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三湘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

湖南三湘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某某追偿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湘1302执恢990号
申请执行人湖南三湘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长青西街(区公路局院内)。
被执行人***,男,汉族,1977年5月1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
湖南三湘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作出的(2015)娄星民一初字第298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予以立案执行,并向申请执行人湖南三湘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送达受理通知书、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8年11月6日将执行通知书邮寄给被执行人***,责令其限期履行,但其至今未予履行。2018年11月5日,本院发起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查询银行存款、工商、证券、车辆信息等情况,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之后,本院于2019年1月28日、2月20日、3月19日再次发起总对总网络查控,仍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2018年11月6日娄底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的不动产,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19年4月26日约谈申请执行人湖南三湘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但其未能提供。
2018年12月13日将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
本院认为,截止2019年4月12日,本案应当执行的标的金额为本金157,380元,但未执行到位,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行为,目前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申请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周培
附本文书引用的相关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进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审批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