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大千工艺美术有限公司

山东大千工艺美术有限公司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潍城于民初字第217号
原告山东大千工艺美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原告山东大千工艺美术有限公司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承包经营原告的庆典部期间,向原告借款40000余元,现要求被告还清借款4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6月2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期间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利息。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被告承包经营原告的庆典部,2011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9499.5元,同年11月1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3年4月28日,双方达成还款协议约定,被告于2014年6月1日前还款20000元,余款原告放弃索要,如被告未能按期还款,则须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并承担违约金10000元。该款至今未还。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款自2014年6月2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期间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利息,并放弃索要违约金。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应还款。原告主张的利息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放弃索要违约金,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山东大千工艺美术有限公司借款4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6月2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期间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齐为民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代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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