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502民初1395号
原告武汉市天宇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汉阳大道140号闽东国际城3幢A单元15层1505号。
法定代表人郭小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志方,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宜昌宜洋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发展大道91号。
法定代表人徐创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司宗江,北京市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查丽华,北京市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武汉市天宇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宜昌宜洋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婵独任审判,于2020年8月27日、2020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市天宇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志方,被告宜昌宜洋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司宗江、查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汉市天宇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至2015年期间,武汉市天宇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多次向宜昌宜洋置业有限公司出借资金。2016年8月21日,武汉市天宇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宜昌宜洋置业有限公司以《会议纪要》的方式对前期借款本金及利息进行核算并确定:“判决书上未计算的本金132万元、利息140.82万元共计273.36万元欠款宜洋置业有限公司确认,利息已计算至2016年10月”。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于2020年元月偿还9.7万元,剩余款项一直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2万元;2、被告支付截至2020年5月31日借款利息244.56万元,并以132万元为基数,从2020年6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继续支付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宜昌宜洋置业有限公司辩称,1、其并未向武汉市天宇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借款132万元,公司财务并无记载,书写会议纪要时工作人员未核对账目,导致会议纪要的内容不真实。2、原告主张的利息缺乏借款事实,会议纪要上没有载明计息标准,应视为无约定。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宜昌长江不动产发展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宜昌宜洋置业有限公司)曾于2007年将宜洋汽车后市场的消防系统工程项目发包给武汉市天宇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后双方又合作开发了“宜洋汽车后市场公寓式酒店”等房地产项目。在项目施工过程中,宜昌宜洋置业有限公司向武汉市天宇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多次借款累计69.4万元,包括:2008年11月27日杨坚林向刘荣生借款20万元;2014年武汉市天宇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刘荣生代替宜昌宜洋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利息10万元、吴绍红代替宜昌宜洋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利息5万元;2014年4月25日宜昌宜洋置业有限公司向武汉市天宇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借款30万元;2015年3月23日杨坚林向刘荣生借款44000元。另外,宜昌宜洋置业有限公司还拖欠武汉市天宇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3.15万元。
2016年1月13日,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武汉市天宇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诉宜昌宜洋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6年6月16日,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鄂05民初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宜昌宜洋置业有限公司向武汉市天宇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52万元及利息等内容。该判决书还认定刘荣生是武汉市天宇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宜昌宜洋置业有限公司指示武汉市天宇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将借款支付至杨坚林账户等事实。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所涉借款未包含(2016)鄂05民初9号民事判决书的审理范围内。
2016年8月10日,武汉市天宇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宜昌宜洋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会议纪要关于宜洋置业欠款归还问题的磋商》,双方明确“……判决书未计算的本金132万元、利息140.82万元共计273.36万元欠款宜洋置业有限公司确认,利息已计算至2016年10月……”。2016年8月21日,武汉市天宇消防工程公司的刘荣生、张志方与宜昌宜洋置业有限公司的田正林、徐创宏、雷波签订《会议纪要关于宜洋置业向天宇消防的借款的确认》一份,双方再次确认相同内容。
2020年1月21日,宜昌宜洋置业有限公司向武汉市天宇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9.7万元。
上述事实,有《会议纪要关于宜洋置业欠款归还问题的磋商》、《会议纪要关于宜洋置业向天宇消防的借款的确认》、借条、收条、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收据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作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武汉市天宇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宜昌宜洋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会议纪要关于宜洋置业欠款归还问题的磋商》、《会议纪要关于宜洋置业向天宇消防的借款的确认》中,被告宜昌宜洋置业有限公司多次确认了其拖欠原告武汉市天宇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32万元的事实及截止2016年10月31日的利息140.82万元,足以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被告宜昌宜洋置业有限公司关于签订会议纪要时没有核对账目导致数据不真实、公司财务无借款记载的抗辩意见,明显与其书面意思表示相悖,故对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借款本金的认定。原告武汉市天宇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陈述本金132万元由借款69.4万元和工程欠款63.15万元组成,原告武汉市天宇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了2015年3月23日借条、2008年11月27日借条、2014年11月27日收条及2014年4月25日借支单复印件及2015年6月8日审计报告书,印证上述款项的组成。上述证据与《会议纪要关于宜洋置业欠款归还问题的磋商》、《会议纪要关于宜洋置业向天宇消防的借款的确认》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规定审理。”原告武汉市天宇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工程欠款63.15万元及对应的利息不属于民间借贷,与本案属于不同法律关系,应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利率标准的认定。《会议纪要关于宜洋置业欠款归还问题的磋商》、《会议纪要关于宜洋置业向天宇消防的借款的确认》中约定了利息金额,但未明确利率标准,结合原告武汉市天宇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举证的借款时间可折算出年利率标准应为2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关于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9月1日施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原告武汉市天宇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在会议纪要后的利息继续按会议纪要约定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扣减被告宜昌宜洋置业有限公司已支付利息9.7万元后,截止2020年1月31日剩余的借款本金为69.4万元及利息72.6万元(会议纪要中确认的69.4万元对应利息28.17万元+2016年11月1日至2020年1月31日利息69.4万元×2%×39个月-已付利息9.7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9月1日施行)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宜洋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武汉市天宇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69.4万元及截止2020年1月31日的利息72.6万元,并以69.4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的标准向原告武汉市天宇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武汉市天宇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462元(原告武汉市天宇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武汉市天宇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000元,被告宜昌宜洋置业有限公司负担9462元。被告宜昌宜洋置业有限公司负担的诉讼费由其在履行上述判项时一并直接给付原告武汉市天宇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婵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莊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