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天宇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武汉市天宇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502民初2341号

原告武汉市天宇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汉阳大道140号闽东国际城3幢A单元15层1505室。

法定代表人郭小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湘宇,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西陵区。

原告武汉市天宇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邦国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市天宇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湘宇、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汉市天宇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80615元,并以80615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14日,被告***与宜昌宜洋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由被告向宜昌宜洋置业有限公司购买宜洋汽车后市场三期××号房屋,该商品房建筑面积为59.65平方米,按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3500元,总金额共计208775元。被告于当月先行支付了80000元首付款,尚欠128775元由宜昌宜洋置业有限公司欠付武汉市天宇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中予以抵扣。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自2014年12月起,剩余购房款128775元从被告工资中按月抵扣,直至被告房款结清,被告于2016年7月从公司离职,便没有支付剩余购房款。时至今日,被告仅从个人工资中抵扣购房款48160元,尚有80615元购房款未支付,原告自被告离职起一直向被告主张剩余购房款,但被告一直不予理会。综上所述,被告***的欠款行为已经严重影响到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条、第80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本人自2012年在原告处上班,2016年7月原告单方辞退本人。工作期间,原告未给本人购买社会保险。关于利息,因未约定利息,故本人不同意支付原告利息。本人欠原告垫付的房款属实,但原告将本人的全部工资扣除抵偿欠付款,抵扣了一年,在此期间本人靠套用信用卡生活,生活十分痛苦。虽然本人与开发商签订了合同,但是经办人为原告。本人已经交纳办证费用,但是房屋的房产证尚未办理。现开发商已经无能力协助办理房产证,即使能办理房产证,则需额外交纳办证费用。原告移交债权,应当解决办证问题。

经审理查明,被告***原系武汉市天宇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职工。2014年7月14日,***与案外人宜昌宜洋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向宜昌宜洋置业有限公司购买其开发的宜洋汽车后市场三期××号房屋,建筑面积为59.65平方米,房屋总价款208775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双方还约定违约责任、交付期限等条款。之前,***先行支付了80000元首付款,尚欠128775元。期间,武汉市天宇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承接宜昌宜洋置业有限公司消防工程,宜昌宜洋置业有限公司与武汉市天宇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商议,以***未付房款抵付部分工程款。同年12月5日,***作出《扣款说明》,主要内容为:本人购买宜洋汽车后市场三期××号房屋,房屋总价款208775元,已付80000元,尚欠128775元,欠款从本人的工资中按月抵扣,自2014年12月起,直至房款结清。自此,武汉市天宇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逐月从***的工资抵扣购房款累计48160元,尚有80615元购房款未扣除。2016年7月***未在武汉市天宇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武汉市天宇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无法扣除工资。武汉市天宇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多次催款无果,遂成讼。

上述事实,主要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扣款说明》、《聊天记录》、当事人陈述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购买宜昌宜洋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宜洋汽车后市场三期××号房屋,已付80000元,尚欠128775元,武汉市天宇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为***支付128775元属实。武汉市天宇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为***垫付的费用,该行为可视为待追认委托行为,***在《扣款说明》签名确认,同意扣工资支付垫付的费用,可视为对委托行为的追认,该行为具有法律效力,***应向武汉市天宇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垫付的费用。关于利息,双方未约定,武汉市天宇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工资与办证问题,与本案无关,可另案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原告武汉市天宇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垫付房款806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武汉市天宇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武汉市天宇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邦国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高 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