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吉民一终字第13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吉林省鑫海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辽源市。
法定代表人:刘世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丽彬,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强,吉林达信律师事务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和龙市交通运输局。住所:吉林省和龙市。
法定代表人:卢春,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云,吉林言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通化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通化市。
法定代表人:刘世豪,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凤,该公司法律顾问。
一审第三人:勃利县第六建筑工程公司。住所:黑龙江省勃利县。
法定代表人:石玉臣,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吉林省鑫海交通建设有限公司(简称鑫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和龙市交通运输局(简称和龙交通局)、被上诉人通化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简称通化路桥)、一审第三人勃利县第六建筑工程公司(简称勃利六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3)延中民四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审理。鑫海公司委托代理人赵丽彬、刘强,***,和龙交通局委托代理人张云,通化路桥委托代理人姜凤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诉称:***为老松公路和龙至三道工程(和龙段)建设项目05合同段防护排水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和龙交通局为实际发包人,以和龙市公路建设项目办公室名义对外发包。所有工程款都是和龙交通局支付。通化路桥为名义承包人,鑫海公司为实际承包人,勃利六建为防护排水工程的名义施工人。
2004年9月28日,通化路桥中标老松公路和龙至三道工程(和龙段)建设项目05合同段的施工、建成和修正缺陷的工作。和龙交通局以和龙市公路建设项目办公室的名义与通化路桥于2004年10月8日签订了合同,通化路桥为工程总承包人,通化路桥又将工程分包给鑫海公司。2006年5月11日,鑫海公司与勃利六建签订了《防护、排水工程承包协议书》,将防护排水工程以9224876元的价格分包给勃利六建,由于鑫海公司不能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勃利六建无法施工。为了不影响工程进度,勃利六建将所承包的防护排水工程全部转包给***,***继续工程的施工。***积极组织人力,高利息贷款,全额垫资,于2007年9月30日按期完成了工程施工任务。工程质量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使用至今没有发生任何质量问题,***完全履行了承包单位应尽的义务。
工程施工过程中,由于鑫海公司多次迟延支付工程款,***以勃利六建的名义多次催要无果。后通化路桥为了保证工程进度,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勃利六建可直接与和龙交通局结算工程款,和龙交通局也依承诺给***拨款,正因为有和龙交通局的承诺,***继续全额垫资完成工程。在***与和龙交通局结算工程款时,产生了争议。该防护工程设计变更的地方很多,不仅合同内约定的工程量及设计发生了诸多变更,还增加了多处合同约定之外的防护工程。和龙交通局依照合同约定支付***840余万元工程款,剩余合同内工程款以及合同外工程款却迟迟不结算。***在随后的索要工程款过程中,还发现了和龙交通局隐瞒工程调价标准,而该调价标准是在施工时就存在的,和龙交通局却仍依据原价格同***结算工程款,严重损害了***利益,仅合同内的工程款依据调价后的标准就需要再支付400多万元。
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及有关最高法院审理农民工案件绿色通道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和龙交通局、通化路桥、鑫海公司支付***工程款(包含拖欠农民工工资)暂定500万元及利息,具体金额待工程造价鉴定后确定,赔偿误工损失。鉴定费、诉讼费由和龙交通局、通化路桥、鑫海公司共同承担。
和龙交通局一审辩称:(一)***在本案中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与陈淑芹属于同一人,鑫海公司是与勃利六建结算,双方是债权债务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和龙交通局不应该成为本案的被告,因为该案的工程发包人是和龙市公路建设项目办公室,该办公室具有事业单位法人资格,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三)勃利六建不应当是本案的第三人,不符合第三人的主体要件。(四)和龙市公路建设项目办公室作为发包人对通化路桥的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综上,请求驳回***的诉请。
通化路桥一审辩称:(一)通化路桥是名义承包人。2004年,通化路桥与鑫海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鑫海公司加入为通化路桥旗下的独立法人企业;鑫海公司以通化路桥的名义在通化路桥中标的和龙至三道路基05标段独立组建项目部,并承担全部投标文件规定的权利义务;通化路桥不提取鑫海公司工程管理费用,施工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及其他责任全部由鑫海公司承担等。2004年9月,鑫海公司以通化路桥的名义与和龙交通局签订了合同,遂与本案各当事人相继发生了业务关系。正如***所述,通化路桥为”名义承包人”,故没有参与承包工程的具体建设和管理事务,对所谓的工程欠款等不承担偿还责任。(二)本案纠纷的实际当事人为***与和龙交通局。本案纠纷产生在工程款结算环节上。***诉称”第一被告也亦承诺给原告拨款。正因为有第一被告的承诺,原告继续全额垫资完成工程”。如***所述属实,证明和龙交通局作为工程发包人已经承认了***的实际施工人地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据此,本纠纷的实际当事人为***与和龙交通局,如果和龙交通局欠付***工程款的话,那么应由二者进行结算。(三)通化路桥为本案纠纷的解决曾做出过积极的努力。为了加快工程进度,通化路桥曾出具过《承诺书》。正如***所述,”第二被告为了保证工程进度,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第三人可直接与第一被告结算防护工程款”。(四)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称2007年9月30日按期完成了施工任务,那么依法应当在2009年9月末前提起诉讼,而***在工程竣工六年后才提起诉讼,显然超过了诉讼时效。
鑫海公司一审辩称:***的诉请不能成立,鑫海公司与***不发生任何经济往来和结算关系,鑫海公司将工程承包之后和勃利六建签订合同,与勃利六建进行结算,由于结算不及时,勃利六建已经诉讼了,经和龙市人民法院一审和州法院二审,判决鑫海公司与勃利六建进行结算,并已经执行完毕。鑫海公司不欠任何人工程款,至于***与勃利六建之间有什么关系与鑫海公司无关。请求驳回***对鑫海公司的诉请。
勃利六建一审述称:***不是勃利六建员工,系勃利六建法定代表人的亲属。2006年勃利六建从鑫海公司分包吉林省和龙市老松线公路和龙至三道段(和龙段)二级公路5标段防护工程,因鑫海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进行付款,导致工地停工,大批工程技术人员及工人滞留。为了不影响勃利六建其他工程的进行,勃利六建决定将所承包工程全部转包给***,以免造成更大损失。转包后鑫海公司5标段防护工程2006年至2007年所产生的相关的所有债权债务及相关费用,均由***个人承担,与勃利六建再无任何关系。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8日,和龙市公路建设项目办公室经招投标与通化路桥签订了关于承建老松公路和龙至三道工程(和龙段)建设项目05合同段的施工、建成和修正缺陷工作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标价为28647410元。后通化路桥将中标工程未经发包方同意转包给了鑫海公司。
2006年5月11日,鑫海公司下设的和龙至三道段05项目部(甲方)将05标段防护、排水工程分包给勃利六建(乙方),并签订了《防护、排水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实行该工程项目的费用总承包,超支不补(设计变更增减的工程量另行计算),承包价款9224876元。工程量清单明细附后,工程量清单中所包含的项目以图纸中工程量表中的项目为准。工期自2006年5月15日至2006年9月30日。付款方式:合同签订之日,乙方支付甲方50万元(此费用为甲方投标费用)。乙方根据完成的工程量,每月向业主单位申请计量支付一次,甲方配合工作。乙方建立账户,双方共同到业主支付,转入乙方账户,甲方无权支付乙方的资金。”。
2007年6月10日,勃利六建出具《证明》,”我公司于2006年与鑫海公司签订5标段防护工程施工合同,因鑫海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进行付款,导致工地停工,大批工程技术人员及工人滞留。为了不影响我公司其他工程的进行,公司决定将所承包工程全部转包给***,以免给公司造成更大损失。转包后鑫海公司5标段防护工程2006年至2007年所产生的相关的所有债权债务及相关费用,均由***个人承担,与我公司再无任何关系”。
2007年8月7日,和龙至三道段05项目部向勃利六建(陈淑芹代表勃利六建,系本案原告***)发出《承诺书》,其内容为:”一、在承包协议书内的全部防护工程,所发生的工程款,在扣除工程质量保证金后,勃利六建可直接与和龙市交通局结算防护工程款。二、欲结算的工程款,勃利六建必须事先按所能结算的额度向发包方出具正式税务发票后,方能结算。”
2007年8月15日,和龙市公路建设项目办公室确认《勃利六建完成工作量》,主要内容为”施工区间:2007年8月1日-8月15日。一、合同内:挡土墙、浆砌边沟、急流槽,总工作量58.8万元,扣除材料费、税金、保留金后,应支付45.8万元;二、合同外(变更增加):挡墙渗沟、挡土墙台背回填碎石料,二项合计14.6万元,扣除税金、保留金,应支付13.8万元。合同内和合同外总合计59.6万元”。另注明”其量为根据现场员工人员数和一天能完成最高工程量估算金额,其中合同外工程额几项没有完整的总量,工程完工后总量核定,可以以上工作量,先给与支付。”
2008年2月4日,和龙市公路建设项目办公室、鑫海公司、勃利六建(***)确认了《欠款证明》,确认鑫海公司欠勃利六建工程款200万元(部分工程款未结算,以双方认可的结算单为准)。各单位加盖公章,鑫海公司代理人王振海和勃利六建代理人陈淑芹(系本案原告***)签字。
同日,鑫海公司与勃利六建签订《还款计划》,主要内容为鑫海公司欠勃利六建工程款200万元整(部分工程款未结算,以双方认可的结算为准),计划在2008年9月末全部还清,还款计划为:分四次(略)”。双方加盖公章,并有双方代理人万振海及陈淑芹签字。
2008年2月5日,和龙市公路建设项目办公室根据***的要求,向和龙市中医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50万元。
本案中,***自认已收到诉争工程款为8393916元(包括勃利六建施工部分),但主张其中包括为鑫海公司提供劳务的款项37000元。鑫海公司对诉争工程外单独存在37000元应付工程款的事实予以否认。
经***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延边明正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在鉴定过程中,由于***与和龙交通局对2007年设计变更增加工程量存在较大的争议,故在作出延明工造咨鉴字(2014)第27号鉴定书时,对此部分按照各方当事人主张的意见,得出鉴定结论(一)为10607365元,鉴定结论(二)为11230054元。
另查明:勃利六建诉鑫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前由和龙市人民法院作出(2008)和民初字第696号民事判决。
在该案中勃利六建(委托代理人为陈淑芹)诉称:鑫海公司于2007年底付给勃利六建工程款80万元。后经和龙市公路建设项目办公室协调,鑫海公司为勃利六建出具了《欠款证明》并制定了《还款计划》,鑫海公司承诺2008年5月1日前给付工程款50万元,2008年7月10日前给付工程款50万元,2008年8月10日前给付工程款50万元,余款于2008年9月30日前全部结清。现前两笔付款期限已至,请求判令鑫海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100万元以及利息。
鑫海公司辩称:勃利六建并非与鑫海公司达成合同关系,而是与通化路桥订立了合同,因此鑫海公司并非适格主体。勃利六主张100万债权事实不清。
该案一审判决认为,鑫海公司虽提出与勃利六建不存在合同关系,而是与通化路桥订立了合同,因此鑫海公司并非适格主体的辩解,因其代理人在庭审中自认通化路桥已将老松公路和龙至三道二级公路项目工程05合同标段部分工程分包给鑫海公司,鑫海公司又将该标段的防护、排水工程分包给勃利六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对于鑫海公司自认的上述事实,鑫海公司没有举出其他确凿的证据予以反驳,且鑫海公司又为勃利六建出具了欠款的证明及还款计划,故应确认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鑫海公司因工程款结算与勃利六建公司达成的还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判决:鑫海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勃利六建公司工程款1000000元及利息10950元,合计1010950元。
宣判后,鑫海公司上诉称,本案争议标的大,涉及工程层层转包,没有明确的书面合同,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勃利六建应向通化路桥主张债权。《欠款证明》与《还款计划》是该项工程业主出面化解难题让鑫海公司而为,并非鑫海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也就不存在合同之债。代理人陈述与其他证据相矛盾,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
二审法院作出(2008)延中民四终字第417号民事判决认为:鑫海公司将老松公路和龙至三道二级公路项目工程05合同标段部分工程分包给勃利六建的事实有《防护、排水工程承包协议书》(发包方”鑫海公司”)和鑫海公司庭审自认以及鑫海公司出具的《欠款证明》、《还款计划》等证据相互佐证、印证,且鑫海公司已部分履行了给付工程款义务。鑫海公司上诉称与勃利六建不存在合同关系与事实不符。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曾用名陈淑芹,在和龙市人民法院审理的(2008)和民初字第696号,勃利六建诉和龙交通局、鑫海公司工程款结算纠纷一案中,以勃利六建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参与了该案的诉讼,该案的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但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足以认定***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有反驳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据此,虽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认定勃利六建是诉争工程的分包承包人,但现有证据足以证明该事实的认定是错误的,仍应当以客观事实为依据,认定***系诉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同时,***也认可依据已生效判决执行的款物由其接受,因此,还应当给予***实际施工人的诉讼地位,其作为本案原告主体资格适格。
(二)关于***与勃利六建、鑫海公司、通化路桥、和龙交通局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认定问题。和龙交通局设立的和龙市公路建设项目办公室经公开招投标与通化路桥签订《老松公路和龙至三道二级公路项目工程05合同标段公路建设施工合同》,程序合法,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通化路桥未经发包方同意将该工程非法转包给鑫海公司,违反了国家法律强制性禁止规定,转包合同应属无效。鑫海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将该标段的防护、排水工程分包给勃利六建,勃利六建又将分包工程未经鑫海公司的同意转包给无公路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同样也因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禁止规定而无效。但诉争工程已由***施工完毕并交付,和龙市公路建设项目办公室对诉争工程实际接收并使用,应当视为发包方对***完成工程质量的认可。***可以参照合同约定,请求支付工程价款。
(三)关于***请求判令和龙交通局、通化路桥、鑫海公司承担连带支付工程款义务的主张是否成立问题。勃利六建与***签订诉争工程转包协议时,并未征得鑫海公司的同意,故该转包行为对鑫海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对鑫海公司而言,***的施工行为即代表勃利六建,工程款结算仍应按照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在鑫海公司与勃利六建之间进行,但勃利六建出具证明认可***直接与鑫海公司结算,且鑫海公司已知道该事实,应当视为债权转让的通知已到达债务人,***可以请求鑫海公司履行债务,鑫海公司对原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主张。因此,本案工程结算可以在***与鑫海公司之间进行。***要求和龙交通局、通化路桥承担支付工程款连带责任,没有相关的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各方之间应当按照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进行结算。和龙交通局作为工程发包方应当在欠付诉争工程价款的范围内承担支付义务,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和龙交通局尚欠付本工程的工程价款,且通化路桥承认目前为止工程价款已与和龙交通局结算完毕,故***请求判令和龙交通局承担支付工程款义务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四)关于***完成工程量的工程价款应如何确定问题。鑫海公司与勃利六建约定的工程价款为固定价款加减设计变更量。固定价款为9224876元,施工过程中设计变更增加工程量价款为2006年增加698237元,2007年增加2148065元,合计增加2846302元。设计变更减少工程量价款为2691983元。***(包括勃利六建施工的部分)实际完成工程量价款为9224876元+2846302元-2691983元=9379195元。鑫海公司已付工程款8393916元,9379195元-8393916元=985279元,鑫海公司尚欠***工程款985279元。
(五)关于***主张施工期间产生的误工损失和机械损失1228170元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鑫海公司与勃利六建约定”工期自2006年5月15日至2006年9月30日。”工程款支付方式约定为”乙方(勃利六建)根据完成的工程量,每月向业主单位申请计量支付一次,甲方(鑫海公司)配合工作。乙方建立账户,双方共同到业主支付,转入乙方账户,甲方无权支付乙方的资金。”但实际履行中,工程至2007年末才施工完毕,***未能在约定工期完成施工义务系发包方未按时支付工程价款导致的,已完工程量和已付工程款的对比完全可以证明这一事实。***作为实际施工人,在发包方未能及时支付工程价款的条件下,努力垫付施工费用直至完成施工义务,已超出了合同约定义务范围,尽最大努力避免了损失的扩大。因此,申请鉴定所提交的证据虽然是***单方制作的,但误工损失的发生是不可否认的客观事实,且鉴定的误工费损失和机械费损失合计1228170元也具有客观公正性,对该项鉴定结论应予采信。***主张支付误工损失122817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八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鑫海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支付工程款985279元,并自2008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债务利息;二、鑫海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支付误工损失1228170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负担23400元,由鑫海公司负担23400元。
鑫海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二、上诉费用由***承担。其具体事实和理由如下:(一)***不是鑫海公司的合同相对人,也未建立任何法律关系,双方不发生经济往来,更没有工程款结算的关系,***起诉鑫海公司主体错误。
(二)鑫海公司是与勃利六建签订工程分包合同,建立法律关系,并进行工程款结算。由于双方的一些原因,勃利六建已经起诉了鑫海公司,和龙市人民法院和州中级人民法院已判决鑫海公司支付工程尚欠的全部款项,并已执行终结。本案鑫海公司的合同相对人只有勃利六建一个,并且已与其结算完毕,不应再与***结算。
(三)本案超出合同以外的工程款应当由发包人支付。在发包人未向鑫海公司支付超出合同的工程款时,要求鑫海公司向***支付,损害了鑫海公司的利益。
(四)***施工期间产生的损失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仅靠自己单方记账的行为就对其说辞予以认定,违背证据的适用规则。
***二审辩称:(一)勃利六建是案涉工程的名义施工人,该工程是由***实际施工,鑫海公司提交的2006年-2008年拨款的证据都是经***本人签字,故***有诉讼的主体资格。
(二)***所主张的损失实际存在,由于鑫海公司不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了误工。
和龙交通局二审辩称:(一)案涉工程的发包方是和龙市公路建设项目办公室,该办公室具有事业单位法人资格,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不应由和龙交通局承担责任。
(二)根据2013年4月22日通化路桥公司的说明,和龙市公路建设项目办公室对通化路桥的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
(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和龙市公路建设项目办公室已经不欠通化路桥任何工程款,则对鑫海公司当然也就不承担任何责任。
通化路桥二审辩称,施工欠款纠纷不涉及通化路桥,争议的事项通化路桥不清楚。通化路桥不负有给付工程款的义务,认可一审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所举证据,本院认为:
(一)关于***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在本案中,存在转包、分包、挂靠等违法现象,在通化路桥与鑫海公司、勃利六建与***之间签订的合同均为无效合同,但由于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多年,***作为防护、排水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参照合同约定主张工程价款。勃利六建在《关于***与我公司关系的情况说明》中明确表示”2006年至2007年所产生的相关的所有债权债务及相关费用,均由***个人承担,与我公司再无任何关系”,从勃利六建的表示来看,勃利六建已经将权利转让给***,由***负责主张权利。因此,***有权提起诉讼。
(二)关于鑫海公司结算工程价款的问题。勃利六建(***为代理人)于2008年曾以拖欠工程款为由诉鑫海公司,2008年8月,和龙市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鑫海公司给付勃利六建工程款100万元及利息。鑫海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作出二审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从该案审理的内容来看,勃利六建当时起诉的依据是鑫海公司给勃利六建出具的《欠款证明》和《还款计划》,这两份证据能够证明鑫海公司当时承认尚欠工程款200万元,并承认尚有部分工程款未结算。法院根据勃利六建的起诉,仅审理、判决了已届还款期限的100万元工程款,没有就全部工程款进行审判,鑫海公司尚欠的工程款并没有全部结清。对此,一审法院还委托鉴定单位就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确认鑫海公司尚有985279元工程款未付。
(三)关于误工损失的问题。根据《防护、排水工程承包协议书》的约定,工程应于2006年9月完工,但实际完工的时间是2007年8月份以后。因为工期延误,***作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必然遭受误工损失,而造成工期延误的主要原因是工程款不能及时支付到位,《承诺书》《欠款证明》《还款计划》等均能证明鑫海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因此,鑫海公司应对其因未及时支付工程款造成的误工损失承担责任。一审法院根据***提交的人员和机械的误工情况,委托鉴定确定误工损失为1228170元。考虑到案涉工程在2007年即完工,已经通车使用多年,无法具体核实误工的人员和机械情况。但是,把案涉工程的工程总量,以及和龙市公路建设项目办公室于2007年8月15日确认的《勃利六建完成工作量》(施工区间为2007年8月1日-8月15日)同***提供的人员、机械数量相比,***提供的人员、机械数量具有可信性,而鑫海公司只是单纯地否定误工损失,认为损失数量过高,却不能举证证明实际情况,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吉林省鑫海交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虞大江
代理审判员 宋雨洛
代理审判员 许家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冯红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