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管辖案件裁定书
(2020)粤20民辖终217号
上诉人湖南利邦智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城景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20)粤2072民初7436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湖南利邦智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2020)粤2072民初7436号之一号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而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货币,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为接收货币一方,故认定被上诉人常住地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依法享有司法管辖权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买卖合同履行地点明确,送货单上有详细的送货地址即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县石桥镇,而且本案诉讼标的并非单一的给付货币,还涉及货物质量及开票问题,诉讼过程中可能需要对货物质量进行鉴定。广东省中山市既不是被告住所地也不是合同履行地,故本案依法应由上诉人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或贵州六盘水市盘县人民法院审理。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或贵州六盘水市盘县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中山市城景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应当指出的是,上述法律所规定的“合同履行地”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写明的“履行地”,与交易中的实际交货地不是同一概念,不能将货物交付的地点等同于合同履行地,且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均不再以收货地点来规定买卖合同纠纷的管辖法院。上诉人湖南利邦智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并没提供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写明“履行地”的证据,故对上诉人湖南利邦智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本案合同履行地为贵州六盘水市盘县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合同的履行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当事人对合同的履行地点没有约定,中山市城景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起诉被告方履行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故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以接收货币一方即中山市城景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中山市城景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中山市横栏镇,属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辖区。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故中山市城景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原告方,依据上述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既然已经选择向合同履行地的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则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苏庆添
审判员 梁家伟
审判员 秦 燕
书记员 梁思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