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江志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江志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郑州天高喜色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192民初696号
原告:河南江志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郑韩东路与迎宾街交叉口西南角。
法定代表人:汪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志保,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志超,河南卓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天高喜色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航空港区新港大道西侧一楼。
法定代表人:王文俭,执行董事。
原告河南江志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志南装饰公司)与被告郑州天高喜色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高喜色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志南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志保、冯志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高喜色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志南装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431331.49元,并自2014年6月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装修装饰合同》,约定原告承接被告的悦俪善水时尚精品酒店四至九层客房部分、走廊、会议室、布草间及会议室室内地面、墙面、吊顶装修工程。2013年12月20日原告又分别承接了悦俪善水时尚精品酒店一层大厅及外立面电梯厅、走廊、大厅室内地面、墙面、吊顶装修工程,外立面雨棚装饰、室外踏步装饰,三层按摩间、足浴间、技师房、电梯厅、走廊、大厅、操作间、公共卫生间及布草间室内地面、墙面、吊顶装修工程。为此双方于2014年2月19日补签了两份《装修装饰合同》。
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装修装饰工程,最终工程总造价为8922731.92元。被告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陆续向原告支付共计4808744元工程款。
针对剩余工程款,被告向河南伟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提出工程结算审核。河南伟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24日向被告出具了《悦俪善水时尚精品酒店竣工结算审核报告》,根据该报告涉案工程的装修装饰工程总造价为7240075.49元。据此扣除被告已支付的4808744元,被告尚有2431331.49元工程款未付。此后原告依据审核报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但被告至今拒不支付。
天高喜色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天高喜色公司未到庭应诉,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9日,原、被告签订《装修装饰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提供主材料、原告以包工包辅料的方式承包被告位于郑州航空港区四港联动大道与云港路交叉口向北100米路东侧的悦俪善水时尚精品酒店四至九层客房部分、走廊、会议室、布草间及会议室室内地面、墙面、吊顶装修工程,合同总价款为3829709.22元。双方约定“工程全部完成,决算完毕后,付到决算价款的97%;剩余3%质保金质保期满1年后乙方履行了全部维修义务且无任何遗留的质量问题,一个月内返还质保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队伍于2013年10月15日进场开始施工。随后,被告又将酒店两项装饰装修工程交给原告进行施工,其中之一为一层大厅及外立面电梯厅、走廊、大厅室内地面、墙面、吊顶装修工程、外立面雨棚装饰、室外踏步装饰等,另一项为三层按摩间、足浴间、技师房、电梯厅、走廊、大厅、操作间、公共卫生间及布草间室内地面、墙面、吊顶装修工程。双方为此于2014年2月19日补签了《装修装饰合同》两份,合同价分别为634737.94元、933896.87元。自原告进场施工至2015年2月17日期间,被告先后分多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4808744元。
原告承建的装修装饰工程按期完工经被告验收后,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包括施工签证、代购材料、增加结算等在内总价款为8922731.92元的决算申报,被告不予认可,被告为此委托具备资质的河南伟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装修工程竣工结算进行审核。2017年2月24日,河南伟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作出《悦俪善水精品酒店装修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审定原告施工的工程总价款应为7240075.49元。该审核报告由原、被告共同盖章后予以确认。下余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未付,双方由此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并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协商一致于2013年10月9日、2014年2月19日分别签订的共计三份《装修装饰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全面、严格履行。原告按期完成施工任务后,被告贻于验收、出具验收报告并支付工程款,属违约行为,应自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之次日起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双方未约定计付标准,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确定的价款存有异议,并委托了具备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公司对工程竣工结算进行审核,且双方均盖章对审核认定的7240075.49元结算数额予以确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应向原告支付除3%质保金外的工程价款为7022873.23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4808744元外,被告尚拖欠2214129.23元。双方约定的质保金支付期限为1年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返还。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至今已逾数年,被告应当将3%的质保金一并支付给原告,合217202.26元。
综上所述,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包含质保金在内的工程款2431331.49元,工程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天高喜色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江志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431331.49元,并应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其中2014年3月21日至2015年4月20日期间以2214129.23元为计息基数,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以2431331.49元为计息基数。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50元,减半收取计13125元,由被告郑州天高喜色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诉讼费用交纳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员 石青峰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日
法官助理 刘 思
书 记 员 郑兴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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