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利邦智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湖南利邦智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衡阳市永兴家居广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石民三初字第132号
原告湖南利邦智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邦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娟,衡阳县滨江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衡阳市永兴家居广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振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凉锋、彭芙,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原告湖南利邦智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衡阳市永兴家居广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湖南利邦智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南利邦智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费4039元,减半收取2019.5元,由原告湖南利邦智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龙 捷
审 判 员  周 琴
人民陪审员  赵为民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贺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