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本院认为,绿化工程施工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原告施工完成,有证据证实,养护期已经过去一年有余,原告追要工程款,而被告既不支付工程款,称有质量问题却又不提交证据,应按照合同第三条2“养护期满,乙方提交验收申请后,因甲方原因7日内未组织验收,视为验收合格,自动移交”认定为验收合格,已自动移交;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7万元;被告不按约定履行应尽义务,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总价款30%的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工程款部分,被告应按照已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用套房和车库抵给原告,违约金应向原告支付现金。被告辩称证据不足,对其辩解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