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萌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山东东融智能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池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826民初1542号
原告***,男,196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莱芜区。
委托代理人:刘会新,山东鲁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庆芹,女,1968年3月15日出生,住济南市莱芜区,系***的妻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山东东融智能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26898117188。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和平路36-2号北楼316室。
法定代表人:梁若琳。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磊,上海段和段(济南,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池,男,198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郓城县。
被告朱济军,男,196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阳市。
被告山东萌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822684810919P,住所地:济宁市吴泰闸路阳光润泽园5B-1层。
法定代表人:马文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蒋云,上海市建纬(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梁若琳,男,197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城区。
委托代理人王纯银,山东畅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山东东融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融公司)、**池、朱济军、山东萌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萌泰公司)、梁若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先适用简易程序后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9年10月21日和2020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朱济军、东融公司及萌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池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被告梁若琳的委托代理人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30666.5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东融公司、梁若琳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将其承包的被告萌泰公司发包的微山樱轩小学空调工程,交由原告组织施工提供劳务。2016年1月11日,涉案工程原、被告双方竣工结算,具体由被告**池、朱济军出具结算单,共欠原告劳务费167666.5元。被告分别于2017年1月20日和2018年2月12日,共向原告支付劳务费37000元,至今尚欠原告的劳务费130666.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东融公司辩称,1、东融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东融公司不是涉案樱轩小学空调工程的承包方,从未从萌泰公司承包过涉案工程,原告声称与答辩人达成口头协议,答辩人将涉案工程交由原告组织施工,纯属子虚乌有。原告基于欠付的劳务费向东融公司主张权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东融公司成立于2009年,2014年12月10日公司变更营业执照及股权结构,法定代表人梁若琳这时才进入公司,而涉案工程早在2014年2月27日开始施工,同年12月初就已经停工,从时间上看,东融公司也并未参与该工程。3、退一步讲,即便东融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可能曾经和朱济军等人一起承包过涉案工程,但承包行为发生在东融公司变更法人之前,东融公司并未对此予以追认,原告向东融公司主张权利没有法律依据。原告的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
被告萌泰公司辩称,1、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不欠付原告的劳务费,没有义务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原告应依法向其雇主东融公司索要劳务费。2、答辩人与东融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不欠付该公司款项。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劳务费及利息,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池辩称,2014年我是梁若琳的员工,现在我是东融公司员工。我在涉案工程中签字只是起证明作用,具体数额还需要对账。该案工程开工时我跟着梁若琳本人打工。进入东融公司前他自己有公司,涉案工程是梁若琳以个人名义在萌泰公司接的工程,不是我联系原告接手安装的活。欠原告的钱应该由梁若琳承担。由朱济军和梁若琳对账后支付。
被告朱济军辩称,2014年4月底我进入涉案工程,2014年7月14日我去了济宁工地,之后的工作都是**池负责,之后我也来过。具体的工人工资还是需要核实。原告是先认识的梁若琳和**池,**池2014年2月份进入工地,我是4月份进入。我只是知道工地有空调活,其他不清楚。2014年10月21号左右在济宁绿色家园,我和**池、梁若琳对过账。我计算的工人劳务费有37万多元。原告劳务费由梁若琳和他的公司承担。当时是梁若琳通知我过来,我和梁若琳之间没有合同。我是项目经理,到现在工资都没有拿到。我没有和梁若琳一起与萌泰公司签合同。我和梁若琳之间是雇佣关系,他雇佣的我。梁若琳支付**池每月4000元,给我的工资是按照项目经理的待遇,济南的标准每月15000元左右,但是始终没给。
被告梁若琳辩称,我和朱济军不存在雇佣和被雇佣的关系,而是合作关系。朱济军是以每台空调600元的安装价格,独立从梁若琳处承包的该涉案工程,并且工程结束后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了朱济军;原告受朱济军的个人雇佣,从朱济军处承包的该涉案工程,原告和梁若琳之间不存在事实上和法律上的关系。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
2、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被告山东东融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查询一份,证实被告山东东融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企业登记信息。
3、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被告山东萌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查询一份,证实被告山东萌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企业登记信息。
4、被告**池、朱济军出具的劳务费结算单五份,证实涉案工程的劳务施工是由原告实施的,结算工程劳务费共计167666.50元。
5、山东农商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实被告山东萌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12日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1000元,进一步证实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原告。
被告东融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企业变更情况说明一份。证明:东融公司成立于2009年,2014年12月10日公司曾变更法定代表人为梁若琳;结合原告的证据4能够证实涉案工程是2014年2月份开始施工,年底停工;从时间上看,东融公司并未参与该工程。
被告**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朱济军提交了朱济军自己记录的流水账,证明其经手的涉案工程的资金流向等问题。
被告萌泰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代付工资一份。2017年1月被告**池、朱济军向被告萌泰公司出具。证明:萌泰公司向王庆芹等四人支付款项是应其二人的申请,这部分钱从应付梁若琳的款项中扣除,此款梁若琳若不认可,则由被告**池、朱济军还给被告萌泰公司。萌泰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也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萌泰公司没有义务向原告支付劳务费。
2、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萌泰公司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被告梁若琳。
被告梁若琳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济南农商银行交易明细5页、招商银行济南洪楼支行交易明细共35页。证明:梁若琳用其妻子贾娟的账户从2014年7月3日至2015年10月23日向朱济军尾号15322账户总计转入855000元,其中就包含该涉案工程款。
2、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空调工程(复印件)一份,证明梁若琳从萌泰公司承包的项目只有空调这一部分,原告陈述其承包的是外墙保温,从而证明原告起诉的劳务费与梁若琳无关。
以上证据均已经庭审质证。各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记录在卷佐证,即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东融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萌泰公司提交的证据1、2;被告梁若琳提交的证据1系银行记录,应系客观事实;其提交的证据2经与被告萌泰公司的合同核对,应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4系被告**池、朱济军共同向原告出具的算账证明,能够证明本案的有关事实,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5能证明原告通过被告萌泰公司转付给原告之妻王庆芹后收到劳务费21000元,应系事实。被告朱济军提交的证据均系其个人流水账记录,原告及被告东融公司、梁若琳均提出异议,且不具有证据的要件,本院不确定为有效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综合确认如下事实:被告萌泰公司承包了微山县樱轩幼儿园小学项目地源热泵中央空调系统供货及安装工程,然后分包给被告梁若琳,双方于2014年2月27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空调工程》合同,约定了14项工程内容,其中包括第4项,即空调管道和冷凝水管道保温材料的购买、安装;约定工期为2014年3月5日开工至2014年5月25日竣工等内容,工程固定总价款为400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梁若琳将该工程交由被告**池、朱济军负责。因之前被告**池与原告***认识,***即来到了该工程的工地负责保温和风管项目的劳务,但未签订书面合同。其他参与劳务的人员还有孟宪社、王端利、刘振泉等人。工程完工后,被告**池、朱济军于20116年1月11日向原告***出具结算手续,注明:“微山欠***微山包工款余额120562.75元赵伟军转5950元微山日工11475元微山***各人23291元微山另(零)工6387.75元欠计167666.5元此各款项见附表。注明日期为2016年1月11日,尾部有朱济军和**池的签字”。之后分五页纸,由被告**池和朱济军分别对上述五个分项的数额均作出详细的计算,尾部均有被告**池及朱济军的签字确认。之后在2017年1月24日前,由被告朱济军和**池共同出具一份委托函,注明:“现委托山东蒙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付微山樱轩小学工人工资叁万元,代付的工人工资从应付梁若琳的工程付款计划的款中扣除,(山东萌泰公司约定2017年1月25日前付梁若琳的236710.75元扣除),萌泰公司在2017年1月25日前付梁若琳206710.75元即可。此款如梁若琳不认可,由朱济军、**池返还给山东萌泰公司。”被告**池和朱济军分别签字按手印。然后四位收款人王庆芹、孟宪社、王端利、刘振泉分别在该委托函中的尾部签字,其中王庆芹领取16000元。之后的2017年1月24日,被告萌泰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向被告梁若琳支付了安装款206710.75元。经本院核实,2018年2月12日,梁若琳又在承诺后委托被告萌泰公司支付给王庆芹银行账户21000元。第一次庭审中,被告萌泰公司认为其已经全额支付了工程款,该公司是与被告梁若琳签订的合同,而不是给被告东融公司签订的合同;原告则申请追加被告梁若琳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中,被告梁若琳的代理人先提出在涉案工程中其与被告朱济军是合伙关系,而不是雇佣关系,然后又提出其二人之间是分包关系,其把全部工程款支付给了被告朱济军,原告***是被告朱济军雇佣的工人;而被告朱济军则不认可,认为自己是被告梁若琳雇佣的工人。
另查明,被告梁若琳2014年12月10日在被告东融公司登记事项变更后,担任该公司的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从2014年4月14日至2015年12月23日,被告梁若琳提交的证据显示以贾娟的名义分40多次共支付给被告朱济军款项855000元。被告朱济军认为:贾娟支付给其账户上的钱款不仅包括涉案工地的料款、朱济军的工资、零花钱,还包括济南、济宁等其他工地的支出款;另外,梁若琳还支付给**池部分款项。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有:1、原告***与被告梁若琳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合同关系?2、被告朱济军与被告梁若琳之间是否存在合伙或分包的法律关系?3、被告东融公司和萌泰公司在本案中应该承担何种法律责任?针对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梁若琳与被告萌泰公司因涉案工程签订相应的合同,约定被告萌泰公司将微山县樱轩幼儿园小学项目地源热泵中央空调系统供货及安装工程分包给被告梁若琳,原告***因熟识被告**池而参加该项工程的劳务施工,在工地管理人员**池及朱济军的管理下,原告完成了相应的劳务施工,至此,原告***与被告梁若琳之间即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而不是被告朱济军与原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经过被告**池及被告朱济军与原告结算,明确原告的劳务费为167666.5元,又经被告萌泰公司两次转付给原告***劳务费37000元,下欠原告***劳务费130666.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针对第二个焦点问题,从被告梁若琳提出的其与被告朱济军存在两个法律关系的主张来看,被告梁若琳没有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朱济军之间是合伙关系或分包关系,特别是从被告梁若琳先后多次支付给被告朱济军涉案工程的款项的行为来看,不应该是合同的分包关系,因为不符合分包合同的法律特征;被告梁若琳主张的其与被告朱济军之间的法律关系存在矛盾,本案中被告梁若琳签下工程分包合同,由被告朱济军及**池管理工地进行施工,特别是从被告**池和朱济军共同与原告进行分项劳务结算并出具结算单的情况来看,被告梁若琳与被告朱济军之间不是合伙关系,也不是分包关系;本院认为,被告梁若琳与被告朱济军、**池之间符合雇佣关系的法律特征;至于被告梁若琳认为与被告朱济军之间的账务没有清算,应是另外的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审理。针对第三个焦点问题,因被告梁若琳在没有成为被告东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之前承包的涉案工程,因此本案应该与被告东融公司无关。被告萌泰公司作为涉案工程发包方,其已经履行了向被告梁若琳支付工程款的合同义务,本案争议的是劳务费而不是工程款,故被告萌泰公司不存在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代替承包人支付劳务费的法律义务。被告**池和被告朱济军只是作为被告梁若琳所承包工程的实际管理者,向原告出具有关结算手续,是履行被告梁若琳承包工程实际管理者的职责,在法律上不应当承担劳务费的支付义务。
综上,原告诉请被告梁若琳支付劳务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从起诉之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偿清之日。被告梁若琳提出的抗辩意见未有证据支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若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劳务报酬130666.5元,并按照年利率6%计算,支付从2019年5月28日至偿清之日的欠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山东东融智能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山东萌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对被告**池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对被告朱济军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14元,由被告梁若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显科
人民陪审员  李新峰
人民陪审员  马龙飞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殷朋举
书记员高雅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