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三湘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

***、***等与***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602民初4647号 原告:***,男,1977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湘市。 原告:***,男,196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湘市。 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省临湘市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省临湘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 被告:***,男,196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岳阳市岳阳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惠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大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湘西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吉首市人民南路14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出生于1969年6月11日,汉族,住湖南省汨罗市。系公司法务部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出生于1969年10月20日,汉族,住湖南省汨罗市。系公司法务部员工。 被告:湖南三湘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长青西街。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湖南省湘西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西公路桥梁公司”)、湖南三湘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湘公路桥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作出(2017)湘0602民初3218号民事判决书。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湘06民终2865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23日、2020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湘西公路桥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三湘公路桥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履约保证金2000000元(其中***1400000元、***600000元),并自付款之日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至还款之日;2、被告***、湘西公路桥梁公司、三湘公路桥梁公司对被告***的还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被告湘西公路桥梁公司承包施工段与被告三湘公路桥梁公司承包施工段均是被告***、***与***三人合伙实际施工的工程,三合伙人对该工程共同投资并管理。2015年5月1日,被告***、***为筹集施工资金,由***与原告***签订《XXXX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收取2000000**约保证金。原告***与原告***共同出资,***出资1400000元,***出资600000元,***后,被告***于2015年5月11日出具1200000元收条,2016年6月1日出具800000元的收条。2000000**证金被***和***用于承包的XX段项目。合同约定,签订之日起三个月内工程开工,超期按照2%计算利息。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一拖再拖,工程不能开工。2015年10月30日,被告***、***、湘西公路桥梁公司X段项目部与原告***签订《xx工程合同补充合同》,以A、B标段和XX大桥的工程款作担保,优先支付给原告,在2016年1月31日以前付清。经公安机关侦查,被告***并未取得该工程的承包权,却将该工程分四次承包给原告等4个人,先后收取8000000**约保证金,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作出不起诉决定。综上,被告***虚构事实,欺骗原告,以收取工程履约保证金为由,非法占用原告资金依法应该返还,利息应该按照其于原告所签订的合同约定支付。被告***、湘西公路桥梁公司XX段项目部与三湘公路桥梁公司XX段项目部应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XX公路已经完工,故此两公司应该承担其设立机构的民事责任。由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答辩要点:答辩人并没有收到2000000元,只收到了1740000元,并且已经还款100000元。对于原告诉称其余事实认可。 被告***答辩要点:原告***出资600000元不是事实,承包项目一共有四个股东。在签订担保协议时,当事人均在场,是***承诺在2016年1月前还清,答辩人只是涉案项目A标段的项目负责人,是邀请答辩人作为见证人参加的,答辩人与涉案担保并无关系。 被告湘西公路桥梁公司答辩要点:1、本案有两个合同,一个是施工合同一个是担保合同,两个合同都是虚假合同,是无效合同,应该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原告与***、***签订的补充合同是虚假合同,恶意串通损害了答辩人的利益。2、《补充合同》上盖的公章是虚假公章,不是答辩人项目部的公章,答辩人没有对涉案项目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3、***、***均无权代理答辩人,本案也不构成表见代理。4、***并不是答辩人的工程承包人,其与答辩人无任何关系。5、涉案钱款并未用于涉案项目,答辩人账户从未收到过相关款项。6、根据2016年12月的还款承诺,是***与***重新签订了还款协议,答辩人并未同意并签字**,但以此已经免除了答辩人的担保责任。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三湘公路桥梁公司答辩要点: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应该驳回原告对于答辩人的诉讼请求。1、答辩人从未与两原告签订合同,也没有收取两原告的2000000**约保证金。2、根据两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2000000元是用于了长康路的工程,而答辩人承包的项目是XX公路,是不同的工程。3、根据被告***在公安机关讯问中陈述,XX路二期项目也是***虚构的,故2000000元是***个人所得,并没有用在项目工程上。4、本案的两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5、请求法院审查本案原告***是否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一)双方无争议的事实 2015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土石方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工程项目名称“XXX”,工程内容“XXXX施工”,工程地点岳阳楼区、经开区。根据工程总工期要求,合同双方商定该工程工期自签订合同起,三个月内开工,如超过三个月未开工,按履约保证金金额以2分利息计算,完工日期不少于200个工作日。2015年5月11日和2015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两张,共收到原告***XXXX工程保证金2000000元。因原告一直得不到工程开工的信息,2015年10月30日,签订《长康路(K32-K38)土石方工程合同补充合同》,约定由XX市标段和XX大桥工程款作为担保,优先支付给***保证金和利息款,付款期限在2016年1月31日前。补充合同由***、***和***签字,加盖湖南省湘西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X段项目部公章。2016年12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欠***2000000元(包括***所借200000元)在2016年12月底向原告偿还本金以及按照月百分之二的利息。 (二)对于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分析如下: 1、关于***的原告主体资格的认定。原告***、***均认为在***交付给被告***的2000000**证金中,原告***有1400000元,原告***有主体资格。四被告均认为原告***没有交钱,只有***交钱,原告***不具有主体资格。本院认为,原告***交给被告***的保证金2000000元,作为债权人的原告***表述其中1400000元系原告***的投资,***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2、关于原告***交纳的保证金数额认定。原告主张交纳给被告***的保证金有2000000元,并向本院提交了被告***的收条、银行转账凭证、被告***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被告***认为根据银行的转账凭证,只有1740000元,没有20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出具收条,收到保证金2000000元,同时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中,被告***也认可交纳保证金为2000000元,本院确认原告交纳的保证金数额为2000000元。 3、关于被告***收取履约保证金后是否退还100000**证金的认定。根据被告***与被告***于2016年1月16日结算往来账目上显示,2015年9月14日支付***“借支款100000元”。该往来账不能直接认定为退还原告的保证金款,也没有其他证据证实被告退还了100000**证金,且原告方也予以否认,故对于被告***主张已退还原告100000**证金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4、关于被告***、湘西公路桥梁公司、三湘公路桥梁公司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认为XX段均是被告***、***及***合伙承包,***、***为筹集工程施工资金,由被告***与原告***签订《XX劳务承包合同》,收取2000000**证金,用于工程之中,此后,被告***、***和湘西公路桥梁公司XX段项目部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XX市标段和XX大桥工程款作为担保优先支付***保证金和利息款,被告***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系XX市段的实际施工人,作为分包的湘西公路桥梁公司、三湘公路桥梁公司也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认为,被告***收到的保证金没有用于A、B标段项目,不应当由项目部和***返还,补充合同上所盖项目部公章是假的,湘西公路桥梁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同时原告提交的被告***的承诺书也证明应由被告***来偿还。被告湘西公路桥梁公司、三湘公路桥梁公司认为,被告***与两被告均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与原告签订合同所称XX是被告***为借款而找的一个幌子,两份合同均无效,两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土石方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涉及工程并非被告***施工,是双方的个人行为,同时均没有资质,合同系无效合同,应当由***负责偿还。2015年10月30日签订的合同实际上是处理原合同的权利义务的相关事宜重新签订的合同即退还保证金的合同和担保的合同,该合同部分有效。被告***同意以XX标段和XX大桥工程款作为担保优先支付保证金和利息款,但因前述合同无效,合同所涉履约保证金返还,并应赔偿相应损失。被告***在XX市标段和XX大桥施工中所得工程款除其他依法应当优先支付款项之外的部分予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合同约定的归还时间为2016年1月31日止,根据公安机关对***的讯问和***的询问以及***2016年12月7日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说明原告在还款期限到期后六个月内未向被告***主张担保责任,故被告***不再承担担保责任。合同中被告湘西公路桥梁公司XX段项目部的印章经鉴定,虽然在XX市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同时使用,但被告湘西公路桥梁公司XX段项目部应负的保证责任因保证期限已过,保证责任应该予以免除。被告三湘公路桥梁公司于本案原告即无直接的合同相对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两原告支付的工程保证金被***用于了该公司的工程项目,故被告三湘公路桥梁公司不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以没有实际承包权的劳务工程承包给没有劳务用工资质的原告实施,双方所签施工合同无效。被告***应当返还两原告工程履约保证金并赔偿利息损失。原告主张,被告***与被告***是合伙关系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原告与三被告所签补充合同中,被告***、***和湘西公路桥梁公司项目部系做为共同还款的甲方而不是担保方,但该补充合同的内容中明确***和湘西公路桥梁公司XX段项目部是作为保证还款的担保还款人,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主张未及时起诉被告三是因被告***已被刑事立案,但被告***被刑事立案并不阻碍原告行使民事诉权。原告未提交任何阻断时效的相关证据,故原告的该主张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五)项、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保证金600000元及以6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计算自2015年8月2日起至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二、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保证金1400000元及以14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计算自2015年8月2日起至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上述两项逾期偿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损失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负担。案件司法鉴定费126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莉 人民陪审员 杨 婷 人民陪审员 汪 婵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七条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 第五十七条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