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鄂0117民初342号
原告:武汉市天宇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汉阳大道140号闽东国际城3幢A单元15层1505号。
法定代表人:郭小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平,上海天尚(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合增气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平度市南环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赵帅,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武汉市天宇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合增气体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立案。原告武汉市天宇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武汉市天宇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武汉市天宇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228元,减半后收取计1614元,由原告武汉市天宇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石先祥
人民陪审员 操金莲
人民陪审员 孙丽萍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 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