勃利县第六建筑工程公司

勃利县第六建筑工程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黑09民终2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勃利县第六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勃利县学府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同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黑龙江省勃利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勃利县。
原审被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勃利支行。
负责人:常庆,行长。
上诉人勃利县第六建筑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勃利县人民法院(2017)黑0921民初8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第六建筑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勃利支行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勃利县第六建筑工程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一审中被上诉人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应以其个体工商户工商营业执照上的字号列为原告,但一审判决对此错误的以实际经营者作为原告合法为由,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违反《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之规定。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被上诉人***没有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财产损失人民币413.020.00元。其中1、受损商品价值100.280.00元(双方已确认部分51.780.00元,未确认部分48.500.00元);2、维修收银机维修费700.00元、交通费68.00元、住宿费300.00元,计1.068.00元;3、智能劳务费11.500.00元;4、地堆费33.400.00元;5、员工工资40.877.00元;6、退还消费者购物卡造成的纯利润损失8.970.00元;7、4天停业营业额纯利润损失6.284.00元;8、9月-12月5折销售商品纯利润损失189.747.00元;9、闭店后运输剩余商品运输费2.000.00元;10、精神损失费1.000.00元;11、2016年8月27日-8月30日购物卡被消费造成的损失价值17.894.00元;以上合计413.020.00元。二、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三、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30日,被告勃利县第六建筑工程公司承建被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勃利支行办公楼时,因埋设下水道施工不当,第二天早上突然降大雨,第一被告施工的化粪池内污水溢出灌入原告经营的新洋洋超市内,导致超市商品受损。事后,原告与第一被告对受损商品进行了登记确认,受损商品由第一被告运走。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主体是否适格;被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勃利支行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如何认定原告的实际经济损失。2011年洋洋超市经营者***将该超市出兑给原告***,原告于2011年9月27日工商登记更名为新洋洋超市,该超市悬挂的牌匾仍然是洋洋超市,对外仍以洋洋超市的名义进行经营,原告是该超市的实际经营者,原告以实际经营者的名义起诉,主体适格。被告勃利县第六建筑工程公司虽然为被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勃利支行承建办公楼,原告的损失是由第一被告在承建过程中不当施工造成的,该办公楼并没有交付给第二被告使用,要求第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超市受损商品经双方确认的价值经本庭核对金额为47.210.80元,且该部分商品由第一被告运走处理,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收银机维修费,经核对认定金额1.026.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智能信息劳务费和市场监测信息采集费11.500.00元、地堆费(商品***)33.400.00元,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员工工资、闭店后运输剩余商品运输费,与原告受水淹无直接因果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退购物卡造成的纯利润损失、4天停业营业额纯利润损失、五折销售商品纯利润损失、数据丢失4天购物卡被消费造成的损失、精神损失费,缺乏直接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93.136.80元,由被告勃利县第六建筑工程公司予以赔偿。被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勃利支行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勃利县第六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人民币93.136.80元;二、被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勃利支行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95.00元,由被告勃利县第六建筑工程公司承担2.128.00元,原告承担5.367.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该规定主要是为防止有些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将执照转包或者出租给他人经营使用,或者以更换字号的方式逃避债务及法律责任的行为。本案中被上诉人***是勃利县新洋洋超市经营者,是权利承受主体,不是履行义务主体。被上诉人作为超市的经营者,以实际经营者名义起诉,主体适格。上诉人因侵权行为而致被上诉人财产遭受损害,其法律关系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不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市场商品购销关系。上诉人提出赔偿中包含商品销售利润、税费问题不应支持被上诉人诉讼请求的观点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损失费用除商品损失赔偿外,其他损失为收银机维修费、智能信息劳务费、市场监测信息采集费、地堆费。受损商品已由上诉人处理,视为上诉人对商品损失的认可。其余损失费用亦有相关证据证实成立。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第六建筑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95.00元由上诉人***第六建筑工程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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