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江志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江志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天高喜色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豫0192执915号
申请执行人:河南江志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郑州天高喜色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航空港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本院在执行河南江志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郑州天高喜色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豫0192民初696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郑州天高喜色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郑州天高喜色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向河南江志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431331.49元及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13125元,缴纳执行费26713元。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二百四十三条、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扣押属于被执行人郑州天高喜色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所有的,与执行标的2431331.49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13125元,执行费26713元等额的财产;或冻结、扣划、提取其所有的,等额的银行存款及收入。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田野

二〇一八年九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