巩义市建筑工程公司

***、河南***典当有限公司等典当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0181执异177号 异议人(案外人):***,男,198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市。诉讼文书送达地址:河南省**市。 申请执行人:河南***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桐本路1号第一幢3层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1341759584D。诉讼文书送达地址:河南省**市滨河路一品城东苑东商业30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兰迪(郑州)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郑州市坤贝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市新市街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1672852118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市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市区新市街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1170485098A。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河南近博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夹津口镇丁沟村十二组拐**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410181MA4535WP7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196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市。 被执行人:***,男,199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市。 被执行人:***,女,196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市。 被执行人:***,男,1986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市。 本院在执行河南***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河南近博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近博公司)、郑州市坤贝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贝公司)、**市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典当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停止对位于**市的执行,宣告抵押无效并对案涉房产权属确认归异议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异议人2020年1月12日与**建筑公司签订售房合同,约定**建筑公司将其位于六七一楼下坐北向***到西第六间(**市***187号-12号)的房屋以27万元出售给异议人,异议人当日分三次支付全部房款27万元已经购买该房产,**建筑公司出具了房款收据。2020年12月31日将该房产出租他人使用。异议人是合法买受人,**建筑公司销售房产后隐瞒事实,违法将已售房产抵押,该抵押应无效,应停止对该房产的查封、拍卖执行,保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 申请执行人***公司质证称,被执行人**建筑公司借款时办理了抵押登记,并对外公示,抵押权人是***公司。抵押权受法律保护。本案房产建筑公司在2018年就取得了初始登记,异议人没有行使登记存在过错,异议人请求停止执行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应当驳回异议人的请求。 被执行人河南近博矿山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市坤贝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市建筑工程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查明,河南***典当有限公司与河南近博矿山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市坤贝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市建筑工程公司、***、***、***、***典当纠纷一案,诉讼中,本院2020年6月12日作出(2020)豫0181民初766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了查封**市建筑工程公司位于**市,**市市***187-6号、187-4号、187-5号、187-7号、187-8号、187-9号187-10号、187-11号、187-××号房产(权证编号:豫(2018)**市不动产权第0002288号)及被申请人郑州市坤贝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位于**市。本院2020年5月8日作出(2020)豫0181民初7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市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典当有限公司支付当金6000000元及利息(2019年8月22日至2019年8月26日期间为30625元,2019年8月27日至2019年11月26日期间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原告河南***典当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市建筑工程公司的抵押的房产(**市孝义路69-32号附2号、附3号、附4号、附5号,**市***187-3号、187-4号、187-5号、187-6号、187-7号、187-8号、187-9号、187-10号、187-11号、187-12号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三、原告河南***典当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郑州市坤贝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抵押的房产(**市人民路59号1号楼-1层附5号、附6号、附9号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郑州市坤贝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河南近博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可在承担清偿责任后,在清偿范围内向被告**市建筑工程公司进行追偿;五、驳回原告河南***典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后,2020年7月16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01民终76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河南省**市人民法院撤销(2020)豫0181民初766号民事判决书;二、被告**市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典当有限公司支付当金6000000元及利息(2019年8月22日至2019年8月26日期间为30625元,2019年8月27日之后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止实际清偿之日止)、律师费14000元;三、河南***典当有限公司有权对**市建筑工程公司的抵押的房产(**市孝义路69-32号附2号、附3号、附4号、附5号,**市***187-3号、187-4号、187-5号、187-6号、187-7号、187-8号、187-9号、187-10号、187-11号、187-12号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四、原告河南***典当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郑州市坤贝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抵押的房产(**市人民路59号1号楼-1层附5号、附6号、附9号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五、被告郑州市坤贝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河南近博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可在承担清偿责任后,在清偿范围内向被告**市建筑工程公司进行追偿;六、驳回原告河南***典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执行中,本院2020年12月16日作出(2020)豫0181执206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评估、拍卖上述房产。案外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以案涉房产系购买**市建筑公司为由,请求中止对位于**市的执行。 异议人***向本院提交了2020年1月12日与被执行人**建筑公司签订的售房合同、银行付款流水、建筑公司收款收据、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 申请执行人***公司提交了2019年7月17日在不动产管理部门办理的就位于**市的抵押权证等证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案外人对已登记不动产的异议,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是否权利人。案涉房产产权登记权利人为**建筑公司,**建筑公司向***公司借款时办理了抵押登记,且***公司抵押权已经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的(2020)豫01民终76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该抵押登记具有公示效力,异议人***签订案涉房产转让合同时抵押已存在,在建筑公司未除销抵押权又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情况下,异议人与建筑公司签订案涉房产的转让合同不能对抗***公司在先的抵押权,异议人交易房产未尽到基本的审慎义务,自行承担相应的风险,***主张的权利不能排除法院的执行。另异议人提出宣告房产抵押无效,确认该房产所有权的请求,因不属在执行异议中确定的事项,本案不予审理,异议人该项权利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异议人所提执行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一)项、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方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王 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