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秦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陕西秦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陕0402民初3714号 原告:陕西秦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咸阳市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 原告陕西秦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公开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付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39814元及利息(以99625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24日起至**之日,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以140189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20日起至**之日,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3年2月24日为191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2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陕西某某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总承***县XX房XX小区XX楼,总价款约为1073万元。2012年2月2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约定:承包工程为永寿县XX房XX小区XX楼,承包方式为全额承包、项目负责、自主经营、独立核算、盈亏自负。建设单位拨付的工程进度款按原告和陕西某某有限公司约定转付工程款,陕西某某有限公司在扣除税金和各种费用后,其余工程款全部拨付给被告。被告***必须严格按照设计说明、施工图纸及施工技术标准施工,并承担由此工程引起的一切债权、债务、工伤事故、劳动争议及其他的法律纠纷,因此工程而导致甲方承担责任的,原告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予以追偿其全部损失。 在该项目建设过程中被告***拖欠**甲劳务费未及时**,致使**甲将原告诉至法院,***法院(2021)陕0426民初46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被告***支付**甲款项98000元;二、陕西秦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应付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25元,由***、陕西秦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判决后,被告***仍未履行,致使**甲***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22年8月24日永寿法院扣划原告案件款99625元。 其次在该项目建设过程中被告***拖欠**乙沙子款未及时**,致使**乙将原告诉至法院,***法院(2022)陕0426民初37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支付**乙沙子款136699元,陕西秦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17元,由***负担,陕西秦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判决后,被告***仍未履行,致使**乙***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23年2月20日永寿法院扣划原告案件款140189元。 上述款项被扣划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无奈诉至人民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答辩称:合同中属于原告的责任不见了,总合同是160多万元,一共是两个合同,合同中有一行是手写的,原告提举的合同没有这行字。开了两次庭是事实,扣款也是事实,判决金额不对,上诉之后维持原判。被告是与华城置业签订的合同,华城置业收取被告的管理费,说是替原告收取,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经济联系。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挂靠于原告公司承接**和家园工程项目,在该项目建设过程中被告***拖欠案外人**甲劳务费,**甲将原被告诉至永寿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永寿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6日做出(2021)陕0426民初4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支付**甲款项98000元;二、陕西秦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应付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25元,由***、陕西秦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判决后,被告***未履行,**甲***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22年8月24日永寿法院扣划原告案件款99625元。 在该项目建设过程中被告***拖欠案外人**乙沙子款,**乙将原被告诉至永寿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永寿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7日做出(2022)陕0426民初3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支付**乙沙子款136699元,陕西秦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17元,由***负担,陕西秦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判决后,被告***未履行,**乙***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23年2月20日永寿法院扣划原告案件款140189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2021)陕0426民初460号民事判决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022)陕0426执279号结案通知书、2022)陕0426民初377号民事判决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023)陕0426执16号结案通知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借用原告企业名义承揽工程,系工程实际施工人,原告作为出借资质的企业,代被告***偿还**甲劳务合同纠纷一案99625元,代被告***偿还**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140189元后,有权向实际施工人追偿,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付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39814元及利息(以99625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24日起至**之日,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以140189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20日起至**之日,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七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秦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39814元及利息(利息,以99625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24日起至**之日,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以140189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20日起至**之日,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26元,减半收取246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杜 青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七百九十一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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