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403民初260号
原告:***,男,196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邯郸市邯山区南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山东萌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闸路阳光润泽园5B-1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之,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山东萌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山东萌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与第三人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556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经人介绍原告受雇于被告。随从被告到山东省济宁市的第三人处安装中央空调。2017年6月4日,在2米的合梯上施工,从合梯上摔下,昏迷不省人事(事后听雇主和工友说是漏电造成的),急救车将原告送往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被告和第三人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便不再支付,原告被迫出院回家巩固治疗。原告与被告是雇佣关系,在雇佣活动中受伤,诊断为颅脑损伤,已构成伤残,被告与第三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和第三人承担费用,均遭拒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辩称,1、原告的损伤后果应由第三人承担。原告的工作是由第三人项目经理安排,并非由被告安排,故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2、原告在工作中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3、被告为原告垫付32000元医疗费,应予以扣除。
第三人山东萌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我方不应作为被告第三人,更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是雇佣关系,与我方无关;2、原告所得报酬均由***支付,双方确定了雇佣关系;3、本案不属于发包、分包合同关系,是临工、帮工关系,我方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原告不是我方雇佣,劳务报酬也不是我们发放。
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该证据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2、诊断证明、病例、费用明细。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过程。经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3、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46616元。经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4、录音光盘。证明被告认可与原告是雇佣关系。经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形式不合法。第三人无异议;5、证明。证明原告经人介绍到***在济宁市的工地干活,日工资160元。与***是雇佣关系。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不予认可。第三人无异议;6、护理人员身份信息。证明护理人员与原告系夫妻关系。经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7、***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捌级,支付鉴定费1600元。经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伤残等级过高,本案不适用工伤伤残等级评定标准。第三人无异议;8、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800元。经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均有异议,请法院酌定。
被告提交以下证据:1、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临时收据。证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2000元。经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了原告与被告是雇佣关系;2、《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证明被告与第三人是分包关系。经质证,原告无异议。第三人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供的合同均2015年签订的,承揽的工程均在原告受伤前施工完毕,与本案无关。
第三人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两份。证明原告之子***从第三人处借款2万元用于其父亲交纳医疗费,并声明原告受伤与第三人无关。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了原告与第三人是雇佣关系;2、付款申请表。证明原告工资由被告向第三人申请,被告领取后,由被告支付给原告,证明原被告是雇佣关系。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申请表由第三人项目经理填写,原告工作由项目经理直接安排,也证明了被告与第三人是分包关系;3、短信记录。证明原告工资由被告发放。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有异议,质证意见同证据2。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2日,原告经朋友介绍在被告施工的济宁市金融大厦工地干活,日工资为160元。期间原告的工资由被告向第三人申请支取,由其发放给原告。2017年6月4日,原告在工地清洗中央空调时,从合梯上摔下,昏迷不醒,被送往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主要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垫付费用32000元。原告之子从第三人处两次借款20000元,并出具了“今借萌泰公司现金壹万元,用于交纳我父亲住院医疗费,我父亲***是多年跟随***外出干活的农民工,因***不给我父亲继续交纳医疗费,特此向公司借款,我父亲的意外受伤与公司无关,特此说明,此借款计入***应付我父亲的工资款。”借条两份。
另查明,第三人在2015年将其承建工程的空调系统安装、空调管道保温、空调水系统安装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
经本院委托,邯郸法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定意见书鉴定为:***的伤残等级评定为捌级伤残。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6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干活,并支付报酬,双方间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在雇佣活动中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2015年间第三人将其承建工程的空调系统安装、空调管道保温、空调水系统安装工程分包没有资质的***,可以认定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分包关系。2017年6月4日,原告在2015年间***分包第三人的工程项目作业中受伤,被告与第三人间多年合作,知道***没有相应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佣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第三人应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医疗费为46616元(含***垫付32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50元(50元/天×27天=1350元);3、鉴定机构鉴定误工期限为180天,误工费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919元/年计算为5878元(11919元/年÷365日×180天=5878元);4、鉴定机构鉴定护理期限为60天,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35785元/年计算为5882元(35785元/年÷365天×60天=5882元);5、鉴定机构鉴定伤残等级为捌级,残疾赔偿金为71514元(11919元/年×20年×30%=71514元);6、根据伤残等级,精神抚慰金为15000元;7、交通费酌定为600元;8、鉴定费1600元。以上合计148440元。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十五条“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在为***提供劳务时,自己受到损害,系因自身未注意安全,致使自己摔伤,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以承担30%为宜,被告***承担70%即103908元,扣除垫付的32000元,***实际赔偿***各项损失71908元。***之子从第三人处借款2万元,属于个人借款,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十五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1908元;
二、第三人山东萌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5元,减半收取1602.5元,原告***承担402.5元,被告***承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 慧
附相关法律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十五条: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第二款:雇佣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