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江志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天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江志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豫0184民初4416号
原告:河南天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2年1月3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务部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法务部员工。
被告:河南江志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河南天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信公司)诉被告河南江志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志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天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江志南公司向天信公司承担逾期损失赔偿156.17万元;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6日,天信公司与江志南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约定江志南公司开工时间以合同签订日期为准,竣工时间为合同签订日起140个日历天。截止今天,涉诉工程仍未竣工,江志南公司已于2017年3月17日停工,并向天信公司函称不再履行剩余合同义务。期间,天信公司曾多次催促江志南公司履行合同约定,江志南公司均予以拒绝。江志南公司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严重影响了天信公司的工期进展,给天信公司造成重大损失。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逾期完工的,每逾期一天应当按照合同总价款的1%向原告支付损失赔偿。且合同约定,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应据实结算,工程款最终应以甲方审计决算为准。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天信公司提供的被告江志南公司住所地信息,无法向其送达法律文书;同时,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原告天信公司仍未能提供被告江志南公司其他送达地址;因此,视为原告天信公司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三)项及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天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