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天宇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武汉市天宇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502民初2342号

原告武汉市天宇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汉阳大道140号闽东国际城3幢A单元15层1505室。

法定代表人郭小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湘宇,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西陵区。

原告武汉市天宇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邦国担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市天宇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湘宇、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汉市天宇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5000元,并以25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14日,被告***与宜昌宜洋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由被告向宜昌宜洋置业有限公司购买宜洋汽车后市场三期××号房屋,该商品房建筑面积为47.27平方米,按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3500元,总金额共计165445元。被告于同年先行支付了30000元首付款,尚欠135445元由宜昌宜洋置业有限公司欠付武汉市天宇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中予以抵扣。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自2014年10月起,剩余购房款135445元从被告工资中按月抵扣,直至被告房款结清,被告于2016年7月从公司离职,便没有支付剩余购房款。时至今日,被告仅从个人工资中抵扣购房款52360元,尚有83085元购房款未支付,原告自被告离职后一直向被告主张剩余购房款,但被告一直不予理会。综上所述,被告***的欠款行为已经严重影响到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条、第80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本人欠款属实,但是金额不多,本人中途有还钱给原告方,目前还剩余25000元没有还给原告,之前与原告方签订了还款协议,协议中约定欠款每月从本人工资里面扣除,未约定利息,所以原告主张利息本人不同意,本人是被原告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在职期间,原告方也并未给本人办理房产证及社保,原告应当解决办证与社保。

经审理查明,被告***原系武汉市天宇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职工。2014年7月14日,***与案外人宜昌宜洋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向宜昌宜洋置业有限公司购买其开发的宜洋汽车后市场三期××号房屋,建筑面积为47.27平方米,房屋总价款165445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双方还约定违约责任、交付期限等条款。之前,***先行支付了30000元首付款,尚欠135445元。期间,武汉市天宇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承接宜昌宜洋置业有限公司消防工程,宜昌宜洋置业有限公司与武汉市天宇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商议,以***未付房款抵付部分工程款。同年12月5日,***作出《扣款说明》,主要内容为:“本人购买宜洋汽车后市场三期××号房屋,房屋总价款165445元,已付30000元,尚欠135445元,欠款从本人的工资中按月抵扣,自2014年10月起,直至房款结清”。自此,原告武汉市天宇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逐月从***的工资抵扣购房款52360。2016年5月***未在武汉市天宇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工作,被告***先后交了部分房款,尚有25000元购房款未交。原告武汉市天宇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多次催款无果,遂成讼。

上述事实主要由《商品房买卖合同》、《扣款说明》、《聊天记录》、当事人陈述及开庭笔录等证据附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宜昌宜洋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宜洋汽车后市场三期××号房屋,已付30000元,尚欠135445元,武汉市天宇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为***支付135445元属实。武汉市天宇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为***垫付的费用,该行为可视为待追认委托行为,***在《扣款说明》中签名确认,同意扣工资支付垫付的费用,可视为对委托行为的追认,该行为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应向原告武汉市天宇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垫付的费用。关于利息,双方未约定,原告武汉市天宇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社保与办证问题,与本案无关,可另案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原告武汉市天宇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垫付房款2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武汉市天宇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39元(原告已预交),由武汉市天宇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56元,被告***负担283元,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武汉市天宇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邦国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高 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