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三湘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娄底市娄星城乡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湖南三湘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1302民初7206号
原告:***,女,汉族,1957年4月9日出生,户籍登记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
委托代理人:秦佩舜,娄底市娄星区有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娄底市娄星城乡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长青西街42号。
法定代表人:刘雄,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文,湖南梁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三湘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长青西街(区公路局院内)。
法定代表人:李育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文,湖南梁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娄底市娄星城乡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娄星城建投资公司)、被告湖南三湘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湘路桥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9年10月10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5日、2020年1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以及其委托代理人秦佩舜,被告娄星城建投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育军以及被告娄星城建投资公司、被告三湘路桥公司的共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梁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89072.16元。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全家从2004年12月购买他人房屋居住在xxx。去年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政府投资建设蛇形山镇区提质扩容工程。被告娄星城建投资公司代表政府作为业主将此工程发包给被告三湘路桥公司施工。但被告三湘路桥公司把街道两侧人行路边的路灯基座螺钉安装后,至2019年9月才安装路灯,在长达十个月的时间内没有为这些有安全隐患的螺钉搞好安保措施,给行人带来不便与危险。原告家门前的人行道只有2米多宽,在门口右前方就建有一个路灯基座,四个长度不一的螺钉给原告家人及行人带来安全隐患。不幸的是原告于2019年5月12日上午9时许在路灯基座旁边为出殡的亲房放鞭炮,想回转进屋时,左脚踢到其中的一个螺钉而摔了一跤,当即左手臂疼痛不已,幸好邻居们扶原告起来坐到凳子上,因手臂疼痛当即在家人陪同下去蛇形山中心医院拍X片,发现骨折。5月15日到娄底市民生医院住院手术治疗,后又转到娄底市中心医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娄底市湘中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公正鉴定。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89072.16元,但二被告未予赔偿。被告三湘路桥公司作为施工人安全意识不强,留下安全隐患的螺钉致害原告,被告娄星城建投资公司没有履行监管职责对原告的损害同样存在过错。现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上所请。
被告三湘路桥公司、被告娄星城建投资公司共同辩称,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述事实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1、两被告在尚未安装的路灯基桩上设置了明显的安全锥警示标识,并非原告所称的未采取任何提示;2、原告所述其就住在路灯基桩旁边,说明原告早知道路灯基桩的位置在那儿,原告的伤情不可能是踢到路灯基桩所致,所以原告的伤是否为被告路灯基桩所致,证据不足;3、原告的伤情就算是踢到路灯基桩所致,也是原告自己过失行为导致的,原告应当承担主要过错责任;4、原告方的损失计算明显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两被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政府于2018年开始投资建设蛇形山镇提质扩容工程,为此被告娄星城建投资公司代表政府作为业主单位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告三湘路桥公司负责施工。2019年1月,被告三湘路桥公司在提质扩容工程施工过程中,把两侧人行道路边的路灯基座用螺钉固定安装,但由于当时路灯灯具的采购以及相应电缆埋放均未准备妥当,故被告三湘路桥公司在将路灯基座用螺钉固定安装完毕后(每个基座用四个螺钉固定,每个螺钉裸露部分约为6-10㎝),即用活动的安全红色圆锥放置在裸露的路灯基座螺钉上用作警示标志,直至2019年9月,才将该处街道的路灯安装完毕。在长期未将路灯安装完工的过程中,有些活动红色圆锥已未能被继续安放在裸露的路灯基座螺钉上发挥安全警示作用,因此裸露的路灯基座螺钉对周边环境存在着一定的安全隐患。
原告***家位于娄星区xxx,原告家门前的人行道只有2米多宽,在门口右前方建有一个由被告三湘路桥公司负责施工的路灯基座。2019年5月12日上午9时许,原告***在家门口的路灯基座旁边为出殡的亲房放鞭炮,当点燃鞭炮后原告急转身想回屋时,其左脚不慎踢到路灯基座其中的一个螺钉为此被绊倒摔了一跤,当即原告***被旁人扶起来坐到自家凳子上,后因手臂疼痛不已***就在家人的陪同下到了蛇形山中心医院拍摄了X光片,发现手臂骨折。2019年5月15日起,***到娄底市民生医院住院手术治疗8天(2019年5月15日至5月23日),后又于2019年5月23日转到娄底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天(2019年5月23日至5月26日)。2019年8月20日,受娄底市娄星区有为法律服务所的委托,娄底市湘中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做出了娄湘中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5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五、分析说明1.经检验伤者,结合伤史,查阅娄底民生医院病历资料记载,被鉴定人左肱骨外科颈骨折,左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应予认定,其损伤符合外力作用所致。…六、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致残程度评定为拾级。2.建议误工期从伤后起共计陆个月。3.建议2019年8月20日之前医疗费用凭医院发票由处理部门审核支付,2019年8月21日始继续治疗与检查费用限壹万贰仟元使用(含取内固定物费用)。4.建议陪护壹人贰个月(含取内固定物期间陪护)。5.建议营养期限叁个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三湘路桥公司、娄星城建投资公司对上述司法鉴定结论不服,遂于同年12月6日书面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医疗费用、护理时间、后续治疗费等重新鉴定。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并依法委托娄底市星罡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后因被告三湘路桥公司、娄星城建投资公司未能按规定向鉴定机构缴纳相应鉴定费用,故娄底市星罡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书面函告终止了本次重新鉴定程序。
另查明,原告***在娄底民生医院住院治疗期间(2019年5月15日至5月23日)的医疗费用共计16,506.74元,其中已在农村医疗保险报销医疗费用9,159元,自行承担医疗费用7,347.74元;原告***在娄底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期间(2019年5月23日至5月26日)的医疗费用共计908.02元,其中已在农村医疗保险报销医疗费用102元,自行承担医疗费用806.02元。
以上事实有事故现场照片、娄湘中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5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娄底民生医院、娄底市中心的诊断证明、住院病案、CT报告单、出入院记录、娄底市娄星区健康扶贫一站式结算单、鉴定费用发票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举证与质证的情况,经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综合庭审调查的基本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有:
一、被告三湘路桥公司、娄星城建投资公司是否需要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侵权责任?
对此经审查后本院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三湘路桥公司作为蛇形山镇提质扩容工程的施工人,在完成两侧人行道的路灯安装工程中,由于对该工程安装规划不合理,导致其于2019年1月在将该路段的路灯基座用螺钉固定安装后,却由于对灯具的采购和路灯电缆的埋放不及时,拖至2019年9月才将此处的路灯全部安装完毕,故让龙凤东街两侧人行道的路灯基座螺钉(螺钉裸露部分约为6-10㎝)长期处于未完工的裸露状态,由此给公众造成了一定的安全隐患。虽然被告三湘路桥公司答辩主张,其已用活动的安全红色圆锥放置在裸露的螺钉上用作警示标志,但在路灯长期未能完工的状态下,有些安全红色圆锥并未能被继续安放在裸露的路灯基座螺钉上发挥其安全警示作用,被告三湘路桥公司对此项工作管理亦不到位,且其将活动红色圆锥用作警示标志也不符合安全防范标准。故三湘路桥公司对原告***被自家门口路灯基座螺钉绊倒而造成的伤残后果,应当承担侵权过错责任。另原告***还要求由被告娄星城建投资公司对其损害后果也承担赔偿责任,因于法无据,故本院对原告方该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二、对原告***损失数额应当如何认定的问题?
对此经审查后本院认为,根据娄底市湘中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娄湘中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5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湖南省统计局发布的相关统计调查数据,计算原告方的损失费用有:1、医药费8,153.76元(7,347.74元+806.02元);2、残疾赔偿金25,367.4元【因被鉴定人***所受损伤评定为拾级伤残,即:14,093元(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年(原告62岁,应当减去2年)】;3、误工费用22,346.49元【44,693元(农业)÷12个月×6个月】;4、护理费10,204.5元【61,227元(其他服务业)÷12个月×2个月】;5、后续治疗费12,000元(包括取内固定物费用);6、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1天×100元/每天);7、营养费用1,800元(30天×3个月×20元/每天);8、精神抚慰金5,000元;9、鉴定费1,200元。综上,原告方的损失费用共计87,172.15元。虽然被告方答辩主张,原告方的伤残等级以及损失均不合理,为此提请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但被告方却未能按要求缴纳相应鉴定费用,导致重新鉴定程序终止。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规则,应由被告方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方的损失费用共计87,172.15元,本院予以确认。
三、原告***对自身的损害后果是否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以及对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比例如何划分的问题?
对此经审查后本院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在本案中,原告***未能遵守国家禁止燃放鞭炮的规定,不但在自家门口的人行道上燃放了鞭炮,还在点燃鞭炮后想急忙返回自家时未能充分注意到自身的安全,最后导致不慎被自家门口路灯基座螺钉绊倒从而造成了十级伤残的后果,原告本身存在相应过错,故应当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综上,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以及原、被告各自的过错责任,本院认为应由施工人,即被告三湘路桥公司承担原告损失70%的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为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87,172.15元,由被告湖南三湘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承担61,020.5元的赔偿责任(按70%的责任计算),该赔偿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定,加倍向权利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90元(原告已预缴345元),由被告湖南三湘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83元,由原告***负担2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 婕
人民陪审员  张银花
人民陪审员  周桂文
二〇二〇年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肖海纯
书记员陈偲
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相关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九十一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