巩义市建筑工程公司

***、河南***典当有限公司等典当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0181执异176号 异议人(案外人):***,女,1987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市东区。诉讼文书送达地址:河南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河南***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桐本路1号第一幢3层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1341759584D。诉讼文书送达地址:河南省**市滨河路一品城东苑东商业30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兰迪(郑州)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郑州市坤贝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市新市街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1672852118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市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市区新市街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1170485098A。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河南近博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夹津口镇丁沟村十二组拐**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410181MA4535WP7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196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市。 被执行人:***,男,199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市。 被执行人:***,女,196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市。 被执行人:***,男,1986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市。 本院在执行河南***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河南近博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近博公司)、郑州市坤贝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贝公司)、**市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典当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解除对位于**市的查封执行,确认该房产的所有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2019年7月15日异议人与**建筑公司签订位于**市向南由东到西第12间(**市***187-6号)商铺转让合同,约定以22.23万元出售给异议人。该商铺由异议人丈夫与其表弟一直租用。当日异议人以现金及转账方式交付了房款,**建筑公司出具了收据,当即办理了交接手续。后知道**建筑公司因融资抵押了商铺被法院查封执行。异议人是合法的买受人,**建筑公司违规将销售房产抵押,抵押属于无效,异议人请求符合法律相关规定,要求解除案涉房产查封并确定权属。 申请执行人***公司质证称,被执行人**建筑公司借款时办理了抵押登记,并对外公示,抵押权人是***公司。抵押权受法律保护。异议人没有行使登记存在过错,异议人请求停止执行不符合排除执行的相关法律规定,应当驳回异议人的请求。 被执行人河南近博矿山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市坤贝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市建筑工程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查明,河南***典当有限公司与河南近博矿山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市坤贝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市建筑工程公司、***、***、***、***典当纠纷一案,诉讼中,本院2020年6月12日作出(2020)豫0181民初766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了查封**市建筑工程公司位于**市,**市市***187-6号(权证编号:豫(2018)**市不动产权第0002282号)、187-4号、187-5号、187-7号、187-8号、187-9号187-10号、187-11号、187-12号房产及被申请人郑州市坤贝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位于**市。本院2020年5月8日作出(2020)豫0181民初7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市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典当有限公司支付当金6000000元及利息(2019年8月22日至2019年8月26日期间为30625元,2019年8月27日至2019年11月26日期间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原告河南***典当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市建筑工程公司的抵押的房产(**市孝义路69-32号附2号、附3号、附4号、附5号,**市***187-3号、187-4号、187-5号、187-6号、187-7号、187-8号、187-9号、187-10号、187-11号、187-12号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三、原告河南***典当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郑州市坤贝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抵押的房产(**市人民路59号1号楼-1层附5号、附6号、附9号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郑州市坤贝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河南近博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可在承担清偿责任后,在清偿范围内向被告**市建筑工程公司进行追偿;五、驳回原告河南***典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后,2020年7月16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01民终76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河南省**市人民法院撤销(2020)豫0181民初766号民事判决书;二、被告**市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典当有限公司支付当金6000000元及利息(2019年8月22日至2019年8月26日期间为30625元,2019年8月27日之后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止实际清偿之日止)、律师费14000元;三、河南***典当有限公司有权对**市建筑工程公司的抵押的房产(**市孝义路69-32号附2号、附3号、附4号、附5号,**市***187-3号、187-4号、187-5号、187-6号、187-7号、187-8号、187-9号、187-10号、187-11号、187-12号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四、原告河南***典当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郑州市坤贝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抵押的房产(**市人民路59号1号楼-1层附5号、附6号、附9号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五、被告郑州市坤贝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河南近博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可在承担清偿责任后,在清偿范围内向被告**市建筑工程公司进行追偿;六、驳回原告河南***典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执行中,本院2020年12月16日作出(2020)豫0181执206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评估、拍卖上述房产。案外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以案涉房产系购买**市建筑公司为由,请求中止对位于**市的执行。 异议人***主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2019年7月15日***与被执行人**建筑公司签订案涉房产售房合同,约定房款22.23万元,房产交付时间为2020年1月1日。 ***父亲***出具证明一份,证明于2019年向**建筑公司转款30万元购门面房,剩余71200元由***购买门面房使用。***出证明2019年7月16日***丈夫***向其借款10万元现金用于购买门面房,并提交***后来还款的银行流水。***出具证明2019年7月16日***向其借款2万元现金用于购买门面房,并提交***后来还款的银行流水。 **建筑公司2019年7月16日出具收到***预制厂门面房款222300元整收据。 另提交正大食品及***电费收据,以证明以一直由异议人亲属占有使用案涉房产。 ***公司质证称异议人签订合同未经登记,坐落位置书写不规范,收据、转帐及现金支付、水电费均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无法对抗***公司的抵押登记权。**建筑公司早已办理登记,如果异议去办理过户登记肯定能查到办理了抵押登记,异议人明显存在过错。 申请执行人***公司提交了2019年7月17日在不动产管理部门办理的就位于**市的抵押权证、2018年4月20日**建筑公司办理的案涉房产不动产权证等证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案外人对已登记不动产的异议,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是否权利人。案涉房产产权登记权利人为**建筑公司,**建筑公司向***公司借款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登记具有公示效力。**建筑公司在2018年4月20日已办理完案涉房产权属登记,证明案涉房产已具备不动产登记条件,异议人***与**建筑公司在2019年7月15日签订案涉房产转让合同,但异议人未到不动产管理部门办理相关公示登记,2019年7月19日建筑公司又将案涉房产抵押给***公司并在不动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且***公司抵押权已经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的(2020)豫01民终76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异议人对不动产主张的权利不能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公示效力,对***所提执行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另异议人提出确认该房产所有权的请求,因不属在执行异议中确定的事项,本案不予审理,异议人该项权利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一)项、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方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王 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