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泉新宇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阳泉新宇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沧州东大钻井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晋07民终9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宇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市矿区西河路18号。

法定代表人:石晓红,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沧州东大钻井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县汪家铺乡汪家铺村。

法人代表人:刘焕增,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新宇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沧州东大钻井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晋中市寿阳县人民法院(2020)晋0725民初105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新宇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指令一审法院实体审理;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提起诉讼,并提供被上诉人的送达地址。而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提供的送达地址无法向被上诉人送达诉讼文书为由,依据《民事诉讼法》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了上诉人的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民事诉讼法》一百一十九条为对起诉符合的条件进行的规定,并非应当由法院驳回原告起诉的理由。其次,上诉人作为一审原告,提供的送达地址属于“有明确的被告”,法院应当进行送达并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1.案涉合同有明确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当事人在诉讼所涉及的合同、往来函件中对送达地址有明确约定的,以约定的地址为送达地址”,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案涉《承揽合同》,被上诉人作为乙方,明确了自己的单位地址即为原告所提供的送达地址。2.被上诉人在本案一年内的其他诉讼提供的地址同上诉人提供的送达地址。即便一审法院认为上述情形不成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没有约定、当事人也未提交书面材料或者书面材料中未载明地址的,以一年内进行其他诉讼、仲裁案件中提供的地址为送达地址”,一审法院也应当以上诉人提供的与被上诉人一年内进行的其他诉讼中提供的一致的地址进行送达。通过查询中国裁判文书网,天津市西海区于2020年4月9日刚刚审结以被上诉人作为原告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9)津0111民初9546号。该案判决书所载被上诉人的住所地即为河北省沧县××乡××村,且有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综上,无论从上述哪个角度出发,一审法院均应当以河北省沧县汪家铺乡汪家铺村作为被上诉人的送达地址,采取包括公告送达在内的各种送达方式进行送达,并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送达地址,无法向沧州东大钻井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送达相关诉讼文书。

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新宇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民事诉讼案件送达应该遵循充分性、合理性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转交送达和公告送达并限定了相应的适用条件,适当的送达程序应被适当地加以利用,依照法定的程序和要求向当事人送达法律文书,以使当事人尽可能的得到诉讼通知。2004年12月2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送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04]17号)指出:“人民法院依据原告起诉时所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当要求原告补充材料。原告因客观原因不能补充或者依据原告补充的材料仍不能确定被告住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诉讼文书。人民法院不得仅以原告不能提供真实、准确的被告住址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或者裁定终结诉讼。因有关部门不准许当事人自行查询其他当事人的住址信息,原告向人民法院申请查询的,人民法院应当依原告的申请予以查询”,因此,原审法院仅以不能确定被上诉人沧州东大钻井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送达地址为由,驳回上诉人**新宇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寿阳县人民法院(2020)晋0725民初1055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寿阳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吕 烜

审判员 王 雪

审判员 元晓鹏

二〇二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祁 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