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05民初3191号
原告:武汉市天宇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汉阳大道140号闽东国际城3幢A单元15层1505号。
法定代表人:郭小芳,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男,1951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
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彦庭,系湖北恒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利华,系湖北恒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女,195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武汉市汉阳区。
被告:孙文钊,男,197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武汉市汉阳区。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琳,系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珺,系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武汉市天宇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公司)、***诉被告***、孙文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娇独任审理,于同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后因本案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孙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建芬、郑云华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小芳(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彦庭、李利华,被告***、孙文钊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琳、顾珺(参加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共1,0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2.被告孙文钊在继承被继承人孙华新遗产范围内对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2019年7月26日,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被告***、孙文钊在继承被继承人孙华新遗产范围内对借款本金100万元及(2015年2月1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计算至2019年5月5日)利息1,013,333元(按年利率24%计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将诉讼请求第二项变更为被告孙文钊对孙华新借款本金100万元及(2015年2月1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计算至2019年5月5日)利息1,013,333元(按年利率24%计算)履行共同经营的还款义务。事实与理由:原告***是原告天宇公司的股东,***与孙华新是朋友关系,2015年2月孙华新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由于***当时无资金可用于出借,于是与天宇公司各股东协商由公司出借1,000,000元给孙华新。2015年2月17日,天宇公司转账1,000,000元给孙华新,孙华新当日出具借条,载明借款1,000,000元用于投资“中南一路项目”,债权人为***,并约定月息2分。2018年5月31日,孙华新再次找***借钱,由于孙华新还没有清偿上述1,000,000元借款本金和利息,***要求其重新写借条,并载明了本金1,000,000元以及从2015年2月17日至2018年5月31日的利息788,571元。2018年7月,孙华新去世,2018年9月天宇公司因需资金周转要求孙华新妻子***和孙华新儿子孙文钊偿还借款本息,然截止至今被告仍未履行清偿本息的义务。原告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该债务发生在孙华新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债务人死亡后被告***、被告孙文钊作为其法定继承人,应当在继承遗产数额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孙文钊与孙华新属共同经营,属共同经济体,其对孙华新的借款应承担共同经营的还款责任。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不仅违背诚信、构成违约,也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依法就上述事实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公平公正审理本案,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孙文钊辩称:一、案涉借款并非***与孙华新夫妻共同债务。***对孙华新生前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并不知情。在孙华新去世后,根据查询到的银行信息,孙华新借款主要是用于个人消费和支出,不应认定该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二、原告在诉状中适用法律有误,与事实不符。两案所涉款项均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中有关夫妻共同债务情形。三、孙文钊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2018年8月21日,***、孙文钊就孙华新名下位于汉阳区墨水××路××号(缤纷四季檀梨小区7-10栋)202室房产在武汉市琴台公证处办理了(2018)鄂琴台内证字第13544号公证书,在该继承公证文书中,***明确表示要求继承,孙文钊自愿表示放弃继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并依法作出公正判决,孙文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两被告对变更诉求申请书中的第一项有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部分有异议,根据查明的事实,两被告不是案涉借款的借款人和担保人。最高院类似判例不一致,两被告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法律依据。被告孙文钊对诉讼请求第一、二项有意见,琴台公证处出具的1354号公证书中孙文钊已经放弃全部继承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孙文钊不承担本案债务。有关孙文钊的第一、二项诉请存在矛盾,孙文钊与孙华新之间不存在共同经营和属于共同经营体的事实。武汉荣伟置业有限公司经营事务或相关股权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就本案所涉及的借款款项,在孙华新去世之前,两被告并不知情,在孙华新去世之后,双方仅就两被告同意卖房还债给***达成一致意见。基于上述理由和事实,两被告认为本案所涉款项均属于孙华新生前个人债务,本案性质属于民间借贷中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因此两被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公正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与孙华新系朋友关系。孙华新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借款。2015年2月16日,孙华新向***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同志人民币壹佰万元整(系投资中南一路项目用),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年利24%。次日,天宇公司通过其交通银行账号为421865098018170159121账户向孙华新账号为43×××23账户转账1,000,000元。2018年5月31日,孙华新向***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同志人民币1,000,000元整。截止2018年5月31日,应付利息为788,571元整。
***系武汉荣伟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5年8月25日,孙华新将其在武汉荣伟置业有限公司的30%股权转让给孙文钊。次日,该公司的股东由***、孙华新变更为***、孙文钊。庭审中,原告表示成立武汉荣伟置业有限公司就是为了实施中南一路项目,孙华新与孙文钊存在共同经营该项目的情况,故要求孙文钊履行共同经营的还款义务。
2018年7月24日,孙华新因病死亡。孙华新与***系夫妻关系,孙文钊系二人之子。2018年8月21日,武汉市琴台公证处出具(2018)鄂琴台内证字第13544号公证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申请人***、孙文钊因继承被继承人孙华新的遗产,于2018年8月17日向我处申请办理继承权公证。现查明如下事实:一、被继承人孙华新于2018年7月24日在武汉市死亡。二、被继承人孙华新生前与***是夫妻关系,有一子孙文钊。三、申请人称被继承人孙华新的父母亲均先于其死亡。四、被继承人孙华新去世后遗有的财产为位于武汉市汉阳区墨水××路××号(缤纷四季檀梨小区7-10栋202室),钢混结构,7层楼的1楼,建筑面积188.51平方米的房屋一套。上述房产系孙华新与***的夫妻共同财产,申请人对此均无异议。五、据被继承人孙华新的继承人称,被继承人孙华新生前就上述财产无遗嘱、亦未与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及其他书面财产约定,继承人就被继承人对上述财产无遗嘱、亦未与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及其他书面财产约定无争议,截至本公证书出具之日亦未有他人向本处提出异议;六、对于被继承人孙华新遗留的上述遗产,***要求继承,孙文钊自愿表示放弃继承权。兹证明被继承人孙华新的上述遗产由其妻***继承。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借条、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公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户口本、独生子女证、公司营业执照、企业变更通知书、股权转让协议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与孙华新生前设立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所主张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现因孙华新死亡,***要求孙华新的继承人***、孙文钊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之规定,虽然孙文钊在公证书中表示放弃对孙华新位于武汉市汉阳区墨水湖北路缤纷四季檀梨小区7-10栋202室房屋的继承权,但孙文钊并未明确表示放弃对孙华新其他遗产的继承权,且庭审中孙文钊明确表示孙华新名下有一辆本田VCR由其使用,孙华新名下有两个银行账户,故对***要求***、孙文钊在继承孙华新遗产的范围内向其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及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之规定,本案借条中载明的借款本金为1,000,000元,可以认定为本案的借款本金。借条中约定月息2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要求***、孙文钊在继承孙华新遗产范围内向其偿还以1,000,000元为本金计算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本案的借款系天宇公司支付,天宇公司要求作为本案的共同原告主张债权,***对此无异议,***、孙文钊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照准。两原告要求***、孙文钊在继承孙华新遗产范围内对本案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两原告要求被告孙文钊对本案借款履行共同经营的还款义务的主张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文钊在继承孙华新遗产范围内向原告武汉市天宇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孙文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孙华新遗产范围内向原告武汉市天宇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1,0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武汉市天宇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90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7,907元(原告武汉市天宇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均已预交),由被告***、孙文钊在继承孙华新遗产范围内负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27,907元直接支付给原告武汉市天宇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娇
人民陪审员 张建芬
人民陪审员 郑云华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冯少霞
书记员彭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