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江志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与河南江志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92民初1360号
原告:***,男,1966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伟豪,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江志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郑韩东路与迎宾街交叉口西南角。
法定代表人:汪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文锋,河南三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冬冬,河南三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南江志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志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伟豪、被告江志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文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自2017年1月22日计算至2017年12月31日共343天,之后的利息另行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暂合计47,036元;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内部施工队协议书》,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位于港区××大道的悦俪善水酒店装饰装修工程项目,承包范围是该酒店4-6层的室内装修。合同第六条约定:“按照合同单价和竣工实际工程量进行计算,付款方式为:按施工进度付款,每月结算两次每次支付已完工程量的90%,余10%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完成了施工项目。2017年1月21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4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江志南公司辩称,其认可与原告签订并履行合同的基本事实,但案涉酒店的4-6层室内装修并非全是原告完成的,且案涉工程的款项已经全部结清,但是由于案涉工程时间已久,被告公司当时相关人员已经辞职,相关证据材料被告无法提交;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工程款,应当提供案涉工程总价款和已支付工程款的证据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案涉工程完工的时间是2013年11月25日,即便是按照答辩人所述的2017年1月21日双方进行的结算,原告提起本案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2日,被告河南江志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内部施工队协议书》,约定:由***承包河南江志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位于港区××大道悦俪善水酒店装饰装修工程,承包的范围是该酒店4-6层室内装饰,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包质量、包安全。付款方式为:按施工进度付款,每月结算两次每次支付已完工程量的90%,余10%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清。合同另对工期、质量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详细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施工,施工完成后,双方于2014年7月4日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并出具结算单一份记载:大厅:服务台、背景墙、门套合计281,808.07元,签证单为10,130元,共计291,938.07元。以上工程量已核实。陈锡红。该结算单下方显示:最后结算总价是:291,938-14,860=277,078元。工程量属定,汪志应。
原告提供的已付款明细单显示:






付款日期





付款金额









2013年11月19日





60,000元(陆万元)









2013年12月24日





50,000元(伍万元)









2014年1月5日





1000元(壹仟元)









2014年1月24日





80,000元(捌万元)









2014年3月10日





1000元(壹仟元)









2014年3月27日





10,000元(壹万元)









2014年春节





30,000元(叁万元)









合计





以上共计232,000元





该已付工程款统计单左下方载明:确认***从汪志应处拿取生活费用21,000元,其余款项都是由公司会计支付,2017年1月21日,汪志应。
上述总计已付款为253,000元。
庭审中,被告自认结算单及已付工程款单据上签名的陈锡红、汪志应、王国龙均系其公司聘用人员,熊志保系公司股东。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原告对双方合同约定工程范围已经进行施工的事实没有异议。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有三个,一是双方是否进行了结算,原告工程款数额;二是被告是否已完全支付工程款,已付工程款为多少;三是原告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双方是否结算,原告的工程款数额。原告主张被告尚有工程款45,000元未支付,并提供两份结算单及已付款明细单予以证明。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不认可,辩称原告未完成施工,被告已经全部支付了工程款,并认为原告提供的标有“第二页”字样的结算单系复印件,无法确认真实性;公司未授权陈锡红、汪志应与原告结算工程款,因此原告提供的另一份结算单不能视为双方对工程款的结算,就其辩称意见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针对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认可标有“第二页”字样的结算单系复印件,故对该份结算单,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另一份结算单,被告认可陈锡红、汪志应系公司的工作人员,且原、被告双方在履行合同中,汪志应亦多次向原告支付生活费,因此,被告辩称公司未授权陈锡红、汪志应与原告结算工程款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可以确认由陈锡红、汪志应签名的该份结算单系双方对原告工程价款的结算,根据该结算单记载内容,原告工程价款最终结算价为277,078元。
关于已付工程款数额。从原告提供的已付款明显单记载内容看,被告已付款总计为253,000元,虽然原告主张该明细单左下方载明的“从汪志应处拿取生活费21,000元”是包含在明细单上部列明的工程款数额中,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亦不予认可,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确认被告尚有工程款24,078元(277,078元-253,000元)未向原告支付。双方并未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时间,被告至本案诉讼时仍未支付拖欠的24,078元工程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利息以拖欠的工程款24,078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3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市场报价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原告就工程款及利息要求过高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原、被告双方对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并未明确约定,且根据原告提供的手机短信截图,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江志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4,078元及利息(利息以24,078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3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市场报价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计462元,由原告***负担215元,被告河南江志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焦静霞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新莹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