色产品奖,证明周广超是权威专家。证据三、我方与鄱阳湖国家湿地公园、许昌市东城区市政管理中心、济南市花卉苗木开发中心、苏州市农业科学院、宿迁市荷花莲藕种植专业合作社等单位就许昌市天宝湖、苏州市荷塘月色湿地公园、许昌市护城河进行的买卖合作等项目取得了非常大的成功,上述项目的苗木与本案中的苗木均出自相同的繁育基地,并无任何质量问题。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对新闻报道并不能证明被告栽种的荷花成活并且开花,所以这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必要的关系。对证据二、对于周广超个人取得的成绩,不论成绩的真实性,均于本案无关,即使周广超是国内的权威专家,但是栽种的荷花没有成活仍然应当承担合同责任。对证据三、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即使是证据中所提到的种苗,但在新庙泡渔场大水面种植中并没有成活,所以被告方仍然应当承担合同违约责任。
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证据九中的《新庙渔场深水区荷花种植合同补充协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五、六、七、八、证据九中的《新庙渔场深水区水葫芦种植合同》、证据十、十一,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本院将在争议焦点部分作出认定。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5日,原告(甲方)、被告(乙方)签订了《购销合同书》二份,其中一份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一)内容:甲乙双方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经充分协商,就吉林省查干湖风景区荷花种苗引进项目实施签订如下合同,共同遵守:一、1、荷花品种、规格及数:普通观赏荷花20万株,2.2元/株;8个以上品种观赏荷花1万株,6元/株。2、合同总额:500000元,大写:伍拾万元整。二、货款结付方式1、甲方在合同签订后一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总货款的20%作为定金;2、乙方在收到定金后抓紧安排起苗,每批货发出前甲方支付到该批货总货款的95%;3、剩余总货款的5%作为质保金,在乙方履行完合同以后支付。三、双方责任1、甲方按合同要求付款;2、乙方做好种植前的准备工作,保证种苗及时栽植;3、乙方收到甲方定金后抓紧安排起苗;4、乙方提供质量合格的种苗、无病虫害;5、乙方对甲方的日常养护管理提供相关技术咨询;6、乙方提供正规种苗发票。四、技术服务乙方派栽培技术专家及栽培人员共计十人。种苗栽植期间,甲方负责报销乙方技术人员及栽培人员的来往交通费、食宿费等。技术专家及栽培人员的工钱一次性包干,费用10万元,在乙方人员出发前甲方先支付5万元,余款在栽植结束乙方人员离开前付清。栽植期间甲方根据乙方技术人员的要求提供所需的工人和劳动工具。乙方必须对甲方提供全面技术指导服务,技术指导时间截止到2016年7月30日花开,成活率为90%,开花率为80%。技术指导期间,甲方负责乙方技术人员的交通费、食宿费等。后期如因特殊情况需要乙方技术服务支持的双方再议。五、合同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六、本合同壹式肆份,甲乙双方各执贰份。
另一份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二)的内容:甲乙双方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经充分协商,就吉林省查干湖风景区荷花种苗引进项目实施签订以下合同,共同遵守:一、花卉品种名称、数量及金额:1、品种名称、价格及数量:普通观赏荷花5万株,2.2元/株;普通观赏荷花2万株,2.6元/株;品种观赏荷花1500株,6元/株;睡莲1万株,1.5元/株。2、合同总额:186000元。合同第二条货款结付方式、第三条双方责任与合同一中的货款结付方式、双方责任内容一致,四、合同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协商解决、五、本合同壹式肆份,甲乙双方各执贰份。
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6年4月28日左右开始分批发货,自2016年5月1日开始栽种,由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父亲周文兴带领被告的员工到原告指定的场地开始栽种,2016年5月20日前后栽种结束,结束后技术人员及工人均离开原告场地。双方对合同一中约定的20万株普通荷花、合同二中的7万株普通荷花(单价2.2元/株,共计594000元)产生争议,就该27万株荷花总价款594000元,原告在被告每批荷苗发货前向被告支付该批次货款的95%,共计支付总价款594000元的95%即564300元,余质保金5%即29700元未支付;原告方支付了合同约定的工钱费用5万元,余5万元未支付。双方对两份合同中除了诉争的27万株普通荷花,对其他品种荷花的交货、付款等履行事实无异议。
另查明,2016年4月24日,原告(乙方)与案外人前郭尔罗斯查干湖旅游经济开发区新庙泡渔场(以下简称查干湖渔场,甲方)签订了编号为前查新【2016】第001号《盆栽花卉种养合同》一份,约定青青草公司为查干湖渔场在甲方指定区域种植、保活、养护(三个阶段)盆栽睡莲、盆栽荷花等,双方责任部分约定青青草公司负责盆栽花卉等种苗繁育、保管、运输、栽种、搬运、催花、养护等工作……;甲方按照乙方履行合同的情况分阶段付款,施工期间,乙方严格按照甲方施工要求,盆栽花卉等成活率不低于90%,如遇不可抗拒的因素或自然灾害造成的成活率下降(如气温、干旱、暴风、冰雹),双方协商解决。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在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4月25日签订了上述两份《购销合同书》后,青青草公司(乙方)与查干湖渔场(甲方)分别于2016年4月30日签订了编号为前查新【2016】第002号《西湖红莲等种养合同》、于2016年5月5日签订了编号为前查新【2016】第003号《中国红、艳阳天种养合同》、于2016年5月11日签订了编号为前查新【2016】第004号《洛阳红、红玉莲种养合同》、于2016年5月16日签订了编号为前查新【2016】第005号《冬瓜莲等种养合同》,合同内容除了品种、种植期间、单价、数量、价款等内容不一致外,其他付款方式、双方责任、质量保证、违约责任等内容与编号为001的合同基本一致。就第002-005号合同,双方于2016年7月15日签订了《新庙渔场深水区荷花种植合同补充协议》,内容:鉴于:因受近一段时间雨水偏多、日照光照时间不足,气温偏低、乙方种苗质量等原因,导致2016年7月15日前乙方在新庙泡水域荷花种植确保开花率未能达到90%以上。为了保证荷花节达到预期效果,甲乙双方本着互利互惠的原则,经友好协商,依据实际情况,在原前查新【2016】第002-005号合同基础上补充合同条款部分内容,特订立以下补充协议。一、协议内容:1.乙方对其前期在甲方所栽种荷花,开花率未达标的深水域内进行补种。2.深水区补种苗种为高大苗,经甲乙双方协商,乙方将甲方购买荷花单价调整为45元/株,共计15700株,合计金额为706500元整。……。二、本协议生效后,即成为原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原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除本协议中明确所作修改的条款外,原合同的其余部分应完全继续有效。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本案双方签订并履行的两份《购销合同书》系买卖合同还是承揽合同。
原告认为本案合同名为购销合同实为承揽合同,被告应当向其交付工作成果;被告认为系买卖合同,只是因为被告方基于对禾苗成活率以及开花率的自信而约定了相关数据,但不能因为约定了相应的成活率就改变合同性质。
根据双方签订的二份《购销合同书》的内容,合同的第一条荷花品种名称、数量及金额,第二条货款结付方式,第三条双方责任,约定了被告向原告交付荷花种苗,原告向被告支付价款,故该合同约定应为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合同一中的第四条技术服务,被告提供技术人员和栽植人员栽植荷花,原告支付“工钱10万元”,该10万元系技术人员和栽培人员的工钱,因原告承担该10万元栽植费用,恰恰证明了本案的栽植义务系由原告承担,因原告承担栽植义务,故该条亦不应认定为承揽合同关系。
合同对被告提供相关技术咨询没有约定原告应当支付报酬,也未约定被告提供技术咨询所应承担的合同责任,故被告提供技术咨询应当属于买卖合同的附随义务。合同第三条约定“乙方对甲方的日常养护管理提供相关技术咨询”,即合同约定的日常养护管理义务人为原告而非被告,从合同实际履行的情况看,原告方并未要求被告在荷花生长地实时提供技术咨询,也未要求被告进行实时养护管理,故无论从合同的约定还是实际履行,均无法证实本案系被告交付工作成果给原告,原告给付报酬的承揽合同。
本案的争议焦点二: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否有事实依据。原告主张其损失由被告赔偿应当证明如下事实:1、截至2016年7月30日,被告栽植的荷花成活率、开花率未达到合同约定的90%、80%,即损失事实存在;2、如果存在第1项的事实,则该事实是由被告单方原因造成的,即被告提供的荷花种苗存在质量问题,或被告提供的技术咨询存在错误或者以上两方面的原因都存在,即被告构成违约;3、就原、被告履行的合同部分,原告损失的范围有哪些。
(一)原告为证明上述第1项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五、2016年7月22日公证书一份及公证书附带的光盘一份,证据六、电话录音一份,证据八、2016年7月22日现场照片十一张,证据十一、微信聊天记录3张。
被告为反驳上述第1项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查干湖荷花节相关材料,证据二、被告方法定代表人周广超是水生植物方面国家级的权威专家的相关材料。证据三、被告部分合同、案例实景材料。
庭审查明,原告提供的证据五形成于2016年7月22日、证据六形成于2016年7月10日、证据八形成于2016年7月22日、证据十一中关于原告证明目的“原告要求被告是否能采取补救措施,被告方置之不理”的聊天记录形成于2016年6月20日,上述证据的形成时间均在合同约定的2016年7月30日之前,不能证明截至2016年7月30日被告方出卖、栽植的荷花的成活率、开花率,即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截至2016年7月30日合同项下的普通荷花的成活率、开花率未到达90%、80%,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五公证书,公证时原告、公证机关均未书面通知被告,该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不能确认,证据十一中的其他证据,与待证事实和双方合同的履行无关,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方提供的证据一媒体对查干湖荷花项目的报道,因原告不只是采购了被告的普通荷花,还栽植了其他品种荷花,且媒体报道也不能作为认定被告所栽植的荷花的成活率、开花率的依据,故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提供的证据二、三,亦不能证明被告方履行本案合同符合双方的约定。
(二)原、被告双方对第2项“如果存在第1项的事实,则该事实是由被告单方原因造成的,即被告提供的荷花存在质量问题,或被告提供的技术指导存在错误或者以上两方面的原因都存在”均未提供证据。
原告方称荷花成活和开花的因素包括种子本身的质量、技术原因,其他的因素在本案中不适用;被告主张受到土壤、水质、环境、种植时间等多种因素影响。
庭审查明,根据原告方提供的原告与查干湖渔场于2016年7月15日签订的《新庙渔场深水区荷花种植合同补充协议》,该协议内容:鉴于:因受近一段时间雨水偏多、日照光照时间不足,气温偏低、乙方种苗质量等原因,导致2016年7月15日前乙方在新庙泡水域荷花种植确保开花率未能达到90%以上。……。”。该补充协议中提到了截至2016年7月15日在新庙泡水域荷花种植开花率未能达到90%以上存在多种原因,该补充合同中称荷花的开花率未达到90%而非开花率为0,且截至的时间即2016年7月15日比双方合同约定的2016年7月30日提前15日,故不能证实被告的荷苗存在质量问题或被告的技术指导存在错误或者以上两方面的原因都存在。
(三)原告诉讼请求167.4万元的构成:原告和查干湖签订的合同标的是27万株,每株6.2元(共计167.4万元),167.4万元是原告应得利益,因为被告原因造成全部损失,167.4万元包括荷花的种苗成本594000元、人工费和技术指导费10万元、运费10万元、食宿费3万元、交通费2万元,剩余都是可得利益。
原告为证明其损失的范围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七、《对账通知》一份,证据九、《新庙渔场深水区荷花种植合同补充协议》、《新庙渔场深水区水葫芦种植合同》,证据十、新庙泡渔场出具的证明一份。
庭审查明,原告所举证据七证明了查干湖渔场对所欠原告货款的确认,原告未提供其核对确认并回复确认的证据;根据编号为02-05的四份合同的约定,“查干湖渔场在原告履行种植义务的7日内付合同款的20%,保活义务7日内付合同款的35%……”,原告庭审认可其与查干湖渔场并未结算,故本院无法确认查干湖渔场与原告之间就涉案合同履行的情况;且编号为02-05的合同均在原告与被告签订本案合同之后,被告在签订合同时无法预见原告与查干湖渔场的约定,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失。原告所举证据九中的《新庙渔场深水区荷花种植合同补充协议》、《新庙渔场深水区水葫芦种植合同》,结合证据七的《对账通知》,该补充协议和种植合同中约定的货款,查干湖渔场已经承诺向原告支付,种植合同系原告与查干湖渔场另行签订的合同,与本案所涉合同无关,补充协议中约定原合同的其余部分继续有效,故均不属于原告的损失,因此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损失范围。原告所举证据十,系证人证言,被告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可,且证人未到庭作证,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不予采纳。综上,原告所举的证据均无法证明其损失范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法律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两份《购销合同书》,被告向原告提供荷花种苗并提供技术咨询,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本案双方合同的约定、实际履行,均证实本案双方签订的是买卖合同。现原告主张其损失167.4万元,诉讼中,原告方所举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损失事实存在。庭审中原告所举的证据既不能证明被告提供的荷花种苗存在质量问题,也不能证明被告提供的技术指导不符合合同的约定,故无法证明被告违约的事实存在。原告作为有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施工,花卉、苗木销售、租赁资质的企业,应当明知荷花的成长条件、成长因素,其主张除荷花质量、技术指导原因外其他因素在本案荷花成长过程中不适用的观点,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167.4万元,原告主张的荷花的种苗成本594000元,庭审中查明,原告虽然向被告支付了总价款594000元的95%即564300元,但原告所举证据无法证明被告的荷花种苗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存在,故依据原告庭审所举的证据,本院无法支持其诉求;原告主张的人工费和技术指导费10万元,虽支付其中的5万元,但技术专家和栽培人员的栽培工作已经结束,原告无权要求返还;原告诉求中包括的运费10万元、食宿费3万元、交通费2万元,原告就该部分诉求并未提供证据,且按照合同约定该费用系原告应承担的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167.4万元扣减上述款项后剩余的都是其可得利益,本院认为:原告与查干湖渔场签订的合同系承揽合同,而与被告签订的两份《购销合同书》系买卖合同,原告在与查干湖渔场签订的5份合同中承担的合同义务包括种植、保管、运输、栽种、搬运、催花、养护等工作;而本案被告在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中履行的义务是交货、提供技术咨询,原告在查干湖渔场的合同中的义务范围远远大于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中被告的义务范围,因此原告称将其在与查干湖渔场的合同中的全部义务转让给被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以“原告未从查干湖渔场处所得合同价款”为依据向被告主张赔偿的请求于理无据;且原告与查干湖渔场签订的02-05号合同,原告履行的部分双方尚未进行结算,无法确定被告因履行该合同所得的价款,故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可得利益损失。综上,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因履行《购销合同书》违约而造成的损失167.4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其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南京青青草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866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866元,并将交款凭证一并交于本院。户名: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帐号:10×××94。
审 判 长  徐继华
审 判 员  穆维增
代理审判员  王晓飞

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蒋汶轩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
助、保密等义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