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三湘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

湖南三湘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彭继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13民终5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三湘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长青西街(区公路局院内)。
法定代表人:李育军,该公司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文,湖南梁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成云,湖南梁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继生,女,汉族,1957年4月9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现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佩舜,娄底市娄星区有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娄底市娄星城乡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长青西街42号。
法定代表人:刘雄,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湖南三湘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彭继生、原审被告娄底市娄星城乡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19)湘1302民初7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湘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于(2019)湘1302民初720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彭继生要求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彭继生受伤的原因和地点均不清楚,原审认定“原告彭继生在......点燃鞭炮后急转身想回屋时,其左脚不慎踢到路灯基座其中的一个螺钉为此绊倒摔了一跤”的事实,证据明显不足。(1)本案除了被上诉人彭继生自己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能够证实。(2)被上诉人彭继生在原审中虽然提供了谢友良、康珍德两个证人的证言,上诉人姑且不论这两个证人没有到庭,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论其是否与被上诉人彭继生有利害关系,就凭其现有的证词中,也只证实了“彭继生在点燃鞭炮后摔倒”,并没有看到是原审所认定的“不慎踢到路灯基座其中的一个螺钉为此绊倒摔了一跤”的事实,他们说其踢到路灯基座是听被上诉人彭继生自己说的,等于原审认定的这一事实还是只有被上诉人彭继生一人自述。(3)被上诉人彭继生在原审起诉状中称是“2019年5月12号上午9时受伤”,伤情严重,直到2019年5月15号才去医院治疗不合常理,被上诉人是否是5月12号至5月15号之间这几天受伤的,也不能排除。(4)被上诉人彭继生“受伤”后,最先找的不是原审被告而是村、镇,在报告中只字没有提到要求上诉人赔偿的字眼。2、原审判决赔偿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有些明显不合理。(1)医疗费用中明显有治疗自身疾病的多项费用在内,比如高血压、冠心病等疾病,上诉人申请对医疗费用进行审查,但是鉴定费用就要5000元,上诉人是考虑被上诉人的经济负担,没有继续鉴定了,但是原审这部分没有予以剔除;(2)残疾赔偿金按照法律规定,是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年度的标准,而原审判决却是按照2019年受理案件时的标准14093元计算的,应当按照2018年12936元的标准计算。(3)被上诉人彭继生已经62岁,超过退休年龄7年了,不存在计算误工费了,但是原审却计算了22346.49元的误工费;(4)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依法不能支持;(5)护理费明显过高;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显失公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为盼。
被上诉人彭继生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
彭继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89,072.16元。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政府于2018年开始投资建设蛇形山镇提质扩容工程,为此被告娄星城建投资公司代表政府作为业主单位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告三湘路桥公司负责施工。2019年1月,被告三湘路桥公司在提质扩容工程施工过程中,把两侧人行道路边的路灯基座用螺钉固定安装,但由于当时路灯灯具的采购以及相应电缆埋放均未准备妥当,故被告三湘路桥公司在将路灯基座用螺钉固定安装完毕后(每个基座用四个螺钉固定,每个螺钉裸露部分约为6-10㎝),即用活动的安全红色圆锥放置在裸露的路灯基座螺钉上用作警示标志,直至2019年9月,才将该处街道的路灯安装完毕。在长期未将路灯安装完工的过程中,有些活动红色圆锥已未能被继续安放在裸露的路灯基座螺钉上发挥安全警示作用,因此裸露的路灯基座螺钉对周边环境存在着一定的安全隐患。
原告彭继生家位于娄星区上,原告家门前的人行道只有2米多宽,在门口右前方建有一个由被告三湘路桥公司负责施工的路灯基座。2019年5月12日上午9时许,原告彭继生在家门口的路灯基座旁边为出殡的亲房放鞭炮,当点燃鞭炮后原告急转身想回屋时,其左脚不慎踢到路灯基座其中的一个螺钉为此被绊倒摔了一跤,当即原告彭继生被旁人扶起来坐到自家凳子上,后因手臂疼痛不已彭继生就在家人的陪同下到了蛇形山中心医院拍摄了X光片,发现手臂骨折。2019年5月15日起,彭继生到娄底市民生医院住院手术治疗8天(2019年5月15日至5月23日),后又于2019年5月23日转到娄底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天(2019年5月23日至5月26日)。2019年8月20日,受娄底市娄星区有为法律服务所的委托,娄底市湘中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彭继生的伤情做出了娄湘中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5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五、分析说明1.经检验伤者,结合伤史,查阅娄底民生医院病历资料记载,被鉴定人左肱骨外科颈骨折,左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应予认定,其损伤符合外力作用所致。…六、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彭继生致残程度评定为拾级。2.建议误工期从伤后起共计陆个月。3.建议2019年8月20日之前医疗费用凭医院发票由处理部门审核支付,2019年8月21日始继续治疗与检查费用限壹万贰仟元使用(含取内固定物费用)。4.建议陪护壹人贰个月(含取内固定物期间陪护)。5.建议营养期限叁个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三湘路桥公司、娄星城建投资公司对上述司法鉴定结论不服,遂于同年12月6日书面向本院申请对原告彭继生的伤残等级、医疗费用、护理时间、后续治疗费等重新鉴定。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并依法委托娄底市星罡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后因被告三湘路桥公司、娄星城建投资公司未能按规定向鉴定机构缴纳相应鉴定费用,故娄底市星罡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书面函告终止了本次重新鉴定程序。
另查明,原告彭继生在娄底民生医院住院治疗期间(2019年5月15日至5月23日)的医疗费用共计16,506.74元,其中已在农村医疗保险报销医疗费用9,159元,自行承担医疗费用7,347.74元;原告彭继生在娄底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期间(2019年5月23日至5月26日)的医疗费用共计908.02元,其中已在农村医疗保险报销医疗费用102元,自行承担医疗费用806.02元。
以上事实有事故现场照片、娄湘中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5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娄底民生医院、娄底市中心的诊断证明、住院病案、CT报告单、出入院记录、娄底市娄星区健康扶贫一站式结算单、鉴定费用发票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举证与质证的情况,经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综合庭审调查的基本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有:
一、被告三湘路桥公司、娄星城建投资公司是否需要对原告彭继生的损害后果承担侵权责任?
对此经审查后本院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三湘路桥公司作为蛇形山镇提质扩容工程的施工人,在灯安装工程中,由于对该工程安装规划不合理,导致其于2019年1月在将该路段的路灯基座用螺钉固定安装后,却由于对灯具的采购和路灯电缆的埋放不及时,拖至2019年9月才将此处的路灯全部安装完毕,故让龙凤东街两侧人行道的路灯基座螺钉(螺钉裸露部分约为6-10㎝)长期处于未完工的裸露状态,由此给公众造成了一定的安全隐患。虽然被告三湘路桥公司答辩主张,其已用活动的安全红色圆锥放置在裸露的螺钉上用作警示标志,但在路灯长期未能完工的状态下,有些安全红色圆锥并未能被继续安放在裸露的路灯基座螺钉上发挥其安全警示作用,被告三湘路桥公司对此项工作管理亦不到位,且其将活动红色圆锥用作警示标志也不符合安全防范标准。故三湘路桥公司对原告彭继生被自家门口路灯基座螺钉绊倒而造成的伤残后果,应当承担侵权过错责任。另原告彭继生还要求由被告娄星城建投资公司对其损害后果也承担赔偿责任,因于法无据,故本院对原告方该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二、对原告彭继生损失数额应当如何认定的问题?
对此经审查后本院认为,根据娄底市湘中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娄湘中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5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湖南省统计局发布的相关统计调查数据,计算原告方的损失费用有:1、医药费8,153.76元(7,347.74元+806.02元);2、残疾赔偿金25,367.4元【因被鉴定人彭继生所受损伤评定为拾级伤残,即:14,093元(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年(原告62岁,应当减去2年)】;3、误工费用22,346.49元【44,693元(农业)÷12个月×6个月】;4、护理费10,204.5元【61,227元(其他服务业)÷12个月×2个月】;5、后续治疗费12,000元(包括取内固定物费用);6、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1天×100元/每天);7、营养费用1,800元(30天×3个月×20元/每天);8、精神抚慰金5,000元;9、鉴定费1,200元。综上,原告方的损失费用共计87,172.15元。虽然被告方答辩主张,原告方的伤残等级以及损失均不合理,为此提请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但被告方却未能按要求缴纳相应鉴定费用,导致重新鉴定程序终止。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规则,应由被告方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方的损失费用共计87,172.15元,本院予以确认。
三、原告彭继生对自身的损害后果是否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以及对原告彭继生损失的赔偿责任比例如何划分的问题?
对此经审查后本院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在本案中,原告彭继生未能遵守国家禁止燃放鞭炮的规定,不但在龙凤东街自家门口的人行道上燃放了鞭炮,还在点燃鞭炮后想急忙返回自家时未能充分注意到自身的安全,最后导致不慎被自家门口路灯基座螺钉绊倒从而造成了十级伤残的后果,原告本身存在相应过错,故应当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综上,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以及原、被告各自的过错责任,本院认为应由施工人,即被告三湘路桥公司承担原告损失70%的责任,由原告彭继生自行承担30%的责任为宜。
一审法院认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彭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87,172.15元,由被告湖南三湘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承担61,020.5元的赔偿责任(按70%的责任计算),该赔偿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彭继生;其余损失由原告彭继生自行承担。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定,加倍向权利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彭继生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0元(原告已预缴345元),由被告湖南三湘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83元,由原告彭继生负担207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争议的焦点为:(一)被上诉人彭继生所受伤情与上诉人行为是否有关的问题。经查,上诉人安装的螺钉存在安全隐患,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供了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所受损害与上诉人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的此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一审对彭继生受伤后所造成损伤的费用是否妥当的问题。上诉人上诉提出:原审判决对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后续治疗费等费用的认定不妥当。(1)医疗费用中明显有治疗自身疾病的多项费用在内,比如高血压、冠心病等疾病,上诉人申请对医疗费用进行审查,但是鉴定费用就要5000元,上诉人是考虑被上诉人的经济负担,没有继续鉴定了,但是原审这部分没有予以剔除;(2)残疾赔偿金按照法律规定,是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年度的标准,而原审判决却是按照2019年受理案件时的标准14093元计算的,应当按照2018年12936元的标准计算,原审法律条文都附在判决书的后面,还这么错误判决!(3)被上诉人彭继生已经62岁,不应计算误工费,但是原审却计算了22346.49元的误工费;(4)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依法不能支持;(5)护理费明显过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上诉人在一审提出了申请重新鉴定,又未缴纳重新鉴定的费用。故一审法院对医疗费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及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误工费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提出“一审对相关损失的认定不当”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湖南三湘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上诉人湖南三湘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春贤
审判员  王芝芝
审判员  李 琛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刘勇
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