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钦民一终字第18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钦州市虾蟹宝饵料厂,住所地钦州市钦南区黎合江工业园二区(大田工业园区)西边。
负责人钟瑶芳,该厂投资人。
委托代理人赖胜勇,男,汉族,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彭克武,男,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钦州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钦州市钦南区康熙岭镇康隆街19号。
法定代表人黄仕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颜济平,广西石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钦州市虾蟹宝饵料厂因与被上诉人钦州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2012)钦南民初字第1444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3月24日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钦州市虾蟹宝饵料厂的委托代理人赖胜勇、彭克武、被上诉人钦州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济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07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建原告的厂房综合楼、车间等基础、主体工程,合同价款81万元。合同第15条第1点约定:工程质量应当达到协议书约定的质量标准,质量标准的评定以国家或行业的质量检验评定标准为依据。因承包人原因工程质量达不到约定的质量标准,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第15条第2点约定双方对工程质量有争议的,由双方同意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鉴定,所需费用及因此而造成的损失,由责任方承担,双方均有责任,由双方根据其责任分别承担。双方签订合同后,又于2007年5月1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主要约定一期主体工程基础、主体包干价为116万元,承包方在指定时间完成并经有关单位验收合格,从验收合格当日起6个月内一次性付清所有工程款。合同签订后,被告组织施工并于2008年5月6日竣工。2008年5月6日,施工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对工程进行了验收,并分别盖章确认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工程结束后,经原被告双方确认工程实际总价款为126.66万元,至2011年4月26日止原告已全部付清工程款。2008年5月6日,监理单位在盖章确认工程验收合格的同时又出具整改通知书,认为工程存在以下问题:一、车间成品仓库:1、门过梁有露筋;2、框架梁底砌砖砂浆不饱满;3、楼梯间屋顶砼胀模;4、窗台砼线条缺陷。二、综合楼:1、门过梁露筋;2、卫生间反边凸出墙外;3、窗头线条砖扭曲。三、培训楼:1、外墙、圆柱边砌体不密实,无拉结筋,需要特殊处理,以防渗漏;2、外墙砼梁凸出(胀模)。四、检验楼:外墙圆柱边砌体不密实,无拉结筋,需要特殊处理,以防渗漏。2008年9月19日监理单位再次发整改通知书,但被告未对上述问题完成整改。主体及基础工程竣工后,原告另请其他装修队对房屋进行装修,并对上述整改问题进行修复。工程竣工后,被告一直未将工程的相关资料提供给原告。2012年因综合楼上的蓄水池破裂等问题原告要求被告修复及赔偿损失。被告认为其仅对房屋主体进行施工,房屋的设计和装修均不是其所做的,不能确定蓄水池破裂是其造成的,因而不同意对蓄水池进行修复和赔偿。双方因此产生纠纷,原告诉至该院要求解决。原告为证实损失数额,向该院申请对主体工程中车间成品仓、综合楼、培训楼、检验楼四个单元的整改内容,综合楼蓄水池的拆除及重建,外墙修复进行造价鉴定。经委托,广西金朋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做出鉴定结论,确认房屋整改费1435.69元,综合楼蓄水池拆除费用1862.97元,蓄水池重建及修复外墙费用14113.11元。原告为此而支付造价鉴定费3000元。
在审理过程中,该院对蓄水池破裂原因是否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等问题对原告进行了释明,原告认为其已提供了现场破裂实体、破裂照片、申请鉴定破裂造价的鉴定书,这三份证据已足够证实蓄水池爆裂原因是被告建造主体所致,并认为如果被告主张不是其造成的,应由被告举证。原告表示对蓄水池破裂原因不申请司法鉴定。在庭审中,被告对原告要求提交的工程资料无异议,但双方对应提交的资料名称及份数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是有效合同。被告所做的工程虽然经验收合格,但监理部门又同时提出整改意见,被告应当按整改意见进行整改。因被告在合理期限内未进行整改,原告自行整改所产生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对评估所得的整改费1435.69元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该费用应由被告赔偿给原告。对原告请求拆除并重建蓄水池及修复损坏房屋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原告已使用数年,虽然尚在法律规定的工程质保期内,但应当要确定质量存在问题是被告所致的前提下才能进行赔偿,即损害结果与损害行为之间必须有因果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说明蓄水池存在破裂这一结果,未能证实原因是被告承建主体不当所致。原告既然主张被告赔偿蓄水池破裂的损失,应当承担破裂原因的举证责任。原告经该院释明后表示对蓄水池破裂原因不申请鉴定,也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院对原告的这一诉讼主张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还砖款2400元,原告也无证据证实,该院也不予支持。因工程竣工已久且原告已付清所有工程款,被告有义务向原告提供办理房屋权属证书所需要的相关资料,原告请求被告提交是合理的,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钦州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向原告钦州市虾蟹宝饵料厂赔偿房屋整改费1435.69元;二、被告钦州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原告钦州市虾蟹宝饵料厂提交办理该公司承建的钦州市虾蟹宝饵料厂房屋的房产权属证书所需要的应由承建方提供的工程资料(资料名称及份数以钦州市房产局公布的办理房屋权属证书所需的资料为准);三、驳回原告钦州市虾蟹宝饵料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3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4530元,由原告钦州市虾蟹宝饵料厂负担4247元,被告钦州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负担283元。
上诉人钦州市虾蟹宝饵料厂上诉称:一、上诉人在一审时起诉请求的资料包括两部分:建筑的基础主体资料和防雷的地下防雷工程资料。但一审对防雷工程资料的判决比较模糊,不知一审是否已经判决,如果没有判决,则属于漏判,应给上诉人补判决。如果一审已判决则违反法律规定,因为在最后一次庭审中,被上诉人明确表示没有防雷工程施工资质,没有防雷工程施工资质进行施工,违反了国家和广西的法律法规,被上诉人不可能交出合法的防雷工程资料,因此,一审判决不能执行。由于被上诉人明知自己没有防雷工程施工的资质,却主动承揽、擅自从事地下防雷工程施工,已造成上诉人经济损失,因此,上诉人于2014年1月23日书面向一审法院发出书面申述,要求被上诉人退还已领取的防雷工程款2万元,但一审没有给予审理和判决,违反法律规定。除要求被上诉人退还防雷工程款2万元外,上诉人保留继续追讨被上诉人非法防雷施工对上诉人所造成的损失的权利。二、一审以上诉人没有申请对蓄水池破裂原因进行司法鉴定为由,对上诉人主张的蓄水池破裂损失没有判决是错误的。上诉人从来没有接到过有关申请司法鉴定的通知,也没有表示过不申请。一审中,一审法院限定上诉人在三日内答复是否申请鉴定。上诉人也于三日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答复函,在复函中,上诉人已经说明上诉人已提交破裂实体、破裂照片、第三方评估造价的鉴定书等三个证据,如果法院认为还需要增加质量鉴定的,要求法院在三日内提出法理依据,否则,上诉人认为已举证足够。但一审法院始终没有向上诉人提出增加鉴定的法理依据,应视为默认上诉人已提交的水池质量举证已足够。因此,一审判决的依据是错误。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蓄水池破裂的经济损失为18976.08元,包括拆除费用1862.97元,重建及修复外墙费用14113.11元,上诉人已支付的造价鉴定费3000元。三、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在三个月内提交承建资料不合常规、常理。建筑工程完工验收时,被上诉人即应提交建筑资料,因此,上诉人要求判令被上诉人在15天提交资料是合情合理的。被上诉人提交的资料应当为一式四份,其中建设局质监站二份,监理方一份,建设方一份。四、被上诉人在工程竣工后长达5年的时间拒绝将建设工程资料提交给上诉人,上诉人才被迫起诉,因此,一审受理费应由上诉人负担。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1、被上诉人退还上诉人已支付的防雷地下工程款2万元;2、被上诉人赔偿蓄水池破裂经济损失18976.08元;3、被上诉人在15天内向上诉人提交由被上诉人承建的应由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诉人办理房屋产权证书所需要的一式四份工程资料(包括地下基础工程资料、地上主体工程资料);4、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赔偿房屋整改费1435.69元;5、被上诉人负担一审受理费1530元。
被上诉人钦州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退还其已支付的防雷地下工程款没有任何依据。上诉人在一审时没有提出该请求,二审提出不应得到支持;对于此项请求,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到底支付了多少费用,从现有的证据也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具备相关的施工资质,施工符合要求,并已经实际付出劳动,应该获得相应的报酬,不应退还任何费用。二、上诉人请求赔偿蓄水池破裂经济损失没有任何依据。被上诉人严格按照设计施工建设蓄水池的主体工程,已经验收合格,被上诉人对蓄水池的破裂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验收合格后,上诉人把装修、防水等工程交给他人承建。上诉人使用蓄水池已数年,现蓄水池出现破裂,但没有证据证明是被上诉人承建的主体质量原因造成。装修、安装消防水管不当、地质原因造成地基下沉等多种原因都可能导致蓄水池破裂。目前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蓄水池破裂的真正原因,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不能把蓄水池破裂的原因归责于被上诉人。三、关于施工资料的问题。属于被上诉人施工部分的工程资料,被上诉人已于2014年1月15日按照规定将一式两份原件交给上诉人的代理人。按照惯例,所有的资料只有一式三份,其中施工方一份,业主两份,所以被上诉人已经不欠到上诉人的相关资料。施工资料中,因施工方式不同各有不同;检验楼、培训楼这两幢楼的主体施工资料包括地基验槽记录都已交付给上诉人,车间仓库、综合楼地下基础工程部分均是以打桩并立笼的方式作基础,没有开挖地槽,因此,只有桩基的相关记录而无地基验槽记录,桩基的相关记录已交付给上诉人(所有交付资料均见双方在一审时的交接清单)。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依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经二审公开开庭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请求退还防雷工程(地下部分)的工程款2万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二、蓄水池破裂是否是被上诉人的行为造成,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证据是否充分;三、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在三个月内提供相应的建设工程资料是否违反法律规定。
本院对本案综合评判如下:
关于上诉人请求退还防雷工程(地下部分)的工程款2万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的防雷工程(地下部分)是双方在基础工程施工过程中另外达成的口头合同,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工程项目。上诉人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要求被上诉人退还防雷工程(地下部分)的工程款2万元的诉讼请求,在二审中提出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审查。上诉人可另行起诉或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
关于蓄水池破裂是否是被上诉人的行为造成,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证据是否充分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工程的基础及主体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上诉人已使用蓄水池多年。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蓄水池破裂的照片及重建蓄水池的造价鉴定书等证据,但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只能证明蓄水池存在破裂这一结果,不能证明蓄水池产生破裂的原因是被上诉人的行为造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上诉人主张蓄水池破裂是被上诉人的原因造成并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蓄水池破裂是被上诉人的原因造成。在一审诉讼过程中,经一审法院释明,上诉人仍然表示对蓄水池破裂原因不申请鉴定,而且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故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上诉人上诉提出的蓄水池破裂是被上诉人的行为所致,被上诉人应赔偿损失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在三个月内提供工程资料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施工的工程已经竣工多年,应当在15天内提供工程资料。被上诉人认为,在一审诉讼过程中,经一审法院主持,被上诉人已经将所有的应由被上诉人提供的工程资料交付给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本院认为,由于被上诉人承建的基础、主体工程已经竣工多年,整理相关资料需要一定时间,因此,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在三个月内提供相应的工程资料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上诉人在二审中也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在二审中提出要求上诉人退还防雷工程(地下部分)的工程款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审查,上诉人可另行起诉或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上诉人的其他上诉主张,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判决正确,但确定的案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30元,由上诉人钦州市虾蟹宝饵料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叶枝仁
审 判 员 文其谦
代理审判员 何 海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 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