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621民初1139号
原告:湖南三湘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长青街(区公路局院内)。
法定代表人:李育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文,湖南梁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琦,湖南梁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5年8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市人,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
被告:**,男,1991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市人,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
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平波,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昶宏,男,1974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县人,住湖南省岳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波,湖南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垚,湖南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龚劲松,男,196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市人,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
第三人:宋传建,男,1960年3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华容县人,住湖南省华容县。
第三人龚劲松、宋传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春,湖南惠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三湘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杨丰、刘昶宏及第三人龚劲松、宋传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杨丰因病死亡,本院依法通知杨丰的继承人**(杨丰妻子)、**(杨丰儿子)参加诉讼,并于2019年4月19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三湘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文、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平波、被告刘昶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垚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宋传建、龚劲松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三湘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原告对在汨罗市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700万元拥有所有权;2、判令被告**、**、刘昶宏返还(执行回转)从汨罗市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所得的执行款项6041160元。事实与理由:杨丰、刘昶宏因与第三人龚劲松、宋传建合同纠纷一案,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了(2015)民二初字第5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龚劲松、宋传建偿还杨丰、刘昶宏借款本金6728808元及截至至2015年12月1日利息1485384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5年12月2日至借款偿还之日止的利息”。判决生效后,两被告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岳阳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6日向汨罗市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送达了(2016)湘0621执731号通知书,异议期满后岳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湘0621执731号之三执行裁定书,划拨了原告在汨罗市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700万元,原告于2018年5月23日向岳阳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岳阳县人民法院以(2018)湘0621执异17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的异议请求,原告认为此裁定明显错误,理由如下:原告湖南三湘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与第三人龚劲松或宋传建没有签订过任何合同,只与汨罗市国新公路养护有限公司签订过“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也没有委托过“第三人龚劲松或宋传建以湖南三湘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十古公路A标项目经理部的名义开设任何形式的账户;“第三人龚劲松或宋传建在原告湖南三湘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或十古公路A标项目经理部没有任何债权;岳阳县人民法院将汨罗市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7000000元的应收工程款予以划拨,这笔工程款是原告湖南三湘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的财产,与第三人龚劲松、宋传建无关;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在财产保全,冻结原告湖南三湘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的应收工程款8954495元时,只是将(2016)湘0621执731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送达给了汨罗市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并没有依法将相应的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给原告湖南三湘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后此案移送岳阳县人民法院执行,岳阳县人民法院在划拨汨罗市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7000000元时,也没有送达裁定文书给原告。但岳阳县人民法院却以汨罗市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在收到(2016)湘0621执731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后,汨罗市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既未在指定的期限15日内履行到期债务,又未提出异议,就划拨汨罗市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700万元。但事实是原告湖南三湘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自始至终并不知道该笔款项被冻结、划拨,又如何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呢?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被执行人无金钱给付能力的,人民法院有权裁定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裁定书应送达被执行人。采取前述措施需有关单位协助的,应当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有关单位。”因此岳阳县人民法院程序明显违法。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在本案的诉讼过程中,杨丰于2018年9月14日因病死亡,被告**、**作为杨丰的继承人参与今天的庭审活动。在本案执行时,杨丰正在患病就医,杨丰生前没有领到一分钱的执行款,被告**、**作为杨丰的继承人也未领到过一分钱的执行款。
被告刘昶宏辩称,1、岳阳县人民法院扣划的不是原告湖南三湘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上的款项,而是汨罗市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上的款项,汨罗市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已经就该执行行为向岳阳县人民法院提起了执行异议之诉。2、因龚劲松、宋传建等四合伙人通过转包的方式承包了十古公路A段工程、B段工程,龚劲松、宋传建是实际施工人,十古公路A段工程、B段工程的工程款应当为龚劲松、宋传建所有。
第三人龚劲松、宋传建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岳阳县十步至屈原古罗城公路(简称十古公路)汨罗段建设项目A、B分别由湖南三湘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和湖南湘西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中标,2012年11月15日,十古公路汨罗段的业主单位汨罗市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分别与中标单位湖南三湘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湖南湘西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2012年12月13日,湖南三湘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将十古公路A标段转包给汨罗市国新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工程合作协议书(转包协议),湖南三湘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百分之二的管理费,岳阳市107国道管理处新市管理所在协议上担保,之后通过层层转包,十古公路A、B标段转包给了龚劲松、宋传建等人施工。
2015年12月28日,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5)民二初字第5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龚劲松、宋传建偿还杨丰、刘昶宏借款本金6728808元、利息1485384元。2016年5月17日,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湘2062执字46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龚劲松、宋传建的银行存款8954495元至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账户上。2016年12月8日,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向案外人汨罗市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发出(2016)湘0602执字460-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执行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6)湘0602执字460-1号执行裁定书],要求案外人汨罗市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扣留、提起被执行人龚劲松、宋传建名义在湖南三湘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及湖南湘西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的在汨罗市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应收工程款8954495元。2017年1月15日,原告湖南三湘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向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书,要求立即中止执行。后经上级法院指定,案件移送岳阳县人民法院执行。岳阳县人民法院于5月24日作出(2017)湘0621执异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6)湘0602执字460-1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
2017年1月6日,岳阳县人民法院向汨罗市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送达了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通知汨罗市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十五日内履行到期债务7000000元,汨罗市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在指定的期限内未对到期债务提出书面异议,也未主动履行到期债务,岳阳县法院依法于2017年1月24日作出了(2016)湘0621执731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裁定划拨汨罗市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7000000元,该裁定已经执行完毕。2018年5月20日,原告湖南三湘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本院于2018年6月10日作出(2018)湘0621执异17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湖南三湘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另查明,2017年8月4日,汨罗市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已经对岳阳县人民法院裁定划拨汨罗市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7000000元的执行行为提起了执行异议之诉,2018年12月10日,岳阳县人民法院已经作出(2017)湘0621民初1194号民事判决,汨罗市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不服判决,已经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案件正在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之中。
本院认为,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杨丰、刘昶宏与被执行人龚劲松、宋传建一案时,曾要求案外人汨罗市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扣留、提起被执行人龚劲松、宋传建名义在汨罗市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及湖南湘西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的在汨罗市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应收工程款8954495元。也曾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汨罗支行冻结原告湖南三湘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银行存款5000000元(实际只冻结1612638.33元),但案件转入岳阳县人民法院执行后,岳阳县人民法院已经裁定中止执行。在后来的执行过程中,岳阳县人民法院执行划拨的是汨罗市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7000000元,此款并非是湖南三湘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账户上的资金。且汨罗市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已经就该执行行为提起了执行异议之诉,故原告湖南三湘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要求确认原告对在汨罗市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7000000元拥有所有权及要求被告杨丰、刘昶宏返还(执行回转)从汨罗市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所得的执行款项604116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五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南三湘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湖南三湘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付建军
人民陪审员 方四佑
人民陪审员 孙宗凡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欧阳臻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十五条在诉讼中,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裁定中止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通知继承人作为当事人承担诉讼,被继承人已经进行的诉讼行为对承担诉讼的继承人有效。
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
(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